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18项审计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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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9年2月2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18项审计准则的通知  财会〔2019〕5号  2019年7月1日  执行

2020年11月19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等三项准则的通知  财会〔2020〕17号  2020年11月19日  条款废止

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的质量控制

2022年12月22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等准则的通知   财会〔2022〕36号  2023年7月1日  条款废止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满足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对高质量会计信息的需求,保持我国审计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持续全面趋同,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应对审计环境和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应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财务报表披露审计等方面审计实务的新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18项审计准则(以下统称本批审计准则),现予批准印发,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批审计准则生效实施后,《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0〕21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等12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6〕24号)中,相应的18项审计准则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任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

  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

  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

  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

  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

  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

  10.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

  1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首次审计业务涉及的期初余额

  1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

  1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1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

  1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1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

  1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

  18.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废止)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简称审计准则)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确立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明确注册会计师为实现总体目标而需要执行审计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时承担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审计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当执行其他历史财务信息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适用的相关审计准则,以满足此类业务的要求。

第二章 定义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通常是指项目合伙人或项目组其他成员,有时也指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当审计准则明确指出应由项目合伙人遵守的规定或承担的责任时,使用“项目合伙人”而非“注册会计师”的称谓。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报表,是指依据某一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被审计单位历史财务信息作出的结构性表述,旨在反映某一时点的经济资源或义务,或者某一时期经济资源或义务的变化。财务报表通常是指整套财务报表,有时也指单一财务报表。披露包括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所要求的、明确允许的或通过其他形式允许作出的解释性或描述性信息。披露是财务报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主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反映,也可能在财务报表表内反映,或通过财务报表中的交叉索引予以提及。

  第五条 历史财务信息,是指以财务术语表述的某一特定实体的信息,这些信息主要来自特定实体的会计系统,反映了过去一段时间内发生的经济事项,或者过去某一时点的经济状况或情况。

  第六条 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指法律法规要求采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或者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就被审计单位性质和财务报表目标而言,采用的可接受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分为通用目的编制基础和特殊目的编制基础。

  通用目的编制基础,是指旨在满足广大财务报表使用者共同的财务信息需求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主要是指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特殊目的编制基础,是指旨在满足财务报表特定使用者对财务信息需求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包括计税核算基础、监管机构的报告要求和合同的约定等。

  第七条 管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执行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在某些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包括部分或全部的治理层成员,如治理层中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或参与日常经营管理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兼经理)。

  第八条 治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战略方向以及管理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或组织。治理层的责任包括监督财务报告过程。在某些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可能包括管理层,如治理层中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或业主兼经理。

  第九条 与管理层和治理层责任相关的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以下简称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是指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认可并理解其应当承担下列责任,这些责任构成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

  (一)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使其实现公允反映(如适用);

  (二)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三)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允许注册会计师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如记录、文件和其他事项),向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允许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受限制地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条 错报,是指某一财务报表项目的金额、分类或列报,与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应当列示的金额、分类或列报之间存在的差异。错报可能是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的。

  当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发表审计意见时,错报还包括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判断,为使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实现公允反映,需要对金额、分类或列报作出的必要调整。

  第十一条 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得出审计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而使用的信息。审计证据包括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记录所含有的信息和其他的信息。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注册会计师需要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数量受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的影响,并受审计证据质量的影响。

  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即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意见所依据的结论方面具有的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条 合理保证,是指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提供的一种高度但非绝对的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风险,是指当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时,注册会计师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审计风险取决于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

  第十四条 重大错报风险,是指财务报表在审计前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重大错报风险分为财务报表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由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两部分组成。

  固有风险,是指在考虑相关的内部控制之前,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某一认定易于发生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是重大的)的可能性。

  控制风险,是指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某一认定发生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是重大的,但没有被内部控制及时防止或发现并纠正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检查风险,是指如果存在某一错报,该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是重大的,注册会计师为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而实施程序后没有发现这种错报的风险。

  第十六条 职业判断,是指在审计准则、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和职业道德要求的框架下,注册会计师综合运用相关知识、技能和经验,作出适合审计业务具体情况、有根据的行动决策。

  第十七条 职业怀疑,是指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一种态度,包括采取质疑的思维方式,对可能表明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错报的迹象保持警觉,以及对审计证据进行审慎评价。

第三章财务报表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的目的是提高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对财务报表的信赖程度。这一目的可以通过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发表审计意见得以实现。就大多数通用目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而言,注册会计师针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执行审计工作,能够形成这样的意见。

  第十九条 财务报表是由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编制的。审计准则不对管理层或治理层设定责任,也不超越法律法规对管理层或治理层责任作出的规定。

  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认可与财务报表相关的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工作的前提,构成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

  财务报表审计并不减轻管理层或治理层的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以作为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合理保证是一种高水平保证。当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时,就获取了合理保证。

  由于审计存在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据以得出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的大多数审计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因此,审计只能提供合理保证,不能提供绝对保证。

  第二十一条 在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以及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和未更正的错报(如有)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重要性概念。

  如果合理预期某一错报(包括漏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该项错报通常被认为是重大的。

  重要性取决于在具体环境下对错报金额或性质的判断,或同时受到两者的影响,并受到注册会计师对于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需求的了解的影响。

  注册会计师针对财务报表整体发表审计意见,因此没有责任发现对财务报表整体影响并不重大的错报。

  第二十二条 审计准则旨在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整个审计过程中运用职业判断和保持职业怀疑。

  需要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的重要审计环节主要包括:

  (一)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二)通过对评估的风险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针对是否存在重大错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根据从获取的审计证据中得出的结论,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发表审计意见的形式取决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审计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会计师还可能就审计中出现的事项,负有与管理层、治理层和其他财务报表使用者进行沟通和向其报告的责任。

第四章 总体目标

  第二十五条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是:

  (一)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使得注册会计师能够对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发表审计意见;

  (二)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根据审计结果对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并与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不能获取合理保证,并且在审计报告中发表保留意见也不足以实现向财务报表预期使用者报告的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终止审计业务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五 章要求

第一节 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包括遵守有关独立性的要求。

第二节 职业怀疑

  第二十八条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职业怀疑,认识到可能存在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形。

第三节 职业判断

  第二十九条 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职业判断。

第四节 审计证据和审计风险

  第三十条 为了获取合理保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使其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五节 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与审计工作相关的所有审计准则。如果某项审计准则有效且所适用的情形存在,则该项审计准则与审计工作相关。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掌握审计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理解每项审计准则的目标并恰当地遵守其要求。

  第三十三条 除非注册会计师已经遵守本准则以及与审计工作相关的其他所有审计准则,否则,注册会计师不得在审计报告中声称遵守了审计准则。

  第三十四条 为了实现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在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在运用规定的目标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考虑各项审计准则之间的相互关系,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为了实现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除审计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审计程序;

  (二)评价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三十五条 除非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审计准则的所有要求:

  (一)某项审计准则的全部内容与具体审计工作不相关;

  (二)由于审计准则的某项要求存在适用条件,而该条件并不存在,导致该项要求不适用。

  第三十六条 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能认为有必要偏离某项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实现相关要求的目的。只有当相关要求的内容是实施某项特定审计程序,而该程序无法在具体审计环境下有效地实现要求的目的时,注册会计师才能偏离该项要求。

  第三十七条 如果不能实现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这是否使其不能实现总体目标。如果不能实现总体目标,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不能实现相关审计准则规定的目标构成重大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的规定予以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质量控制程序的责任,以及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结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条 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制度(包括政策和程序),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有义务建立和保持质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本准则基于这样的前提,即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

  第四条 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框架下,项目组有责任实施适用于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程序,并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信息,以使质量控制制度中有关独立性的内容发挥作用。

  第五条 在实施适用于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程序时,项目组可以依赖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除非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机构或人员提供的信息表明其不可依赖。

第二章 定义

  第六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适用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七条 上市实体,是指其股份、股票或债券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报价或挂牌,或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类似机构的监管下进行交易的实体。

  第八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是指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人员、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由这类人员组成的小组。

  第九条 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在执行专业服务业务方面有权代表会计师事务所的个人。

  第十一条 员工,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专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专家。

  第十二条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具有担任项目合伙人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的个人,如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协会或提供相关质量控制服务的组织中具有适当经验的人员。

  第十三条 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审计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

  如果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本准则对项目合伙人作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四条 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审计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为该项业务实施审计程序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也不包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规定为审计项目组提供直接协助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五条 网络事务所,是指属于某一网络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

  第十六条 网络,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

  (一)共享收益或分担成本;

  (二)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

  (三)共享统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共享同一经营战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

  第十七条 职业准则,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十八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指项目组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通常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中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规定。

  第十九条 监控,是指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的过程,包括定期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合理保证其质量控制制度正在有效运行。

  第二十条 检查,是指实施程序以获取证据,确定项目组在已完成的业务中是否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三章 目标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在业务层面实施质量控制程序,以合理保证注册会计师:

  (一)在审计工作中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对审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派的每项审计业务的总体质量负责。

第二节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整个审计过程中,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观察和必要的询问,对项目组成员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迹象保持警觉。

  第二十四条 如果通过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或其他途径注意到项目组成员违反相关职业道德要求,项目合伙人应当在与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人员讨论后,确定应当采取的适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就适用于审计业务的独立性要求的遵守情况形成结论。

  在形成结论时,项目合伙人应当:

  (一)从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获取相关信息,识别、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二)评价识别出的有关违反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信息,以确定其是否对审计业务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三)采取适当的行动,运用防范措施以消除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或在必要时解除审计业务约定(除非法律法规禁止);对未能解决的事项,项目合伙人应当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以便采取适当的行动。

  果项目合伙人在接受审计业务后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该项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立即将该信息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四节 项目组的工作委派

  第二十八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确信,项目组和项目组以外的专家整体上具有适当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以便能够: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审计业务;

  (二)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五节 业务执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负责: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监督与执行审计业务;

  (二)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对项目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复核政策和程序实施的复核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项目合伙人应当通过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和与项目组讨论,确信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得出的结论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涉及咨询时,项目合伙人应当:

  (一)对项目组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承担责任;

  (二)确信项目组成员在审计过程中已就相关事项进行了适当咨询,咨询可能在项目组内部进行,或者在项目组与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或外部的其他适当人员之间进行;

  (三)确信这些咨询的性质、范围以及形成的结论已由被咨询者认可;

  (四)确定这些咨询形成的结论已得到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

  (一)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派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二)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讨论在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包括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过程中识别出的重大事项;

  (三)只有完成了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才能签署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客观地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编制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评价工作应当涉及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合伙人讨论重大事项;

  (二)复核财务报表和拟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复核选取的与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

  (四)评价在编制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并考虑拟出具审计报告的恰当性。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在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还应当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审计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或者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三)选取的用于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了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第三十六条 如果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出现意见分歧,项目组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处理及解决意见分歧的政策和程序。

第六节 监控

  第三十七条 有效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监控过程,以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正在有效运行。

  第三十八条 项目合伙人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通报的最新监控信息考虑实施监控过程的结果,并考虑监控信息提及的缺陷是否会对审计业务产生影响。

第七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识别出的与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有关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是如何得到解决的;

  (二)针对适用于审计业务的独立性要求的遵守情况得出的结论,以及为支持该结论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讨论;

  (三)得出的有关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的结论;

  (四)在审计过程中咨询的性质、范围和形成的结论。

  第四十条 针对已复核的审计业务,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会计师事务所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政策要求的程序已得到实施;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审计报告日或审计报告日之前已完成;

  (三)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没有注意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不适当。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在涉及识别、评估和应对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本准则是对注册会计师如何应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进一步扩展。

  第三条 财务报表的错报可能由于舞弊或错误所致。舞弊和错误的区别在于,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错报的行为是故意行为还是非故意行为。

  第四条 舞弊是一个宽泛的法律概念,但注册会计师关注的是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舞弊。

  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故意错报,包括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导致的错报和侵占资产导致的错报。

  尽管注册会计师可能怀疑被审计单位存在舞弊,甚至在极少数情况下识别出发生的舞弊,但注册会计师并不对舞弊是否已实际发生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判定。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和管理层对防止或发现舞弊负有主要责任。

  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高度重视对舞弊的防范和遏制是非常重要的。对舞弊进行防范可以减少舞弊发生的机会;对舞弊进行遏制,即发现和惩罚舞弊行为,能够警示被审计单位人员不要实施舞弊。对舞弊的防范和遏制需要管理层营造诚实守信和合乎道德的文化,并且这一文化能够在治理层的有效监督下得到强化。

  治理层的监督包括考虑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或对财务报告过程施加其他不当影响的可能性,例如,管理层为了影响分析师对被审计单位业绩和盈利能力的看法而操纵利润。

  第六条 在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即使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计划和执行了审计工作,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财务报表中的某些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

  第七条 在舞弊导致错报的情况下,固有限制的潜在影响尤其重大。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大于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其原因是舞弊可能涉及精心策划和蓄意实施以进行隐瞒(如伪造证明或故意漏记交易),或者故意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陈述。如果涉及串通舞弊,注册会计师可能更加难以发现蓄意隐瞒的企图。串通舞弊可能导致原本虚假的审计证据被注册会计师误认为具有说服力。

  注册会计师发现舞弊的能力取决于舞弊者实施舞弊的技巧、舞弊者操纵会计记录的频率和范围、舞弊者操纵的每笔金额的大小、舞弊者在被审计单位的职位级别、串通舞弊的程度等因素。

