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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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0年7月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16号  2000年7月7日  执行

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辽地税个〔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个人或者几个人合伙对外吸收存款、放出贷款,从中获取贷款利息的差额利润,这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在这种行为被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为了防止其蔓延和调节个人收入,现明确:以个人或个人合伙取得的吸存放贷收入,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将资金提供上述人员放贷而取得利息收入,应作为集资利息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利息所得支付者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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