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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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9年4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9〕执他字第10号  1999年4月21日  执行

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粤高法执请字第36号《关于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达成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本案的债权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立案执行无法律依据。深圳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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