  即使可以识别出实施舞弊的潜在机会,但对于诸如会计估计等判断领域的错报,注册会计师也难以确定这类错报是由于舞弊还是错误导致的。

  第八条 管理层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大于员工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其原因是管理层往往可以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操纵会计记录,提供虚假的财务信息,或凌驾于为防止其他员工实施类似舞弊而建立的控制之上。

  第九条 在获取合理保证时,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考虑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可能性,并认识到对发现错误有效的审计程序未必对发现舞弊有效。本准则的规定旨在帮助注册会计师识别和评估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以及设计用以发现这类错报的审计程序。

  根据法律法规或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对于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包括舞弊),注册会计师可能承担额外责任。这些责任可能与本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不同,或超出了本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的规定,例如:

  (一)应对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包括要求与管理层和治理层专门进行沟通,评价其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所作应对的适当性,并确定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行动;

  (二)向其他注册会计师(例如,在集团财务报表审计中)沟通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三)对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要求。

  对额外责任的履行,可能提供与注册会计师按照本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执行工作相关的进一步信息(如与管理层和治理层诚信相关的信息)。

第二章 定义

  第十条 舞弊,是指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层、治理层、员工或第三方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

  第十一条 舞弊风险因素,是指表明实施舞弊的动机或压力,或者为实施舞弊提供机会的事项或情况。

第三章 目标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二)通过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针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恰当应对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舞弊或舞弊嫌疑。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职业怀疑

  第十三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认识到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而不应受到以前对管理层、治理层正直和诚信形成的判断的影响。

  第十四条 除非存在相反的理由,注册会计师可以将文件和记录作为真品。但如果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情况使注册会计师认为文件可能是伪造的或文件中的某些条款已发生变动但未告知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进一步调查。

  第十五条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对询问作出的答复相互之间不一致或与其他信息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这种不一致加以调查。

第二节 项目组内部的讨论

  第十六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项目组成员之间应当进行讨论,并由项目合伙人确定将哪些事项向未参与讨论的项目组成员通报。

  项目组内部讨论的重点应当包括财务报表易于发生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的方式和领域,包括舞弊可能如何发生。

  在讨论过程中,项目组成员不应假定管理层和治理层是正直和诚信的。

第三节 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实施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程序,以获取用以识别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所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管理层询问:

  (一)管理层对财务报表可能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包括评估的性质、范围和频率等;

  (二)管理层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包括管理层识别出的或注意到的特定舞弊风险,或可能存在舞弊风险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

  (三)管理层就其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向治理层的通报;

  (四)管理层就其经营理念和道德观念向员工的通报。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管理层和被审计单位内部的其他人员(如适用),以确定其是否知悉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舞弊事实、舞弊嫌疑或舞弊指控。

  第二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内部审计人员,以确定其是否知悉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舞弊事实、舞弊嫌疑或舞弊指控,并获取这些人员对舞弊风险的看法。

  第二十一条 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治理层如何监督管理层对舞弊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过程,以及为降低舞弊风险而建立的内部控制。

  第二十二条 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治理层,以确定其是否知悉任何影响被审计单位的舞弊事实、舞弊嫌疑或舞弊指控。治理层对这些询问的答复,还可在一定程度上作为管理层答复的佐证信息。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在实施分析程序时识别出的异常或偏离预期的关系(包括与收入账户有关的关系),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获取的其他信息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通过其他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获取的信息,是否表明存在舞弊风险因素。

  存在舞弊风险因素并不必然表明发生了舞弊,但在舞弊发生时通常存在舞弊风险因素,因此,舞弊风险因素可能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四节 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财务报表层次和各类交易、账户余额、披露的认定层次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七条 在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基于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评价哪些类型的收入、收入交易或认定导致舞弊风险。

  如果认为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不适用于业务的具体情况,从而未将收入确认作为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领域,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形成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作为特别风险。如果此前未了解与此类风险相关的控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相关控制,包括了解控制活动。

第五节 应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确定总体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在针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确定总体应对措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在分派和督导项目组成员时,考虑承担重要业务职责的项目组成员所具备的知识、技能和能力,并考虑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

  (二)评价被审计单位对会计政策(特别是涉及主观计量和复杂交易的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是否可能表明管理层通过操纵利润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

  (三)在选择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增加审计程序的不可预见性。

  第三十一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应当能够应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例如,针对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更多的相互印证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管理层处于实施舞弊的独特地位,其原因是管理层有能力通过凌驾于控制之上操纵会计记录并编制虚假财务报表,而这些控制却看似有效运行。

  尽管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水平因被审计单位而异,但所有被审计单位都存在这种风险。

  由于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行为发生方式不可预见,这种风险属于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从而也是一种特别风险。

  第三十三条 无论对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的评估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都应当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用以:

  (一)测试日常会计核算过程中作出的会计分录以及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调整是否适当;

  (二)复核会计估计是否存在偏向,并评价产生这种偏向的环境是否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对于超出被审计单位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或基于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以及在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而显得异常的重大交易,评价其商业理由(或缺乏商业理由)是否表明被审计单位从事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对财务信息作出虚假报告或掩盖侵占资产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测试日常会计核算过程中作出的会计分录以及编制财务报表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调整是否适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向参与财务报告过程的人员询问与处理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相关的不恰当或异常的活动;

  (二)选择在报告期末作出的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

  (三)考虑是否有必要测试整个会计期间的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

  第三十五条 在复核会计估计是否存在偏向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评价管理层在作出会计估计时所作的判断和决策是否反映出管理层的某种偏向(即使判断和决策单独看起来是合理的),从而可能表明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如果存在偏向,注册会计师应当从整体上重新评价会计估计;

  (二)追溯复核与以前年度财务报表反映的重大会计估计相关的管理层判断和假设。

  第三十六条 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实施的程序无法涵盖特定的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其他风险时,注册会计师还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应对识别出的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

第六节 评价审计证据

  第三十七条 在就财务报表与所了解的被审计单位的情况是否一致形成总体结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在临近审计结束时实施的分析程序,是否表明存在此前尚未识别的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三十八条 如果识别出某项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该项错报是否表明存在舞弊。

  如果存在舞弊的迹象,鉴于舞弊不太可能是孤立发生的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该项错报对审计工作其他方面的影响,特别是对管理层声明可靠性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如果识别出某项错报,并有理由认为该项错报是或可能是由于舞弊导致的,且涉及管理层,特别是涉及较高层级的管理层,无论该项错报是否重大,注册会计师都应当重新评价对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以及该结果对旨在应对评估的风险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的影响。

  在重新考虑此前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考虑相关的情形是否表明可能存在涉及员工、管理层或第三方的串通舞弊。

  第四十条 如果确认财务报表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或无法确定财务报表是否存在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这两种情况对审计的影响。

第七节 无法继续执行审计业务

  第四十一条 如果由于舞弊或舞弊嫌疑导致出现错报,致使注册会计师遇到对其继续执行审计业务的能力产生怀疑的异常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适用于具体情况的职业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是否需要向审计业务委托人或监管机构报告;

  (二)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考虑是否需要解除业务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决定解除业务约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讨论解除业务约定的决定和理由;

  (二)考虑是否存在职业责任或法律责任,需要向审计业务委托人或监管机构报告解除业务约定的决定和理由。

第八节 书面声明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向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获取书面声明:

  (一)管理层和治理层认可其设计、执行和维护内部控制以防止和发现舞弊的责任;

  (二)管理层和治理层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了管理层对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

  (三)管理层和治理层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了已知的涉及管理层、在内部控制中承担重要职责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在舞弊行为导致财务报表出现重大错报的情况下)的舞弊或舞弊嫌疑;

  (四)管理层和治理层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了从现任和前任员工、分析师、监管机构等方面获知的、影响财务报表的舞弊指控或舞弊嫌疑。

第九节 与管理层和治理层的沟通

  第四十四条 如果识别出舞弊或获取的信息表明可能存在舞弊,除非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沟通此类事项,以便管理层告知对防止和发现舞弊事项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如果确定或怀疑舞弊涉及下列人员,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与治理层沟通此类事项,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

  (一)管理层;

  (二)在内部控制中承担重要职责的员工;

  (三)其他人员(在舞弊行为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情况下)。

  如果怀疑舞弊涉及管理层,除非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这一怀疑,并与其讨论为完成审计工作所必需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四十六条 如果根据判断认为还存在与治理层职责相关的、涉及舞弊的其他事项,除非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与治理层沟通。

第十节 向被审计单位之外的适当机构报告舞弊

  第四十七条 如果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舞弊,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法律法规或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否:

  (一)要求注册会计师向被审计单位之外的适当机构作出报告;

  (二)规定了相关责任,基于该责任,注册会计师向被审计单位之外的适当机构报告在具体情形下可能是适当的。

第十一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四十八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以及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结果。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下列内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项目组内部就由于舞弊导致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所得出的重要结论;

  (二)识别和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四十九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下列内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对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总体应对措施;

  (二)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三)审计程序与评估的由于舞弊导致的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之间的联系;

  (四)实施审计程序(包括用于应对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的风险而实施的审计程序)的结果。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与管理层、治理层、监管机构或其他相关各方就舞弊事项进行沟通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如果认为收入确认存在舞弊风险的假定不适用于业务的具体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得出该结论的理由。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接受专项委托,对被审计单位遵守特定法律法规进行单独测试并出具报告的其他鉴证业务。

  第三条 不同的法律法规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差异很大。被审计单位需要遵守的所有法律法规,构成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法规框架。

  某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财务报表有直接影响,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金额和披露。而有些法律法规需要管理层遵守,或规定了允许被审计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条件,但不会对财务报表产生直接影响。某些被审计单位属于高度管制的行业,如银行或化工企业等。而有些被审计单位仅受到通常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约,如安全生产和公平就业等。

  违反法律法规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面临罚款、诉讼或其他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后果。

  第四条 在治理层的监督下,保证被审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包括遵守那些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金额和披露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管理层的责任。

  第五条 本准则旨在帮助注册会计师识别由于违反法律法规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防止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也不能被期望发现所有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对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

  在执行财务报表审计时,注册会计师需要考虑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法律法规框架。由于审计的固有限制,即使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恰当地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财务报表中的某些重大错报未被发现的风险。

  就法律法规而言,由于下列原因,审计的固有限制对注册会计师发现重大错报的能力的潜在影响会加大:

  (一)许多法律法规主要与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相关,通常不影响财务报表,且不能被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所获取;

  (二)违反法律法规可能涉及故意隐瞒的行为,如串通、伪造、故意漏记交易、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或故意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陈述;

  (三)某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法律法规,最终只能由法院或其他适当的监管机构认定。

  通常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与财务报表反映的交易和事项越不相关,就越难以被注册会计师关注或识别。

  第七条 本准则对注册会计师责任的界定,根据被审计单位需要遵守的下列两类不同的法律法规有所区别:

  (一)通常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金额和披露有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如税收和企业年金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金额和披露没有直接影响的其他法律法规,但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如遵守经营许可条件、监管机构对偿债能力的规定或环境保护要求)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持续经营能力或避免大额罚款至关重要;违反这些法律法规,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第八条 针对本准则第七条提及的两类不同的法律法规,本准则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作出不同规定。

  针对本准则第七条第(一)项提及的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就被审计单位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针对本准则第七条第(二)项提及的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仅限于实施特定的审计程序,以有助于识别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为了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而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可能使注册会计师注意到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本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这一可能性保持警觉。

  考虑到对被审计单位产生影响的法律法规的范围,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整个审计过程中保持职业怀疑尤为重要。

  第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或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对于被审计单位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可能承担额外责任,这些责任可能与本准则不同,或超出了本准则的规定,例如:

  (一)应对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包括要求与管理层和治理层进行专门沟通,评价其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所作应对的适当性,并确定是否需要采取进一步行动;

  (二)向其他注册会计师沟通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如在集团财务报表审计中);

  (三)对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要求。

  对额外责任的履行,可能提供与注册会计师按照本准则和其他审计准则执行工作相关的进一步信息(如与管理层和治理层诚信相关的信息)。

第二章 定义

  第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违反法律法规,是指被审计单位、治理层、管理层,或者为被审计单位工作或受其指使的其他人,有意或无意违背除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不包括与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无关的个人不当行为。

第三章 目标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针对通常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金额和披露有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被审计单位遵守这些规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针对其他法律法规,实施特定的审计程序,以有助于识别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恰当应对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考虑

  第十三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总体了解下列事项:

  (一)适用于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处行业或领域的法律法规框架;

  (二)被审计单位如何遵守这些法律法规框架。

  第十四条 针对通常对决定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金额和披露有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计单位遵守这些规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以有助于识别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向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询问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守了这些法律法规;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许可证颁发机构或监管机构的往来函件。

  第十六条 在审计过程中实施的其他审计程序可能使注册会计师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此保持警觉。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以表明被审计单位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了所有知悉的、且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当考虑其影响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未识别出或未怀疑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除执行本准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所述的工作外,注册会计师不必针对被审计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实施其他审计程序。

第二节 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时实施的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如果注意到与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相关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了解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性质及其发生的环境;

  (二)获取进一步的信息,以评价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条 如果怀疑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进行讨论,除非法律法规禁止。

  如果管理层或治理层不能提供充分的信息,证明被审计单位遵守了法律法规,并且注册会计师根据判断认为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征询法律意见。

