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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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5年12月23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财税〔2005〕181号  2006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统一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管理,现将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的房产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上述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是指有屋面和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经营、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二、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1.工业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 = 应税房产原值 × 〔1 - (10%—30%)〕 × 1.2%

  2.商业和其他用途房产,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 × 〔1 - (10%—30%)〕 × 1.2%

  房屋原价折算为应税房产原值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第十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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