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来自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欢迎您通过扫描上方的二维码提出意见与建议。感谢您对慧税研究院开源财税知识分享研究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注:本平台归集的法规文本,其版权属于该文本制定部门;所整理的财税知识内容,非法律标准文本,在官方使用时请查询有关部门发布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本。

历史沿革

1996年11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202号  1996年11月7日  执行

2009年2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税发〔2009〕10号  2009年2月5日  条款修改

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修改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

2011年11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  2012年1月1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合作伙伴

Bzsys.jpgZgswnxfwgzs.jpgWeeasy.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