  第二十一条 如果针对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获取充分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缺乏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对审计的其他方面可能产生的影响,包括对注册会计师风险评估和被审计单位书面声明可靠性的影响,并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节 对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沟通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因而知悉注册会计师已沟通的、涉及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有关违反法律法规的事项(除非法律法规禁止),但不必沟通明显不重要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如果根据判断认为本准则第二十三条提及的需要沟通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是故意和重大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尽快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五条 如果怀疑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涉及管理层或治理层,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更高层级的机构(如有)通报,如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

  如果不存在更高层级的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不会对通报作出反应,或者注册会计师不能确定向谁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向外部监管机构(如有)报告或征询法律意见。

  第二十六条 如果认为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对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且未能在财务报表中得到充分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如果因管理层或治理层阻挠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评价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根据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如果由于审计范围受到管理层或治理层以外的其他方面的限制而无法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评价这一情况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如果识别出或怀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法律法规或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否:

  (一)要求注册会计师向被审计单位以外的适当机构作出报告;

  (二)规定了相关责任,基于该责任注册会计师向被审计单位以外的适当机构报告在具体情形下可能是适当的。

第四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以及:

  (一)已实施的审计程序、作出的重大职业判断和形成的结论;

  (二)与管理层、治理层和其他人员就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的讨论,包括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如何应对这些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治理层沟通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种治理结构和规模的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审计,并针对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的情形以及上市实体提出了特殊考虑。本准则并不规范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或所有者的沟通,除非他们同时履行治理职责。

  第三条 本准则是针对财务报表审计制定的,但对于其他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如果治理层对其他历史财务信息的编制负有监督责任,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考虑到有效的双向沟通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的重要性,本准则为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的沟通提供了一个基础框架,并明确了应当与其沟通的一些具体事项。

  作为对本准则沟通要求的补充,本准则附录列示的其他审计准则对需要沟通的补充事项作出了规定。此外,《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针对注册会计师向治理层通报在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提出了具体要求。

  法律法规、业务约定或其他规定可能要求沟通本准则或其他审计准则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本准则并不禁止注册会计师就此与治理层沟通。

  第五条 本准则主要规范注册会计师向治理层的沟通。但是,有效的双向沟通十分重要,这有助于:

  (一)注册会计师和治理层了解与审计相关事项的背景,并建立建设性的工作关系,在建立这种关系时,注册会计师需要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

  (二)注册会计师向治理层获取与审计相关的信息,例如,治理层可以帮助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确定审计证据的适当来源,以及提供有关具体交易或事项的信息;

  (三)治理层履行其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责任,从而降低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有责任与治理层沟通本准则要求的事项,管理层也有责任就治理层关心的事项与治理层进行沟通,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并不减轻管理层的这种责任。同样,管理层与治理层就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沟通的事项进行的沟通,也不减轻注册会计师沟通这些事项的责任。但是,管理层就这些事项进行的沟通可能会影响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沟通的形式或时间安排。

  第七条 清晰地沟通审计准则要求的特定事项是每项审计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但是,审计准则并不要求注册会计师专门实施程序,以识别与治理层沟通的任何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在某些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可能限制注册会计师就某些事项与治理层沟通。法律法规可能明确禁止那些可能不利于适当机构对发生的或怀疑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沟通或其他行动(包括引起被审计单位的警觉),例如,当依据反洗钱法令,注册会计师被要求向适当机构报告识别出的或怀疑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时。在这些情形下,注册会计师考虑的问题可能是复杂的,并可能认为征询法律意见是适当的。

第二章 定义

  第九条 治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战略方向以及管理层履行经营管理责任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或组织。治理层的责任包括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在某些被审计单位,治理层可能包括管理层成员。

  第十条 管理层,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经营活动的执行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在某些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包括部分或全部的治理层成员。

第三章 目标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就注册会计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责任、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与治理层进行清晰的沟通;

  (二)向治理层获取与审计相关的信息;

  (三)及时向治理层通报审计中发现的与治理层对财务报告过程的监督责任相关的重大事项;

  (四)推动注册会计师和治理层之间有效的双向沟通。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沟通的对象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与被审计单位治理结构中的哪些适当人员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的下设组织(如审计委员会)或个人沟通,应当确定是否还需要与治理层整体进行沟通。

  第十四条 在某些情况下,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例如,在一家小企业中,仅有的一名业主管理该企业,并且没有其他人负有治理责任。此时,如果就本准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要求沟通的事项已与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沟通,且这些人员同时负有治理责任,注册会计师无需就这些事项再次与负有治理责任的相同人员沟通。然而,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与负有管理责任人员的沟通能够向所有负有治理责任的人员充分传递应予沟通的内容。

第二节 沟通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注册会计师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责任,包括:

  (一)注册会计师负责对管理层在治理层监督下编制的财务报表形成和发表意见;

  (二)财务报表审计并不减轻管理层或治理层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包括识别出的特别风险。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审计中发现的下列事项:

  (一)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会计实务(包括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财务报表披露)重大方面的质量的看法。在适当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向治理层解释为何某项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下可以接受的重大会计实务,并不一定最适合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

  (二)审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困难;

  (三)已与管理层讨论或需要书面沟通的审计中出现的重大事项,以及注册会计师要求提供的书面声明,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

  (四)影响审计报告形式和内容的情形(如有);

  (五)审计中出现的、根据职业判断认为与监督财务报告过程相关的所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是上市实体,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与治理层沟通下列内容:

  (一)就审计项目组成员、会计师事务所其他相关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保持了独立性作出声明;

  (二)根据职业判断,注册会计师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网络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存在的可能影响独立性的所有关系和其他事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在财务报表涵盖期间为被审计单位和受被审计单位控制的组成部分提供审计、非审计服务的收费总额。

  这些收费应当分配到适当的业务类型中,以帮助治理层评估这些服务对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影响;

  (三)为消除对独立性的不利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已经采取的相关防范措施。

第三节 沟通的过程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沟通的形式、时间安排和拟沟通的基本内容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条 对于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如果根据职业判断认为采用口头形式沟通不适当,注册会计师应当以书面形式与治理层沟通。书面沟通不必包括审计过程中的所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本准则第十八条要求的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以书面形式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与治理层沟通。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与治理层之间的双向沟通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充分。如果认为双向沟通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对重大错报风险评估以及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能力的影响,并采取适当措施。

第四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如果本准则要求沟通的事项是以口头形式沟通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包括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并记录沟通的时间和对象。

  如果本准则要求沟通的事项是以书面形式沟通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保存一份沟通文件的副本,作为审计工作底稿的一部分。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制定本准则。

第二章 定义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与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关内部控制的概念一致。

  控制,是指内部控制一个或多个要素,或要素表现出的各个方面。

  第三条 认定,是指管理层在财务报表中作出的明确或隐含的表达,注册会计师将其用于考虑可能发生的不同类型的潜在错报。

  第四条 风险评估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包括内部控制),以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无论该错报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而实施的审计程序。

  第五条 经营风险,是指可能对被审计单位实现目标和实施战略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重要状况、事项、情况、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的风险,或由于制定不恰当的目标和战略而导致的风险。

  第六条 特别风险,是指注册会计师识别和评估的、根据判断认为需要特别考虑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三章 目标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无论该错报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从而为设计和实施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提供基础。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风险评估程序和相关活动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风险评估程序,为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提供基础。但是,风险评估程序本身并不能为形成审计意见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九条 风险评估程序应当包括:

  (一)询问管理层、适当的内部审计人员(如有),以及注册会计师判断认为可能掌握有助于注册会计师识别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的信息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

  (二)分析程序;

  (三)观察和检查。

  需要询问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是注册会计师根据判断认为可能拥有某些信息的人员,这些信息有助于识别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客户接受或保持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是否与识别重大错报风险相关。

  第十一条 如果项目合伙人已为被审计单位执行了其他业务,项目合伙人应当考虑所获取的信息是否与识别重大错报风险相关。

  第十二条 如果拟利用以往与被审计单位交往的经验和以前审计中实施审计程序获取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自以前审计后是否已发生变化,进而可能影响这些信息对本期审计的相关性。

  第十三条 项目合伙人和项目组其他关键成员应当讨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以及如何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运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向未参与讨论的项目组成员通报哪些事项。

第二节 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从下列方面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

  (一)相关行业状况、法律环境和监管环境及其他外部因素,包括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二)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包括经营活动、所有权和治理结构、正在实施和计划实施的投资(包括对特殊目的实体的投资)的类型、组织结构和筹资方式。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可以使注册会计师了解预期在财务报表中反映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

  (三)被审计单位对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包括变更会计政策的原因。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经营活动,评价会计政策是否适当,并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相关行业使用的会计政策保持一致;

  (四)被审计单位的目标、战略以及可能导致重大错报风险的相关经营风险;

  (五)对被审计单位财务业绩的衡量和评价;

  (六)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本章第三节的规定了解内部控制。

第三节 了解内部控制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虽然大部分与审计相关的控制可能与财务报告相关,但并非所有与财务报告相关的控制都与审计相关。确定一项控制单独或连同其他控制是否与审计相关,需要注册会计师作出职业判断。

  第十六条 在了解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运用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人员和其他程序,以评价这些控制的设计并确定其是否得到执行。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控制环境。作为了解控制环境的一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是否营造并保持了诚实守信和合乎道德的文化;

  (二)控制环境总体上的优势是否为内部控制的其他要素奠定了适当的基础,以及这些其他要素是否未被控制环境中存在的缺陷所削弱。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是否已建立风险评估过程,包括:

  (一)识别与财务报告目标相关的经营风险;

  (二)估计风险的重要性;

  (三)评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四)决定应对这些风险的措施。

  第十九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已建立风险评估过程,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风险评估过程及其结果。

  如果识别出管理层未能识别出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是否存在这类风险,即注册会计师预期被审计单位风险评估过程应当识别出而未识别出的风险。如果存在这类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风险评估过程未能识别出的原因,并评价风险评估过程是否适合具体情况,或者确定与风险评估过程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二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未建立风险评估过程,或具有非正式的风险评估过程,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管理层讨论是否识别出与财务报告目标相关的经营风险以及如何应对这些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缺少记录的风险评估过程是否适合具体情况,或确定是否表明存在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从下列方面了解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包括相关业务流程):

  (一)在被审计单位经营过程中,对财务报表具有重大影响的各类交易;

  (二)在信息技术和人工系统中,被审计单位的交易生成、记录、处理、必要的更正、结转至总账以及在财务报表中报告的程序;

  (三)用以生成、记录、处理和报告(包括纠正不正确的信息以及信息如何结转至总账)交易的会计记录、支持性信息和财务报表中的特定账户;

  (四)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如何获取除交易以外的对财务报表重大的事项和情况;

  (五)用于编制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包括作出的重大会计估计和披露)的财务报告过程;

  (六)与会计分录相关的控制,这些分录包括用以记录非经常性的、异常的交易或调整的非标准会计分录。

  了解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了解信息系统中与财务报表所披露信息相关的方面,无论该信息是从总账和明细账中获取,还是从总账和明细账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取。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如何沟通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人员的角色和职责以及与财务报告相关的重大事项。这种沟通包括:

  (一)管理层与治理层之间的沟通;

  (二)外部沟通,如与监管机构的沟通。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活动。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活动,是注册会计师为评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并设计进一步审计程序应对评估的风险而认为有必要了解的控制活动。审计并不要求了解与财务报表中每类重大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或与其每项认定相关的所有控制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了解被审计单位控制活动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如何应对信息技术导致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用于监督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的主要活动,包括了解针对与审计相关的控制活动的监督,以及被审计单位如何对控制缺陷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下列事项,以确定是否能够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一)内部审计的职能范围以及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

  (二)内部审计已实施或拟实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监督活动所使用信息的来源,以及管理层认为信息对于实现目的足够可靠的依据。

第四节 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下列两个层次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为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提供基础:

  (一)财务报表层次;

  (二)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认定层次。

  第二十九条 在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包括与风险相关的控制)的整个过程中,结合对财务报表中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包括定量披露和定性披露)的考虑,识别风险;

  (二)评估识别出的风险,并评价其是否更广泛地与财务报表整体相关,进而潜在地影响多项认定;

  (三)结合对拟测试的相关控制的考虑,将识别出的风险与认定层次可能发生错报的领域相联系;

  (四)考虑发生错报的可能性(包括发生多项错报的可能性),以及潜在错报是否足以导致重大错报。

  第三十条 作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所述的风险评估的一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职业判断,确定识别出的风险是否为特别风险。在进行判断时,注册会计师不应考虑识别出的控制对相关风险的抵消效果。

  第三十一条 在判断哪些风险是特别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至少考虑下列方面:

  (一)风险是否属于舞弊风险;

  (二)风险是否与近期经济环境、会计处理方法或其他方面的重大变化相关,因而需要特别关注;

  (三)交易的复杂程度;

  (四)风险是否涉及重大的关联方交易;

  (五)财务信息计量的主观程度,特别是计量结果是否具有高度不确定性;

  (六)风险是否涉及异常或超出正常经营过程的重大交易。

  第三十二条 如果认为存在特别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与该风险相关的控制(包括控制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于某些风险,注册会计师可能认为仅从实质性程序中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是不可能或不可行的。这些风险可能与对日常和重大类别的交易或账户余额作出的不准确或不完整的记录相关,对这些交易或账户余额通常可以采用高度自动化处理,不存在或存在很少人工干预。在这种情况下,被审计单位针对这类风险建立的控制与审计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这些控制。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可能随着审计过程中不断获取审计证据而作出相应的变化。

