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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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1年12月20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365号  2012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属于《车船税法》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我市车辆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重庆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五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具体纳税期限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交纳车船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且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同时通报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重庆保监局制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我市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的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定。

  第九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与地方税务机关逐步搭建车船税信息平台,健全车船信息共享机制,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重庆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年基准税额 备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2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66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2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400元
4.0升以上的 3600元
商用车 客车(中型) 每辆 50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至20人以下
客车(大型) 60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30元
其他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60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摩托车 每辆 36元
船舶(机动船舶) 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 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以上的 6元
船舶(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游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游艇 9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游艇 1300元
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游艇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