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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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0年6月7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235 号  2010年6月7日  执行

正文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规定,经研究,现将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收费标准,以及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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