  如果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或获取的新信息,与注册会计师之前作出评估所依据的审计证据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修正风险评估结果,并相应修改原计划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五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根据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项目组进行的讨论以及得出的重要结论;

  (二)根据本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各个方面的了解要点、根据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内部控制各项要素的了解要点,获取上述了解的信息来源,以及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

  (三)根据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财务报表层次和认定层次识别和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四)根据本准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识别出的风险和了解的相关控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和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运用重要性概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以及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时,如何运用重要性概念。

  第三条 财务报告编制基础通常从编制和列报财务报表的角度阐释重要性概念。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可能以不同的术语解释重要性,但通常而言,重要性概念可从下列方面进行理解:

  (一)如果合理预期错报(包括漏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通常认为错报是重大的;

  (二)对重要性的判断是根据具体环境作出的,并受错报的金额或性质的影响,或受两者共同作用的影响;

  (三)判断某事项对财务报表使用者是否重大,是在考虑财务报表使用者整体共同的财务信息需求的基础上作出的。由于不同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的需求可能差异很大,因此不考虑错报对个别财务报表使用者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条 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重要性概念的规定,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确定重要性提供了参考依据。如果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未对重要性概念作出规定,本准则第三条为注册会计师确定重要性提供了参考依据。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重要性的确定属于职业判断,受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需求的认识的影响。就审计而言,注册会计师针对财务报表使用者作出下列假定是合理的:

  (一)拥有经营、经济活动和会计方面的适当知识,并有意愿认真研究财务报表中的信息;

  (二)理解财务报表是在运用重要性水平基础上编制、列报和审计的;

  (三)认可建立在对估计和判断的应用以及对未来事项的考虑的基础上的会计计量具有固有的不确定性;

  (四)依据财务报表中的信息作出合理的经济决策。

  第六条 在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以及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和审计意见的影响时,注册会计师需要运用重要性概念。

  第七条 在计划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需要判断何种情形构成重大错报。

  作出的判断为下列方面提供基础:

  (一)确定风险评估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二)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三)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在计划审计工作时确定的重要性(即确定的某一金额),并不必然表明单独或汇总起来低于该金额的未更正错报一定被评价为不重大。即使某些错报低于重要性,与这些错报相关的具体情形可能使注册会计师将其评价为重大。

  设计审计程序以发现所有仅因其性质而可能被评价为重大的错报并不可行。然而,考虑披露中潜在错报的性质与设计应对重大错报风险的审计程序相关。此外,注册会计师在评价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时,不仅要考虑未更正错报金额的大小,还要考虑未更正错报的性质以及该错报发生的特定环境。

第二章 定义

  第八条 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是指注册会计师确定的低于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的一个或多个金额,旨在将未更正和未发现错报的汇总数超过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的可能性降至适当的低水平。如果适用,实际执行的重要性还指注册会计师确定的低于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重要性水平的一个或多个金额。

第三章 目标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在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恰当地运用重要性概念。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计划审计工作时确定重要性和实际执行的重要性

  第十条 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根据被审计单位的特定情况,如果存在一个或多个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其发生的错报金额虽然低于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但合理预期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确定适用于这些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实际执行的重要性,以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并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二节 审计过程中修改重要性

  第十二条 如果在审计过程中获知了某项信息,而该信息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确定与原来不同的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或者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如果认为运用低于最初确定的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和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是适当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修改实际执行的重要性,并确定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是否仍然适当。

第三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金额以及在确定这些金额时考虑的因素:

  (一)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

  (二)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

  (三)实际执行的重要性;

  (四)随着审计过程的推进,对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作出的任何修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应对措施,制定本准则。

第二章 定义

  第二条 实质性程序,是指用于发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的审计程序。实质性程序包括下列两类程序:

  (一)对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细节测试;

  (二)实质性分析程序。

  第三条 控制测试,是指用于评价内部控制在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认定层次重大错报方面的运行有效性的审计程序。

第三章 目标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通过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总体应对措施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总体应对措施。

第二节 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包括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七条 在设计拟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考虑形成某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结果的依据;

  (二)评估的风险越高,需要获取越有说服力的审计证据。

  形成某类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评估结果的依据包括:

  (一)因相关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具体特征而导致重大错报的可能性(即固有风险);

  (二)风险评估是否考虑了相关控制(即控制风险),从而要求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以确定控制是否有效运行(即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拟信赖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第三节 控制测试

  第八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针对相关控制运行的有效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在评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时,预期控制的运行是有效的(即在确定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拟信赖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二)仅实施实质性程序并不能够提供认定层次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九条 在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时,对控制有效性的信赖程度越高,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越有说服力的审计证据。

  第十条 在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将询问与其他审计程序结合使用,以获取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

  (二)确定拟测试的控制是否依赖其他控制(间接控制)。如果依赖其他控制,确定是否有必要获取支持这些间接控制有效运行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应当包括:

  (一)控制在所审计期间的相关时点是如何运行的;

  (二)控制是否得到一贯执行;

  (三)控制由谁或以何种方式执行。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测试其拟信赖的特定时点或整个期间的控制,为预期信赖程度提供恰当的依据。

  第十二条 如果已获取有关控制在期中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获取这些控制在剩余期间发生重大变化的审计证据;

  (二)确定针对剩余期间还需获取的补充审计证据。

  第十三条 在确定利用以前审计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是否适当,以及再次测试控制的时间间隔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部控制其他要素的有效性,包括控制环境、被审计单位对控制的监督以及被审计单位的风险评估过程;

  (二)控制特征(人工控制还是自动化控制)产生的风险;

  (三)信息技术一般控制的有效性;

  (四)控制设计及其运行的有效性,包括在以前审计中发现的控制运行偏差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是否发生对控制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员变动;

  (五)是否存在由于环境发生变化而特定控制缺乏相应变化导致的风险;

  (六)重大错报风险和对控制的信赖程度。

  第十四条 如果拟利用以前审计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获取这些控制在以前审计后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审计证据,确定以前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与本期审计持续相关。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实施询问并结合观察或检查程序,获取这些控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审计证据,以确认对这些控制的了解,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一)如果已发生变化,且这些变化对以前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的持续相关性产生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本期审计中测试这些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二)如果未发生变化,注册会计师应当每三年至少对控制测试一次,并且在每年审计中测试部分控制,以避免将所有拟信赖控制的测试集中于某一年,而在之后的两年中不进行任何测试。

  第十五条 如果确定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是特别风险,并拟信赖针对该风险实施的控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本期审计中测试这些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在评价相关控制运行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通过实施实质性程序发现的错报是否表明控制未得到有效运行。

  但通过实质性程序未发现错报,并不能证明与所测试认定相关的控制是有效的。

  第十七条 如果发现拟信赖的控制出现偏差,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专门查询以了解这些偏差及其潜在后果,并确定:

  (一)已实施的控制测试是否为信赖这些控制提供了适当的基础;

  (二)是否有必要实施追加的控制测试;

  (三)是否需要针对潜在的错报风险实施实质性程序。

第四节 实质性程序

  第十八条 无论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都应当针对所有重大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设计和实施实质性程序。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将函证程序用作实质性程序。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实质性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与财务报表编制完成阶段相关的审计程序:

  (一)将财务报表中的信息与其所依据的会计记录进行核对或调节,包括核对或调节披露中的信息,无论该信息是从总账和明细账中获取,还是从总账和明细账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取;

  (二)检查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作出的重大会计分录和其他调整。

  第二十一条 如果认为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是特别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专门针对该风险实施实质性程序。如果针对特别风险实施的程序仅为实质性程序,这些程序应当包括细节测试。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期中实施了实质性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剩余期间实施下列程序之一,以将期中测试得出的结论合理延伸至期末:

  (一)结合对剩余期间实施的控制测试,实施实质性程序;

  (二)如果认为对剩余期间拟实施的实质性程序是充分的,仅实施实质性程序。

  第二十三条 如果期中检查出注册会计师在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未预期到的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是否需要修改相关的风险评估结果以及针对剩余期间拟实施的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五节 财务报表列报的恰当性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审计程序,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包括披露)是否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在作出这一评价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财务报表中的列报方式是否能够:

  (一)对财务信息及其依据的交易、事项和状况进行恰当分类和描述;

  (二)使财务报表的列报、结构和内容恰当。

第六节 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二十五条 在得出总体结论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实施的审计程序和获取的审计证据,评价对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是否仍然适当。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在形成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所有相关的审计证据,无论该证据与财务报表认定相互印证还是相互矛盾。

  第二十七条 如果对重大的财务报表认定没有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尽可能获取进一步的审计证据。

  如果仍然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七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层次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总体应对措施,以及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二)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与评估的认定层次风险之间的联系;

  (三)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的结果,包括在结果不明显时得出的结论。

  第二十九条 如果拟利用在以前审计中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记录信赖这些控制的理由和结论。

  第三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能够证明财务报表中的信息与其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是一致的或调节相符的,包括核对或调节披露中的信息,无论该信息是从总账和明细账中获取,还是从总账和明细账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以及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规定了在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确定是否已就此获取合理保证得出结论。

  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得出的结论,考虑了对未更正错报的评价及其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规范了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和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工作时恰当运用重要性概念的责任。

第二章 定义

  第三条 错报,是指某一财务报表项目的金额、分类或列报,与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应当列示的金额、分类或列报之间存在的差异。错报可能是由于错误或舞弊导致的。

  第四条 未更正错报,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累积的且被审计单位未予更正的错报。

第三章 目标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评价识别出的错报对审计的影响;

  (二)评价未更正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累积识别出的错报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累积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除非错报明显微小。

第二节 随着审计的推进考虑识别出的错报

  第七条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需要修改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一)识别出的错报的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环境表明可能存在其他错报,并且可能存在的其他错报与审计过程中累积的错报合计起来可能是重大的;

  (二)审计过程中累积的错报合计数接近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的规定确定的重要性。

  第八条 如果管理层应注册会计师的要求,检查了某类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并更正了已发现的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以确定错报是否仍然存在。

第三节 沟通和更正错报

  第九条 除非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将审计过程中累积的所有错报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进行沟通。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要求管理层更正这些错报。

  第十条 如果管理层拒绝更正沟通的部分或全部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管理层不更正错报的理由,并在评价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时考虑该理由。

第四节 评价未更正错报的影响

  第十一条 在评价未更正错报的影响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评估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的规定确定的重要性,以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实际财务结果确认其是否仍然适当。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是否重大。在确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相对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而言,错报的金额和性质以及错报发生的特定环境;

  (二)与以前期间相关的未更正错报对相关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

  第十三条 除非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未更正错报,以及这些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对审计意见产生的影响。注册会计师在沟通时应当逐项指明重大的未更正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更正未更正错报。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与以前期间相关的未更正错报对相关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以及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

第五节 书面声明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说明其是否认为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整体的影响不重大。这些错报项目的概要应当包含在书面声明中或附在其后。

第六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设定的某一金额,低于该金额的错报视为明显微小;

  (二)审计过程中累积的所有错报,以及是否已得到更正;

  (三)注册会计师就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是否重大得出的结论,以及得出结论的基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的某些方面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审计证据》和其他相关审计准则的规定对本准则第一条提及的特定项目的某些方面获取审计证据。

第二章 目标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针对特定项目的下列方面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存货的存在和状况;

  (二)涉及被审计单位的诉讼和索赔事项的完整性;

  (三)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分部信息的列报。

第三章 要求

第一节 存货

  第四条 如果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对存货的存在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除非不可行);

  (二)对期末存货记录实施审计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准确反映实际的存货盘点结果。

  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评价管理层用以记录和控制存货盘点结果的指令和程序;

  (二)观察管理层制订的盘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存货;

  (四)执行抽盘。

  第五条 如果存货盘点在财务报表日以外的其他日期进行,注册会计师除实施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外,还应当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审计证据,确定存货盘点日与财务报表日之间的存货变动是否已得到恰当的记录。

  第六条 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无法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监盘,注册会计师应当另择日期实施监盘,并对间隔期内发生的交易实施审计程序。

  第七条 如果在存货盘点现场实施存货监盘不可行,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存货的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如果不能实施替代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八条 如果由第三方保管或控制的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一项或两项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该存货存在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向持有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第三方函证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二)实施检查或其他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

第二节 诉讼和索赔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识别涉及被审计单位的可能导致重大错报风险的诉讼和索赔事项。

  这些审计程序包括:

  (一)询问管理层和被审计单位内部其他人员,包括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法律顾问;

  (二)查阅治理层的会议纪要和被审计单位与外部法律顾问之间的往来信函;

  (三)复核法律费用账户记录。

  第十条 如果评估识别出的诉讼或索赔事项存在重大错报风险,或者实施的审计程序表明可能存在其他重大诉讼或索赔事项,注册会计师除实施其他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外,还应当寻求与被审计单位外部法律顾问进行直接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亲自寄发由管理层编制的询证函,要求外部法律顾问直接与注册会计师沟通。

  如果法律法规禁止被审计单位外部法律顾问与注册会计师进行直接沟通,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如果管理层不同意注册会计师与外部法律顾问沟通或会面,或者外部法律顾问拒绝对询证函恰当回复或被禁止回复,并且注册会计师无法通过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提供书面声明,确认已向注册会计师披露所有其知悉的、已经或可能发生的、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当考虑其影响的诉讼和索赔事项,并确认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进行了会计处理和披露。

