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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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9年7月12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津政发〔1999〕43号  1999年7月12日  执行

正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房屋使用效益,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件〉的细则》(津政发〔1987〕1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以及滨海三区、五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税款使用。”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审查批准定期减征、免征房产税。”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四条删除。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件〉的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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