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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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0年12月16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并政发〔2010〕54号  2010年12月16日  执行

正文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工作,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用地性质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容积率是指在一定建设用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建筑物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工作。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规划条件是政府出让土地的约定条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是规划条件中的核心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指标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条 因建设条件变化,确需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发生变更,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按城乡规划有关规定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调整,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调整方案;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和调整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初审;

  (三)经初审同意调整的,由申请人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正式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四)经专家论证同意的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规划网、规划展示大厅、建设项目现场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五)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进行梳理,有听证要求的,在方案公示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按听证程序组织听证;

  (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上报市政府审定;

  (七)市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核发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同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抄告市国土部门备案;

  (八)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规划条件变更通知书》到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同时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收入补缴等手续;

  (九)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与市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后续规划相关手续;

  (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城建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涉及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及时归档。

  第八条 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未获市政府批准,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不予调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规划用地性质调整必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片区主导用地性质。

  第十条 容积率指标调整幅度必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街区总容量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幅度控制在20%以内,并满足建设用地周围的技术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动态维护。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应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合理确定专家专业结构、人员数量,专家名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论证会意见附参会专家名单和专家本人签名。

  第十三条 同一建设用地申请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调整获批后,不得再次申请调整。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违法建设行为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得到处理前不得申请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调整。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时,必需对规划用地性质及建设用地范围内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严格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按违法建设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调整情况定期抄报市监察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在建设用地上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在媒体曝光。

  第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工作中违反规定操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纠正;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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