第三节 分部信息

  第十三条 针对被审计单位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列报的分部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了解管理层在确定分部信息时使用的方法;

  (二)实施分析程序或其他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程序。

  在了解管理层确定分部信息使用的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评价使用的方法是否已使分部信息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列报;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测试对这些方法的应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首次审计业务涉及的期初余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首次审计业务时对期初余额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当财务报表包括比较财务信息时,《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的规定同样适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对首次审计业务开始前的活动提出补充要求。

第二章 定义

  第三条 首次审计业务,是指在上期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或上期财务报表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下承接的审计业务。

  第四条 期初余额,是指期初存在的账户余额。期初余额以上期期末余额为基础,反映了以前期间的交易和事项以及上期采用的会计政策的结果。期初余额也包括期初存在的需要披露的事项,如或有事项和承诺事项。

  第五条 前任注册会计师,是指已对被审计单位上期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但被现任注册会计师接替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目标

  第六条 在执行首次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针对期初余额的目标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

  (一)期初余额是否含有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

  (二)期初余额反映的恰当的会计政策是否在本期财务报表中得到一贯运用,或会计政策的变更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作出恰当的会计处理和适当的列报。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审计程序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阅读最近期间的财务报表和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获取与期初余额相关的信息,包括披露。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采取下列措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期初余额是否包含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

  (一)确定上期期末余额是否已正确结转至本期,或在适当的情况下已作出重新表述;

  (二)确定期初余额是否反映对恰当会计政策的运用;

  (三)实施一项或多项审计程序。

  注册会计师实施的一项或多项审计程序包括:

  (一)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审计,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以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

  (二)评价本期实施的审计程序是否提供了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

  (三)实施其他专门的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审计证据。

  第九条 如果获取的审计证据表明期初余额存在可能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合具体情况的追加的审计程序,以确定对本期财务报表的影响。

  如果认为本期财务报表中存在这类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的规定,就这类错报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和治理层进行沟通。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期初余额反映的会计政策是否在本期财务报表中得到一贯运用,以及会计政策的变更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作出恰当的会计处理和适当的列报。

  第十一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发表了非无保留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在评估本期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时,评价导致对上期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的影响。

第二节 审计结论和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如果不能获取有关期初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十三条 如果认为期初余额存在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且错报的影响未能得到恰当的会计处理或适当的列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四条 如果认为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与期初余额相关的会计政策未能在本期得到一贯运用,或者会计政策的变更未能得到恰当的会计处理或适当的列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五条 如果前任注册会计师对上期财务报表发表了非无保留意见,并且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对本期财务报表仍然相关和重大,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的规定,对本期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集团审计时的特殊考虑,特别是涉及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特殊考虑,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规范集团审计的特定方面,其他审计准则同样适用于集团审计。

  第三条 在执行非集团审计时,如果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委托其他注册会计师对存放在偏远地点的存货实施监盘或对存放在偏远地点的固定资产实施检查),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因法律法规要求或其他原因,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集团项目组可以决定利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所依据的审计证据,作为集团审计的审计证据,但仍需要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第五条 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确信执行集团审计业务的人员(包括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从整体上具备适当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

  集团项目合伙人还需要对指导、监督和执行集团审计业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无论是集团项目组还是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集团项目合伙人都需要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相关规定。

  当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时,本准则有助于集团项目合伙人满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要求。

  第七条 审计风险取决于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在集团审计中,审计风险包括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可能没有发现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存在的错报(该错报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以及集团项目组可能没有发现该错报的风险。

  本准则规定了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风险评估程序和进一步审计程序时,集团项目组在确定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需要考虑的事项。集团项目组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集团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二章 定义

  第八条 集团,是指由所有组成部分构成的整体,并且所有组成部分的财务信息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集团至少拥有一个以上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集团财务报表,是指包括一个以上组成部分财务信息的财务报表。集团财务报表也指没有母公司但处在同一控制下的各组成部分编制的财务信息所汇总生成的财务报表。

  第十条 本准则所称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指适用于集团财务报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第十一条 集团管理层,是指负责编制集团财务报表的管理层。

  第十二条 集团层面控制,是指集团管理层设计、执行和维护的与集团财务报告相关的控制。

  第十三条 集团审计,是指对集团财务报表进行的审计。

  第十四条 集团审计意见,是指对集团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十五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集团审计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对集团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如果集团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对集团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本准则对集团项目合伙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

  如果联合注册会计师执行集团审计,联合项目合伙人及其项目组整体上构成集团项目合伙人和集团项目组。但是,本准则并不规范联合注册会计师之间的关系,或参与联合审计的一方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工作与另一方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工作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集团项目组,是指参与集团审计的,包括集团项目合伙人在内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集团项目组负责制定集团总体审计策略,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沟通,针对合并过程执行相关工作,并评价根据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作为形成集团财务报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十七条 组成部分,是指某一实体或某项业务活动,其财务信息由集团或组成部分管理层编制并应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

  第十八条 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组成部分:

  (一)单个组成部分对集团具有财务重大性;

  (二)由于单个组成部分的特定性质或情况,可能存在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

  第十九条 组成部分管理层,是指负责编制组成部分财务信息的管理层。

  第二十条 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指基于集团审计目的,按照集团项目组的要求,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的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一条 组成部分重要性,是指集团项目组为组成部分确定的重要性。

  第二十二条 合并过程,是指:

  (一)通过合并、比例合并、权益法或成本法,在集团财务报表中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进行确认、计量与列报;

  (二)对没有母公司但处在同一控制下的各组成部分编制的财务信息进行汇总。

第三章 目标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确定是否担任集团审计的注册会计师;

  (二)如果担任集团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就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工作的范围、时间安排和发现的问题,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进行清晰的沟通;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和合并过程,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对集团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发表审计意见。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指导、监督和执行集团审计业务,并确定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适合具体情况。注册会计师对集团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应提及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法律法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提及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指明,这种提及并不减轻集团项目合伙人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团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第二节 集团审计业务的承接与保持

  第二十五条 在具体运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时,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确定是否能够合理预期获取与合并过程和组成部分财务信息相关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集团审计意见的基础。因此,集团项目组应当了解集团及其环境、集团组成部分及其环境,以足以识别可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评价集团项目组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程度是否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六条 如果集团项目合伙人认为由于集团管理层施加的限制,使集团项目组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由此产生的影响可能导致对集团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视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如果是新业务,拒绝接受业务委托,如果是连续审计业务,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二)如果法律法规禁止注册会计师拒绝接受业务委托,或者注册会计师不能解除业务约定,在可能的范围内对集团财务报表实施审计,并对集团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第二十七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规定,就集团审计业务约定条款与管理层或治理层(如适用)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节 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第二十八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集团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第二十九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复核集团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

  第四节 了解集团及其环境、集团组成部分及其环境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集团项目组应当:

  (一)在业务承接或保持阶段获取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了解集团及其环境、集团组成部分及其环境,包括集团层面控制;

  (二)了解合并过程,包括集团管理层向组成部分下达的指令。

  第三十一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对集团及其环境、集团组成部分及其环境获取充分的了解,以足以:

  (一)确认或修正最初识别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评估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

第五节 了解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

  第三十二条 如果计划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行组成部分财务信息的相关工作,集团项目组应当了解下列事项:

  (一)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了解并将遵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特别是独立性要求;

  (二)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具备专业胜任能力;

  (三)集团项目组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程度是否足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四)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处于积极的监管环境中。

  第三十三条 如果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不符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独立性要求,或集团项目组对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项存有重大疑虑,集团项目组应当就组成部分财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不应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相关工作。

第六节 重要性

  第三十四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与重要性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在制定集团总体审计策略时,确定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

  (二)根据集团的特定情况,如果存在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其发生的错报金额低于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但合理预期将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集团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确定适用于这些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

  (三)如果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或审阅,基于集团审计目的,为这些组成部分确定组成部分重要性。为将未更正和未发现错报的汇总数超过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的可能性降至适当的低水平,组成部分重要性应当低于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

  (四)设定临界值,不能将超过该临界值的错报视为对集团财务报表明显微小的错报。

  第三十五条 如果基于集团审计目的,由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审计工作,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在组成部分层面确定的实际执行的重要性的适当性。

  第三十六条 如果因法律法规或其他原因要求对组成部分进行审计,并且集团项目组决定利用该审计为集团审计提供审计证据,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下列方面是否符合本准则的规定:

  (一)组成部分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

  (二)组成部分层面实际执行的重要性。

第七节 针对评估的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应对措施。

  对于组成部分财务信息,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由其亲自执行或由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代为执行的相关工作的类型。集团项目组还应当确定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三十八条 在确定对合并过程或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拟执行的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如果预期集团层面控制运行有效,或者仅实施实质性程序不能提供认定层次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集团项目组应当测试或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测试这些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第三十九条 就集团而言,对于具有财务重大性的单个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或代表集团项目组的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该组成部分的重要性,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

  第四十条 对由于其特定性质或情况,可能存在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或代表集团项目组的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执行下列一项或多项工作:

  (一)使用组成部分重要性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

  (二)针对与可能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相关的一个或多个账户余额、一类或多类交易或披露事项实施审计;

  (三)针对可能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实施特定的审计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不重要的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应当在集团层面实施分析程序。

  第四十二条 如果集团项目组认为执行下列工作不能获取形成集团审计意见所依据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采取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措施:

  (一)对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的工作;

  (二)对集团层面控制和合并过程执行的工作;

  (三)在集团层面实施的分析程序。

  集团项目组应当选择某些不重要的组成部分,并对已选择的组成部分财务信息亲自执行或由代表集团项目组的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行下列一项或多项工作:

  (一)使用组成部分重要性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

  (二)对一个或多个账户余额、一类或多类交易或披露实施审计;

  (三)使用组成部分重要性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阅;

  (四)实施特定程序。

  集团项目组应当在一段时间之后更换所选择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如果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审计,集团项目组应当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实施的风险评估程序,以识别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集团项目组参与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受其对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所了解情况的影响,但至少应当包括:

  (一)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或组成部分管理层讨论对集团而言重要的组成部分业务活动;

  (二)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讨论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发生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三)复核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识别出的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备忘录的形式,反映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针对识别出的特别风险得出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如果在由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行相关工作的组成部分内,识别出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针对识别出的特别风险拟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恰当性。根据对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了解,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参与进一步审计程序。

第八节 合并过程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集团项目组应当了解集团层面的控制和合并过程,包括集团管理层向组成部分下达的指令。

  根据本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对合并过程执行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基于预期集团层面控制有效运行,或者仅实施实质性程序不能提供认定层次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集团项目组应当亲自测试或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代为测试集团层面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六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针对合并过程设计和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应对评估的、由合并过程导致的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设计和实施的进一步审计程序应当包括评价所有组成部分是否均已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

  第四十七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合并调整和重分类事项的适当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并评价是否存在舞弊风险因素或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

  第四十八条 如果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没有按照集团财务报表采用的会计政策编制,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是否已得到适当调整,以满足编制和列报集团财务报表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按照本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的沟通中提及的财务信息是否就是包括在集团财务报表中的财务信息。

  第五十条 如果集团财务报表包括的组成部分财务报表的报告期末不同于集团财务报表,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是否已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对这些财务报表作出恰当调整。

第九节 期后事项

  第五十一条 如果集团项目组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集团项目组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审计程序,以识别组成部分自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日至对集团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日之间发生的、可能需要在集团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如果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行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审计以外的工作,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告知其注意到的、可能需要在集团财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期后事项。

第十节 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第五十三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及时向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通报工作要求。通报的内容应当明确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执行的工作和集团项目组对其工作的利用,以及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与集团项目组沟通的形式和内容。

  通报的内容还应当包括:

  (一)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知悉集团项目组将利用其工作的前提下,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确认其将配合集团项目组的工作。

  (二)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特别是独立性要求。

  (三)在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实施审计或审阅的情况下,组成部分的重要性和针对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采用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如适用)以及临界值,超过临界值的错报不能视为对集团财务报表明显微小的错报。

  (四)识别出的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相关的、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及时沟通所有识别出的、在组成部分内的其他由于舞弊或错误可能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以及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针对这些特别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五) 集团管理层编制的关联方清单和集团项目组知悉的任何其他关联方。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及时沟通集团管理层或集团项目组以前未识别出的关联方。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是否需要将新识别的关联方告知其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四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沟通与得出集团审计结论相关的事项。沟通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已遵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包括对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的要求;

  (二)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已遵守集团项目组的要求;

  (三)指出作为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对象的组成部分财务信息;

  (四)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可能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信息;

  (五) 组成部分财务信息中未更正错报的清单(清单不必包括低于集团项目组通报的临界值且明显微小的错报);

  (六) 表明可能存在管理层偏向的迹象;

  (七)描述识别出的组成部分层面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八)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向组成部分治理层已通报或拟通报的其他重大事项,包括涉及组成部分管理层、在组成部分层面内部控制中承担重要职责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在舞弊行为导致组成部分财务信息出现重大错报的情况下)的舞弊或舞弊嫌疑;

  (九)可能与集团审计相关或者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期望集团项目组加以关注的其他事项,包括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要求组成部分管理层提供的书面声明中指出的例外事项;

  (十)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总体发现、得出的结论和形成的意见。

第十一节 评价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

  第五十五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沟通。

  集团项目组应当:

  (一)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组成部分管理层或集团管理层(如适用)讨论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项;

  (二)确定是否有必要复核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底稿的相关部分。

  第五十六条 如果认为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不充分,集团项目组应当确定需要实施哪些追加的程序,以及这些程序是由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还是由集团项目组实施。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从而得出合理的结论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集团项目组应当评价,通过对合并过程实施的审计程序以及由集团项目组和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的工作,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形成集团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五十八条 集团项目合伙人应当评价未更正错报(无论该错报是由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还是由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告知的)和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对集团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十二节 与集团管理层和集团治理层的沟通

  第五十九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2号——向治理层和管理层通报内部控制缺陷》的规定,确定哪些识别出的内部控制缺陷需要向集团治理层和集团管理层通报。

  在确定通报的内容时,集团项目组应当考虑:

  (一)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集团层面内部控制缺陷;

  (二)集团项目组识别出的组成部分层面内部控制缺陷;

  (三)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提请集团项目组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第六十条 如果集团项目组识别出舞弊或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提请集团项目组关注舞弊,或者有关信息表明可能存在舞弊,集团项目组应当及时向适当层级的集团管理层通报,以便管理层告知主要负责防止和发现舞弊事项的人员。

  第六十一条 因法律法规要求或其他原因,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可能需要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在这种情况下,集团项目组应当要求集团管理层告知组成部分管理层其尚未知悉的、集团项目组注意到的可能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

  如果集团管理层拒绝向组成部分管理层通报该事项,集团项目组应当与集团治理层进行讨论。

  如果该事项仍未得到解决,集团项目组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有关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应当考虑是否建议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在该事项得到解决之前,不对组成部分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除《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和其他审计准则要求沟通的事项外,集团项目组还应当与集团治理层沟通下列事项:

  (一)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拟执行工作的类型的概述;

  (二)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对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拟执行的工作中,集团项目组计划参与其工作的性质的概述;

  (三)对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作出的评价,引起集团项目组对其工作质量产生疑虑的情形;

  (四)集团审计受到的限制,如集团项目组接触某些信息受到的限制;

  (五)涉及集团管理层、组成部分管理层、在集团层面控制中承担重要职责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在舞弊行为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出现重大错报的情况下)的舞弊或舞弊嫌疑。

第十三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六十三条 集团项目组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一)对组成部分的分析,指明重要组成部分以及对组成部分财务信息执行工作的类型;

  (二)对于重要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参与该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如果适用,还包括集团项目组对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底稿的相关部分进行的复核以及由此得出的结论;

  (三)集团项目组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就集团项目组提出的工作要求的书面沟通函件。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本准则的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明确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包括:

  (一)在获取审计证据的过程中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二)在注册会计师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第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被审计单位未设立内部审计的情形。

  第三条 在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则本准则中与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相关的条款不适用:

  (一)内部审计的职责和活动与审计不相关;

  (二)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通过实施程序获取对内部审计的初步了解后,预期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利用其工作。

  本准则并不要求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以调整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是否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仍然由注册会计师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作出决策。

  第四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计划不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本准则与直接协助相关的要求不适用。

  第五条 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可能禁止或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审计准则并不超越规范财务报表审计的法律法规。当法律法规存在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节 本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关系

  第六条 许多被审计单位设立了内部审计作为内部控制和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由于被审计单位的规模、组织结构以及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的要求不同,内部审计的目标和范围、职责及其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包括权威性和问责机制)可能有较大差别。

  第七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及其应用指南阐述了内部审计所掌握的情况和经验如何为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提供信息。该指南还解释了注册会计师与内部审计人员进行的有效沟通如何为注册会计师获知可能影响其工作的重大事项营造良好氛围。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能能够以建设性和互补的方式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这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是否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三)内部审计是否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

  当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实施程序获取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的初步了解后,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作为获取审计证据的一部分时,本准则规范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责任。

  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会影响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

  第九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考虑在其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本准则规范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某些人员可能实施与内部审计相似的程序。然而,除非这些程序由客观、具有胜任能力并采用系统、规范化方法(包括质量控制)的部门、岗位或人员实施,否则这些程序可能被视为内部控制,针对这些控制的有效性获取审计证据将作为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针对评估的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一部分。

第三节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的责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并不因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对该项审计业务提供直接协助而减轻。尽管内部审计或内部审计人员可能实施与注册会计师相似的审计程序,但是他们均不满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中关于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要求。

  因此,本准则界定了注册会计师能够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必要条件。针对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本准则界定了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所需的工作投入。这些要求旨在为注册会计师就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作出职业判断提供一个框架,以防止过度利用或不当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定义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是指被审计单位负责执行鉴证和咨询活动,以评价和改进被审计单位的治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流程有效性的职能。

  第十三条 直接协助,是指在注册会计师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程序。

第三章 目标

  第十四条 当被审计单位存在内部审计,并且注册会计师预期将利用其工作以调整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时,或者注册会计师预期将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时,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确定是否能够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如果能够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

  (二)如果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确定该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

  (三)如果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适当地指导、监督和复核其工作。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确定是否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评价下列事项,确定是否能够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以实现审计目的:

  (一)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程度;

  (二)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三)内部审计是否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一)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不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

  (二)内部审计人员缺乏足够的胜任能力;

  (三)内部审计没有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内部审计已执行和拟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这些工作与注册会计师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的相关性,以作为确定能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域和程度的基础。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审计业务中的所有重大判断,并防止不当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计划较少地利用内部审计工作,而更多地直接执行审计工作:

  (一)当在下列方面涉及较多判断时:

  1.计划和实施相关的审计程序;

  2.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

  (二)当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较高,需要对识别出的特别风险予以特殊考虑时。

  (三)当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支持程度较弱时。

  (四)当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较低时。

  第十九条 由于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从总体上而言,在计划的范围内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是否仍然能够使注册会计师充分地参与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当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包括其计划如何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节 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如果计划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内部审计人员讨论利用其工作的计划,以作为协调各自工作的基础。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阅读与拟利用的内部审计工作相关的内部审计报告,以了解其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和范围以及相关发现。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计划利用的全部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充分的审计程序,以确定其对于实现审计目的是否适当,包括评价下列事项:

  (一)内部审计工作是否经过恰当的计划、实施、监督、复核和记录;

  (二)内部审计是否获取了充分、适当的证据,以使内部审计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

  (三)内部审计得出的结论在具体环境下是否适当,编制的报告与执行工作的结果是否一致。

  在计划和实施上述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计划利用的全部内部审计工作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和范围应当与其对以下事项的评价相适应,并应当包括重新执行内部审计的部分工作:

  (一)涉及判断的程度;

  (二)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程度;

  (四)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内部审计得出的结论是否仍然适当,以及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的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性质和范围是否仍然适当。

第三节 确定是否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可能禁止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在这种情况下,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七条 如果法律法规不禁止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并且注册会计师计划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提供直接协助,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是否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以及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注册会计师在评价是否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时,应当包括询问内部审计人员可能对其客观性产生不利影响的利益和关系。

  第二十八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一)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重大不利影响;

  (二)内部审计人员对拟执行的工作缺乏足够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九条 在确定可能分配给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根据具体情况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在计划和实施相关审计程序以及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时,涉及判断的程度;

  (二)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针对拟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注册会计师关于是否存在对其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的评价结果,以及关于其胜任能力的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以实施具有下列特征的程序:

  (一)在审计中涉及作出重大判断;

  (二)涉及较高的重大错报风险,在实施相关审计程序或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时需要作出较多的判断;

  (三)涉及内部审计人员已经参与并且已经或将要由内部审计向管理层或治理层报告的工作;

  (四)涉及注册会计师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就内部审计,以及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作出的决策。

  第三十一条 在恰当评价是否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提供直接协助后,注册会计师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沟通拟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性质和范围,以使双方就在业务的具体情形下并未过度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达成共识。

  第三十二条 由于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在计划的范围内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连同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利用,从总体上而言,是否仍然能够使注册会计师充分地参与审计工作。

第四节 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内部审计人员为审计提供直接协助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从拥有相关权限的被审计单位代表人员处获取书面协议,允许内部审计人员遵循注册会计师的指令,并且被审计单位不干涉内部审计人员为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工作;

  (二)从内部审计人员处获取书面协议,表明其将按照注册会计师的指令对特定事项保密,并将对其客观性受到的任何不利影响告知注册会计师。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对内部审计人员执行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在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时:

  (一)注册会计师在确定指导、监督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应当认识到内部审计人员并不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并且指导、监督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应当恰当应对本准则第二十九条对相关因素的评价结果;

  (二)复核程序应当包括由注册会计师检查内部审计人员执行的部分工作所获取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对内部审计人员执行的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复核应当足以使注册会计师对内部审计人员就其执行的工作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相关审计结论感到满意。

  第三十五条 在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评价不再适当的迹象保持警觉。

第五节 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六条 如果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对下列事项的评价:

  1.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相关政策和程序是否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

  2.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3.内部审计是否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二)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作出该决策的基础。

  (三)注册会计师为评价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适当性而实施的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如果利用内部审计人员为审计提供直接协助,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关于是否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的评价,以及关于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的评价;

  (二)就内部审计人员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作出决策的基础;

  (三)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的规定,所执行工作的复核人员及复核的日期和范围;

  (四)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拥有相关权限的被审计单位代表人员和内部审计人员处获取的书面协议;

  (五)在审计业务中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以及作为财务报表审计结果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对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的责任作出规范。《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时,审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如何进行相应调整。其他审计准则也包含出具审计报告时适用的报告要求。

  第三条 本准则建立在注册会计师执行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基础上,适用于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号——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的特殊考虑》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对单一财务报表或财务报表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审计的特殊考虑。当某一审计业务适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3号——对单一财务报表和财务报表特定要素审计的特殊考虑》时,本准则同样适用于该审计业务。

  第四条 本准则中的要求旨在于两个方面作出恰当平衡:一是要保持审计报告的一致性、可比性,二是要在审计报告中提供对使用者更相关的信息以增加审计报告的价值。在已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保持审计报告的一致性,将有助于使用者更容易识别已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的审计项目,从而增强审计报告的可信性,同时有助于使用者理解审计工作和识别发生的异常情况。

第二章 定义

  第五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报表,是指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决定了财务报表的列报、结构和内容,以及整套财务报表的构成。

  第六条 通用目的财务报表,是指按照通用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

  第七条 通用目的编制基础,是指旨在满足广大财务报表使用者共同财务信息需求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第八条 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

  第九条 无保留意见,是指当注册会计师认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时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三章 目标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在评价根据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

  (二)通过书面报告的形式清楚地表达审计意见。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形成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为了形成审计意见,针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得出结论,确定是否已就此获取合理保证。

  在得出结论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51号——评价审计过程中识别出的错报》的规定,未更正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是否构成重大错报;

  (三)本准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要求作出的评价。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

  在评价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会计实务的质量,包括表明管理层的判断可能出现偏向的迹象。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特别评价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是否恰当披露了所选择和运用的重要会计政策。

  作出这一评价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会计政策与被审计单位的相关性,以及会计政策是否以可理解的方式予以表述;

  (二)所选择和运用的会计政策是否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并适合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

  (三)管理层作出的会计估计是否合理;

  (四)财务报表列报的信息是否具有相关性、可靠性、可比性和可理解性。作出这一评价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1. 应当包括的信息是否均已包括,这些信息的分类、汇总或分解以及描述是否适当;

  2.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包括披露)是否由于包括不相关的信息或有碍正确理解所披露事项的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

  (五)财务报表是否作出充分披露,使预期使用者能够理解重大交易和事项对财务报表所传递信息的影响;

  (六)财务报表使用的术语(包括每一财务报表的标题)是否适当。

  第十五条 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评价还应当包括财务报表是否实现公允反映。

  在评价财务报表是否实现公允反映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包括披露)、结构和内容是否合理;

  (二)财务报表是否公允地反映了相关交易和事项。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财务报表是否恰当提及或说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

第二节 审计意见的类型

  第十七条 如果认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保留意见。

  第十八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一)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第十九条 如果财务报表没有实现公允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该事项与管理层讨论,并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和该事项得到解决的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三节 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审计意见;

  (四)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五)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

  (六)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审计的责任;

  (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的事项(如适用);

  (八)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

  (九)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和盖章;

  (十)报告日期。

  在适用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还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21号——注册会计师对其他信息的责任》的相关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对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关键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年度报告中包含的除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之外的其他信息进行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具有标题,统一规范为“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的要求载明收件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的第一部分应当包含审计意见,并以“审计意见”作为标题。

  第二十五条 审计意见部分还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指出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说明财务报表已经审计;

  (三)指出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每一财务报表的名称;

  (四)提及财务报表附注,包括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五)指明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每一财务报表的日期或涵盖的期间。

  第二十六条 如果对财务报表发表无保留意见,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审计意见应当使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如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的措辞。

  第二十七条 如果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或者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财务报告准则,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意见部分指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是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或者指明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所属的国家或地区。

  第二十八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标题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的部分。该部分应当紧接在审计意见部分之后,并包括下列方面:

  (一)说明注册会计师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了审计工作;

  (二)提及审计报告中用于描述审计准则规定的注册会计师责任的部分;

  (三)声明注册会计师按照与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并履行了职业道德方面的其他责任。声明中应当指明适用的职业道德要求,如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四)说明注册会计师是否相信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

  第二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标题为“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的部分。审计报告中应当使用特定国家或地区法律框架下的恰当术语,而不必限定为“管理层”。在某些国家或地区,恰当的术语可能是“治理层”。

  第三十条 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部分应当说明管理层负责下列方面:

  (一)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使其实现公允反映,并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

  (二)评估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和使用持续经营假设是否适当,并披露与持续经营相关的事项(如适用)。对管理层评估责任的说明应当包括描述在何种情况下使用持续经营假设是适当的。

  第三十一条 当对财务报告过程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与履行上述第三十条所述责任的人员不同时,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部分还应当提及对财务报告过程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该部分的标题还应当提及“治理层”或者特定国家或地区法律框架中的恰当术语。

  第三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标题为“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审计的责任”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审计的责任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说明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对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并出具包含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说明合理保证是高水平的保证,但并不能保证按照审计准则执行的审计在某一重大错报存在时总能发现;

  (三)说明错报可能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

  在说明错报可能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从下列两种做法中选取一种:

  (一)描述如果合理预期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通常认为错报是重大的;

  (二)根据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提供关于重要性的定义或描述。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审计的责任部分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说明在按照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工作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并保持职业怀疑;

  (二)通过说明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对审计工作进行描述。这些责任包括:

  1.识别和评估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以应对这些风险,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由于舞弊可能涉及串通、伪造、故意遗漏、虚假陈述或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未能发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的风险高于未能发现由于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的风险。

  2.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以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但目的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当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在财务报表审计的同时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时,应当略去上述“目的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的表述。

  3.评价管理层选用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和作出会计估计及相关披露的合理性。

  4.对管理层使用持续经营假设的恰当性得出结论。同时,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就可能导致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得出结论。如果注册会计师得出结论认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提请报表使用者关注财务报表中的相关披露;如果披露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注册会计师的结论基于截至审计报告日可获得的信息。然而,未来的事项或情况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不能持续经营。

  5.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报(包括披露)、结构和内容,并评价财务报表是否公允反映相关交易和事项。

  (三)当《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适用时,通过说明下列事项,进一步描述注册会计师在集团审计业务中的责任:

  1.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就集团中实体或业务活动的财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对合并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2.注册会计师负责指导、监督和执行集团审计;

  3.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意见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审计的责任部分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说明注册会计师与治理层就计划的审计范围、时间安排和重大审计发现等事项进行沟通,包括沟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识别的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

  (二)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指出注册会计师就已遵守与独立性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向治理层提供声明,并与治理层沟通可能被合理认为影响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所有关系和其他事项,以及相关的防范措施(如适用);

  (三)对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决定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的规定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的其他情况,说明注册会计师从与治理层沟通过的事项中确定哪些事项对本期财务报表审计最为重要,因而构成关键审计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描述这些事项,除非法律法规禁止公开披露这些事项,或在极少数情形下,注册会计师合理预期在审计报告中沟通某事项造成的负面后果超过在公众利益方面产生的益处,因而确定不应在审计报告中沟通该事项。

  第三十六条 除审计准则规定的注册会计师责任外,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履行其他报告责任,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将其单独作为一部分,并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的事项”为标题,或使用适合于该部分内容的其他标题,除非其他报告责任涉及的事项与审计准则规定的报告责任涉及的事项相同。如果涉及相同的事项,其他报告责任可以在审计准则规定的同一报告要素部分列示。

  第三十七条 如果将其他报告责任在审计准则要求的同一报告要素部分列示,审计报告应当清楚区分其他报告责任和审计准则要求的报告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如果审计报告将其他报告责任单独作为一部分,本准则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要求应当置于“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标题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报告的事项”部分置于“对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部分之后。

  第三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由项目合伙人和另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对上市实体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注明项目合伙人。

  第四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四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审计报告日不应早于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的日期。

  在确定审计报告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信已获取下列两方面的审计证据:

  (一)构成整套财务报表的所有报表(含披露)已编制完成;

  (二)被审计单位的董事会、管理层或类似机构已经认可其对财务报表负责。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工作时,还可能同时被要求按照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执行审计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报告除了提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外,还可能同时提及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只有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注册会计师才应当同时提及: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不存在冲突,即不会导致注册会计师形成不同的审计意见,也不会导致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情形下,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审计准则不要求增加;

  (二)如果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规定的结构或措辞,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本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所有要素。

  第四十四条 如果审计报告同时提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其他国家或地区审计准则,审计报告应当指明审计准则所属的国家或地区。

第四节 与财务报表一同列报的补充信息

  第四十五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将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未作要求的补充信息与已审计财务报表一同列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职业判断,评价补充信息是否由于其性质和列报方式而构成财务报表的必要组成部分。如果补充信息构成财务报表的必要组成部分,应当将其涵盖在审计意见中。

  第四十六条 如果认为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未作要求的补充信息不构成已审计财务报表的必要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这些补充信息的列报方式是否充分、清楚地使其与已审计财务报表相区分。如果未能充分、清楚地区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改变未审计补充信息的列报方式。如果管理层拒绝改变,注册会计师应当指出未审计的补充信息,并在审计报告中说明这些补充信息未审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形成审计意见时,如果认为有必要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本准则。

  本准则规定了当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时,审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如何进行相应调整。

  在任何情形下,《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的报告要求均适用,本准则不再重述其规定,除非本准则明确涉及或修改这些报告要求。

  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非无保留意见,即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

  注册会计师确定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类型,取决于下列事项:

  (一)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的性质,是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还是在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财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

  (二)注册会计师就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对财务报表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广泛性作出的判断。

第二章 定义

  第四条 非无保留意见,是指对财务报表发表的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五条 广泛性,是描述错报影响的术语,用以说明错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或者由于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

  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判断,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具有广泛性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

  (一)不限于对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产生影响;

  (二)虽然仅对财务报表的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产生影响,但这些要素、账户或项目是或可能是财务报表的主要组成部分;

  (三)当与披露相关时,产生的影响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

第三章 目标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财务报表清楚地发表恰当的非无保留意见:

  (一)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应当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情形

  第七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一)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二)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得出财务报表整体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

第二节 确定非无保留意见的类型

  第八条 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一)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注册会计师认为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影响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

  (二)注册会计师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

  第九条 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如果认为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否定意见。

  第十条 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第十一条 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存在多个不确定事项。尽管注册会计师对每个单独的不确定事项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但由于不确定事项之间可能存在相互影响,以及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累积影响,注册会计师不可能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第十二条 在承接审计业务后,如果注意到管理层对审计范围施加了限制,且认为这些限制可能导致对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管理层消除这些限制。

  第十三条 如果管理层拒绝消除本准则第十二条提及的限制,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事项与治理层沟通,并确定能否实施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四条 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下列方式确定其影响:

  (一)如果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二)如果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可能对财务报表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以至于发表保留意见不足以反映情况的严重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可行时解除业务约定(除非法律法规禁止);如果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前解除业务约定被禁止或不可行,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

  第十五条 如果根据本准则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业务约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解除业务约定前,与治理层沟通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将会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所有错报事项。

  第十六条 如果认为有必要对财务报表整体发表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不应在同一审计报告中对按照相同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的单一财务报表或者财务报表特定要素、账户或项目发表无保留意见。在同一审计报告中包含无保留意见,将会与对财务报表整体发表的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相矛盾。

第三节 非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格式和内容

  第十七条 如果对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除在审计报告中包含《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规定的审计报告要素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

  (一)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这一标题修改为恰当的标题,如“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形成否定意见的基础”或“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

  (二)在该部分对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进行描述。

  第十八条 如果财务报表中存在与具体金额(包括定量披露)相关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说明并量化该错报的财务影响。如果无法量化财务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该部分说明这一情况。

  第十九条 如果财务报表中存在与定性披露相关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解释该错报错在何处。

  第二十条 如果财务报表中存在与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相关的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与治理层讨论未披露信息的情况;

  (二)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描述未披露信息的性质;

  (三)如果可行并且已针对未披露信息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包含对未披露信息的披露,除非法律法规禁止。

  第二十一条 如果因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说明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即使发表了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注册会计师也应当在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部分说明注意到的、将导致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所有其他事项及其影响。

  第二十三条 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意见部分使用恰当的标题,如“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当由于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而发表保留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意见部分说明:注册会计师认为,除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产生的影响外,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

  当由于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导致发表保留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意见部分使用“除……可能产生的影响外”等措辞。

  第二十五条 当发表否定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意见部分说明:注册会计师认为,由于形成否定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的重要性,后附的财务报表没有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未能公允反映[……]。

  第二十六条 当由于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说明注册会计师不对后附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二)说明由于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事项的重要性,注册会计师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三)修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规定的财务报表已经审计的说明,改为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审计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修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表述,在对注册会计师是否获取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的说明中,包含恰当的措辞如“保留”或“否定”。

  第二十八条 当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时,审计报告中不应当包含《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项中规定的要素,即:

  (一)提及审计报告中用于描述注册会计师责任的部分;

  (二)说明注册会计师是否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

  第二十九条 当由于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而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对注册会计师责任作出的表述进行修改,仅包含下列内容:

  (一)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执行审计工作,以出具审计报告;

  (二)但由于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部分所述的事项,注册会计师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三)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注册会计师在独立性和职业道德方面的其他责任的声明。

  第三十条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当对财务报表发表无法表示意见时,注册会计师不得在审计报告中包含《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规定的关键审计事项部分,也不得在审计报告中包含《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21号——注册会计师对其他信息的责任》规定的其他信息部分。

第四节 与治理层的沟通

  第三十一条 当拟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与治理层沟通导致拟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情况,以及拟使用的非无保留意见措辞。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以提供必要的补充信息,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如果认为必要,注册会计师可以在审计报告中提供补充信息,以提醒使用者关注下列事项:

  (一)尽管已在财务报表中列报,但对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的事项;

  (二)未在财务报表中列报,但与使用者理解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或审计报告相关的事项。

  第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及其应用指南针对注册会计师如何确定关键审计事项以及如何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作出了规定并提供了指引。如果审计报告中包含关键审计事项部分,本准则规范了关键审计事项和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提供的补充信息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及其应用指南针对审计报告中与持续经营相关的沟通作出了规定并提供了指引。《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21号——注册会计师对其他信息的责任》及其应用指南针对审计报告中与其他信息相关的沟通作出了规定并提供了指引。

  第五条 本准则附录1和附录2列示的其他审计准则,对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提出具体要求。在这些情况下,本准则对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格式的要求同样适用。

第二章 定义

  第六条 强调事项段,是指审计报告中含有的一个段落,该段落提及已在财务报表中恰当列报的事项,且根据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该事项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

  第七条 其他事项段,是指审计报告中含有的一个段落,该段落提及未在财务报表中列报的事项,且根据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该事项与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或审计报告相关。

第三章 目标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在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后,如果根据职业判断认为有必要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通过明确提供补充信息的方式,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下列事项:

  (一)尽管已在财务报表中恰当列报,但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的事项;

  (二)未在财务报表中列报,但与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或审计报告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审计报告中的强调事项段

  第九条 如果认为有必要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关注已在财务报表中列报,且根据职业判断认为对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报表至关重要的事项,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

  (一)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该事项不会导致注册会计师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二)当《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适用时,该事项未被确定为在审计报告中沟通的关键审计事项。

  第十条 如果在审计报告中包含强调事项段,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强调事项段作为单独的一部分置于审计报告中,并使用包含“强调事项”这一术语的适当标题;

  (二)明确提及被强调事项以及相关披露的位置,以便能够在财务报表中找到对该事项的详细描述。强调事项段应当仅提及已在财务报表中列报的信息;

  (三)指出审计意见没有因该强调事项而改变。

第二节 审计报告中的其他事项段

  第十一条 如果认为有必要沟通虽然未在财务报表中列报,但根据职业判断认为与财务报表使用者理解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或审计报告相关的事项,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其他事项段:

  (一)未被法律法规禁止;

  (二)当《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适用时,该事项未被确定为在审计报告中沟通的关键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如果在审计报告中包含其他事项段,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该段落作为单独的一部分,并使用“其他事项”或其他适当标题。

第三节 与治理层的沟通

  第十三条 如果拟在审计报告中包含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该事项和拟使用的措辞与治理层沟通。

  附录1:其他审计准则对强调事项段的具体要求

  下列审计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在特定情况下在审计报告中包含强调事项段,但其规定并不影响本准则的普遍适用性。

  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第十九条第(二)项;

  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对按照特殊目的编制基础编制的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第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11号——比较信息: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与比较信息相关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当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或未经审计时,《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首次审计业务涉及的期初余额》对期初余额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

  第三条 财务报表中列报的比较信息的性质取决于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要求。比较信息包括对应数据和比较财务报表,相应地,注册会计师履行比较信息的报告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方法。采用的方法通常由法律法规规定,但也可能在业务约定条款中作出约定。

  第四条 本准则第三条提及的两种方法导致审计报告存在下列主要差异:

  (一)对于对应数据,审计意见仅提及本期;

  (二)对于比较财务报表,审计意见提及列报的财务报表所属的各期。

  本准则对每种方法分别提出不同的审计报告要求。

第二章 定义

  第五条 比较信息,是指包含于财务报表中的、符合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与一个或多个以前期间相关的金额和披露。

  第六条 对应数据,属于比较信息,是指作为本期财务报表组成部分的上期金额和相关披露,这些金额和披露只能和与本期相关的金额和披露(称为“本期数据”)联系起来阅读。对应数据列报的详细程度主要取决于其与本期数据的相关程度。

  第七条 比较财务报表,属于比较信息,是指为了与本期财务报表相比较而包含的上期金额和相关披露。比较财务报表包含信息的详细程度与本期财务报表包含信息的详细程度相似。如果上期金额和相关披露已经审计,则将在审计意见中提及。

  第八条 当比较信息包括一期以上的金额和相关披露时,本准则所称“上期”应理解为“以前数期”。

第三章 目标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确定在财务报表中包含的比较信息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有关比较信息的要求进行列报;

  (二)按照注册会计师的报告责任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审计程序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财务报表中是否包括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要求的比较信息,以及比较信息是否得到恰当分类。

  基于上述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

  (一)比较信息是否与上期财务报表列报的金额和相关披露一致,如果必要,比较信息是否已经重述;

  (二)在比较信息中反映的会计政策是否与本期采用的会计政策一致,如果会计政策已发生变更,这些变更是否得到恰当处理并得到充分列报。

  第十一条 在实施本期审计时,如果注意到比较信息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重大错报。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审计,注册会计师还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的相关规定。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得到更正,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比较信息与更正后的财务报表是否一致。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41号——书面声明》的规定,获取与审计意见中提及的所有期间相关的书面声明。对于管理层作出的、更正上期财务报表中影响比较信息的重大错报的任何重述,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获取特定书面声明。

第二节 审计报告:对应数据

  第十三条 当财务报表中列报对应数据时,除本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描述的情形外,审计意见不应提及对应数据。

  第十四条 如果以前针对上期财务报表发表了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且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仍未解决,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本期财务报表发表非无保留意见。

  在审计报告的导致非无保留意见的事项段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分下列两种情况予以处理:

  (一)如果未解决事项对本期数据的影响或可能的影响是重大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导致非无保留意见事项段中同时提及本期数据和对应数据;

  (二)如果未解决事项对本期数据的影响或可能的影响不重大,注册会计师应当说明,由于未解决事项对本期数据和对应数据之间可比性的影响或可能的影响,因此发表了非无保留意见。

  第十五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已经获取上期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审计证据,而以前对该财务报表发表了无保留意见,且对应数据未经适当重述或恰当披露,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包括在财务报表中的对应数据,在审计报告中对本期财务报表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十六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可以提及前任注册会计师对对应数据出具的审计报告。

  当注册会计师决定提及时,应当在审计报告的其他事项段中说明:

  (一)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

  (二)前任注册会计师发表的意见的类型(如果是非无保留意见,还应当说明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理由);

  (三)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十七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的其他事项段中说明对应数据未经审计。但这种说明并不减轻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期初余额不含有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的责任。

第三节 审计报告:比较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当列报比较财务报表时,审计意见应当提及列报财务报表所属的各期,以及发表的审计意见涵盖的各期。

  第十九条 当因本期审计而对上期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时,如果对上期财务报表发表的意见与以前发表的意见不同,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的规定,在其他事项段中披露导致不同意见的实质性原因。

  第二十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除非前任注册会计师对上期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与财务报表一同对外提供,注册会计师除对本期财务报表发表意见外,还应当在其他事项段中说明:

  (一)上期财务报表已由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

  (二)前任注册会计师发表的意见的类型(如果是非无保留意见,还应当说明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理由);

  (三)前任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如果认为存在影响上期财务报表的重大错报,而前任注册会计师以前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此与适当层级的管理层沟通,并要求其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与治理层进行沟通,除非治理层全部成员参与管理被审计单位。如果上期财务报表已经更正,且前任注册会计师同意对更正后的上期财务报表出具新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仅对本期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如果上期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其他事项段中说明比较财务报表未经审计。但这种说明并不减轻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期初余额不含有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并保持有关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的质量控制制度,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使用本准则时,需要结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和保持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其他执业准则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对特定类型业务实施质量控制程序的责任,例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规定了财务报表审计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四条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为实现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目标而制定的政策,以及为执行政策和监督政策的遵守情况而制定的必要程序。

  第五条 本准则适用于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性质和范围,取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运行特征以及是否是网络的一部分等诸多因素。

  第六条 本准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遵守本准则时应实现的目标,以及旨在使会计师事务所实现该目标而提出的要求。

  第七条 本准则的目标为提出的要求提供了框架基础,旨在帮助会计师事务所了解需要完成的工作,以及确定是否需要完成更多的工作。

  第八条 本准则的应用指南对本准则的要求提供了进一步解释,并为如何执行这些要求提供了指引。特别是,应用指南可以更为清楚地解释本准则要求的确切含义或所针对的情形,并举例说明适合具体情况的政策和程序。

  尽管应用指南本身并不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要求,但与恰当运用本准则的要求是相关的。应用指南提供本准则所涉及的事项的背景信息,并包括与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特殊考虑(如适用)。这些特殊考虑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运用本准则的要求,但并不限制或减轻其运用和遵守本准则要求的责任。

第二章 定义

  第九条 职业准则,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十条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是指项目组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通常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第十一条 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和员工。

  第十二条 合伙人,是指在执行专业服务业务方面有权代表会计师事务所的个人。

  第十三条 员工,是指合伙人以外的专业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专家。

  第十四条 项目合伙人,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业务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

  如果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报告上签字,本准则对项目合伙人作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十五条 项目组,是指执行某项业务的所有合伙人和员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为该项业务实施程序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或网络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也不包括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规定,为审计项目组提供直接协助的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网络事务所,是指属于某一网络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实体。

  第十七条 网络,是指由多个实体组成,旨在通过合作实现下列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联合体:

  (一)共享收益或分担成本;

  (二)共享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

  (三)共享统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共享同一经营战略;

  (五)使用同一品牌;

  (六)共享重要的专业资源。

  第十八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指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适用于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需要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上市实体,是指其股份、股票或债券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报价或挂牌,或在法律法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类似机构的监管下进行交易的实体。

  第二十条 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是指项目组成员以外的,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进行客观评价的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人员、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由这类人员组成的小组。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具有担任项目合伙人的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的个人,如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协会或提供相关质量控制服务的组织中具有适当经验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业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对执行的工作、获取的结果和得出的结论作出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报告日,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出具的报告上签署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监控,是指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的过程,包括定期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合理保证其质量控制制度正在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检查,是指实施程序以获取证据,确定项目组在已完成的业务中是否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合理保证,是指一种高度但非绝对的保证。

第三章 目标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目标是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以合理保证: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要求

第一节 运用和遵守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负责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的人员应当了解本准则及应用指南的全部内容,以理解本准则的目标并恰当遵守其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准则的所有要求,除非在某些情况下,本准则的某项要求与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不相关。

  第三十条 本准则的要求旨在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实现本准则设定的目标。正确运用这些要求预期可以为实现目标提供充分的依据,但由于实际情况变化很大,且无法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是否存在特殊事项或情况,要求其制定除本准则要求外的政策和程序,以实现本准则设定的目标。

第二节 质量控制制度的要素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保持质量控制制度。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针对下列要素而制定的政策和程序:

  (一)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二)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三)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四)人力资源;

  (五)业务执行;

  (六)监控。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书面文件,并传达到全体人员。

第三节 对业务质量承担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培育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使受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委派负责质量控制制度运作的人员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能力以及必要的权限以履行其责任。

第四节 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和其他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包括网络事务所的人员),保持相关职业道德要求规定的独立性。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

  (一)向会计师事务所人员以及其他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传达独立性要求;

  (二)识别和评价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并采取适当的行动消除这些不利影响;或通过采取防范措施将其降至可接受的水平;或如果认为适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本准则第三十六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项目合伙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与客户委托业务相关的信息(包括服务范围),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评价这些信息对保持独立性的总体影响;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对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以便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适当行动;

  (三)会计师事务所收集相关信息,并向适当人员传达。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适当人员传达收集的相关信息,以便: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能够容易地确定自身是否满足独立性要求;

  (二)会计师事务所能够保持和更新与独立性相关的记录;

  (三)会计师事务所能够针对识别出的、对独立性产生超出可接受水平的不利影响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获知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并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予以解决。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将注意到的、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立即报告会计师事务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将识别出的违反这些政策和程序的情况,立即传达给需要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处理这些情况的项目合伙人、需要采取适当行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及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

  (三)项目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和网络内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及受独立性要求约束的人员,在必要时立即向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他们为解决有关问题而采取的行动,以使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决定是否应当采取进一步的行动。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所有需要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保持独立性的人员获取其遵守独立性政策和程序的书面确认函。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下列政策和程序:

  (一)明确标准,以确定长期委派同一名合伙人或高级员工执行某项鉴证业务时,是否需要采取防范措施,将因密切关系产生的不利影响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二)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按照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时轮换项目合伙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以及受轮换要求约束的其他人员。

第五节 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接受与保持的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

  (一)能够胜任该项业务,并具有执行该项业务必要的素质、时间和资源;

  (二)能够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

  (三)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第四十一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在接受新客户的业务前,或者决定是否保持现有业务和考虑接受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获取必要信息;

  (二)在接受新客户或现有客户的新业务时,如果识别出潜在的利益冲突,会计师事务所确定接受该业务是否适当;

  (三)当识别出问题而又决定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或具体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记录问题是如何得到解决的。

  第四十三条 如果在接受业务后获知某项信息,而该信息若在接受业务前获知,可能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接受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这种情况制定保持具体业务和客户关系的政策和程序。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职业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是否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报告或在某些情况下向监管机构报告;

  (二)解除业务约定或同时解除业务约定和客户关系的可能性。

第六节 人力资源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合理保证拥有足够的具有胜任能力和必要素质并承诺遵守职业道德要求的人员,以使:

  (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每项业务委派至少一名项目合伙人,并制定政策和程序,明确下列要求:

  (一)将项目合伙人的身份和作用告知客户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关键成员;

  (二)项目合伙人具有履行职责所要求的适当的胜任能力、必要素质和权限;

  (三)清楚界定项目合伙人的职责,并告知该项目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委派具有必要胜任能力和素质的适当人员,以便:

  (一)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第七节 业务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能够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

  (一)与保持业务执行质量一致性相关的事项;

  (二)监督责任;

  (三)复核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安排复核工作时,应当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这一原则,确定有关复核责任的政策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

  (一)就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

  (二)能够获取充分的资源进行适当咨询;

  (三)咨询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咨询形成的结论得以记录,并经过咨询者和被咨询者的认可;

  (四)咨询形成的结论得到执行。

  第五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特定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以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以及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下列要求:

  (一)要求对所有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二)明确标准,据此评价所有其他的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三)要求对所有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标准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只有完成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下列工作:

  (一)就重大事项与项目合伙人进行讨论;

  (二)复核财务报表或其他业务对象信息及拟出具的报告;

  (三)复核选取的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相关的业务工作底稿;

  (四)评价在编制报告时得出的结论,并考虑拟出具报告的恰当性。

  第五十三条 针对上市实体财务报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实施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包括对下列事项的考虑:

  (一)项目组就具体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作出的评价;

  (二)项目组是否已就涉及意见分歧的事项,或者其他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进行适当咨询,以及咨询得出的结论;

  (三)选取的用于复核的业务工作底稿,是否反映项目组针对重大判断执行的工作,以及是否支持得出的结论。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解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委派问题,明确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的资格要求,包括:

  (一)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

  (二)在不损害其客观性的前提下,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能够提供业务咨询的程度。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保持客观性。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在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客观实施复核的能力可能受到损害时,替换该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第五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记录的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

  (一)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政策所要求的程序已得到实施;

  (二)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在报告日或报告日之前已完成;

  (三)复核人员没有发现任何尚未解决的事项,使其认为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得出的结论不适当。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处理和解决项目组内部、项目组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合伙人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第五十八条提及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得出的结论已得到记录和执行;

  (二)只有问题得到解决,才可以签署业务报告。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业务报告日后六十天内。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业务工作底稿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使业务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满足会计师事务所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业务报告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如果组成部分业务报告日早于集团业务报告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集团业务报告日起对组成部分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第八节 监控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正在有效运行。

  监控过程应当包括:

  (一)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二)要求委派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负责监控过程;

  (三)要求执行业务或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参与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

  (一)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二)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检查一项已完成的业务。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在监控过程中注意到的缺陷的影响,并确定缺陷是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一)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二)该缺陷是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注意到的缺陷以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告知相关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人员。

  第六十六条 针对注意到的缺陷,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应当包括:

  (一)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人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二)将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三)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是对反复违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应对下列两种情况:

  (一)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

  (二)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实施的程序。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采取哪些进一步行动以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考虑是否征询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向项目合伙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通报。这种通报应当足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通报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对已实施的监控程序的描述;

  (二)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三)如果相关,对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缺陷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的描述。

  第六十九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是网络的一部分,可能实施以网络为基础的某些监控程序,以保持在同一网络内实施的监控程序的一致性。

  如果网络内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准则要求的共同的监控政策和程序下运行,并且这些会计师事务所信赖该监控制度,为了网络内部的项目合伙人信赖网络内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每年至少一次就监控过程的总体范围、程度和结果,向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

  (二)立即将识别出的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向相关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以便使其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适当处理下列事项:

  (一)投诉和指控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工作未能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指控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作为处理投诉和指控过程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投诉和指控渠道,以使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提出关注的问题。

  第七十一条 如果在调查投诉和指控的过程中识别出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缺陷,或存在违反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适当行动。

第九节 对质量控制制度的记录

  第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形成适当的工作记录,以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每项要素的运行情况提供证据。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工作记录保管足够的期限,以使执行监控程序的人员能够评价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第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投诉、指控以及应对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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