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等三项执业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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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6年10月31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等三项执业规则的通知  中税协发〔2016〕056号  2016年10月3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促进税务师行业业务转型升级,指导税务师事务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向纳税申报全程代理业务和为纳税人出具纳税申报咨询意见业务转型,积极拓展协助海关稽查业务,根据国务院修订发布的《海关稽查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中税协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试行)》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规则(试行)》、《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规则(试行)》,经中税协常务理事通讯表决通过,现予发布。

  此次发布的执业规则是依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政策规定及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的操作规范,进一步明确了执业属性和业务流程,以及委托和受托双方的法律责任和风险界定。规则同时提供了纳税申报代理和纳税申报准备咨询合同、纳税调整报告范本和申报准备咨询意见书,以及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协议书和海关稽查专项审计报告范本。

  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对上述规则认真学习研究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中税协(业务准则部)反映。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试行)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规则(试行)

  3.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规则(试行)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理人承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规则。

  代理人是指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人所属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编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的行为。

  委托人包括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纳税人)等,委托人与纳税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能保障纳税人履行配合、协助代理人正常开展代理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代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代理人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第五条 代理人接受委托,应当以纳税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报及备案资料的归集与核查

第一节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对委托人的基本信息、申报资料进行分析,重点了解纳税人纳税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基本情况及当年主要经营决策对年度申报的影响;

  (二)纳税人被纳税评估、稽查、审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等对年度申报的影响;

  (三)财务决算及其审计结论;

  (四)财务部门基本情况;

  (五)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

  (六)其他与年度所得税汇缴相关的事项。

  第八条 代理人决定承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书规则》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的情况修改本规则后附《代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合同(参考文本)》,并分别确定以下内容:

  (一)业务范围是否包括纳税人的会计利润、以前年度未弥补的亏损、特殊事项调整、资产损失等申报事项确认及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审核等;是否包括根据会计信息,代填申报表;是否包括递交申报表、附送相关资料和备案资料或者运用电子申报手段上传相关资料。

  (二)双方责任中纳税人对纳税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责任,代理人工作疏忽或过失的责任范围、具体情形等内容。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后,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的规定,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制定计划和具体服务安排。

第二节 申报资料的收集与复核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开展时,应根据委托人不同的情况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并进行复核,包括:

  (一)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报表及其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审计报告(如有,需提交);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资料;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附送的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六)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总分机构报送省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资料;

  (七)按照规定居民企业应填报的《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八)外国企业或受控外国企业按规定应报送的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九)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适用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报送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十)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第三章 申报准备

第一节 利润总额计算的复核

  第十一条 依据委托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复核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项目的会计核算情况,重点关注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

  如果经其他中介机构出具财务审计报告的,可以不再复核。

第二节 收入类调整项目的复核

  第十二条 复核收入类调整项目,依据税收规定重点关注: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申报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第十三条 视同销售收入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复核时重点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交际应酬、股息分配或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需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需进行纳税调整。

  (三)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第十四条 复核投资收益纳税调整项目,重点关注:

  (一)分析本期投资收益是否存在异常现象并作适当处理。

  (二)对成本法核算下收到收益,应查验是否与投资匹配。

  (三)复核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了解该企业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

  (五)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

  (六)国外的投资收益汇回是否存在重大限制,若存在重大限制,应说明原因。

  (七)转让、出售股票、债券的交易凭证是否真实、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八)对本期发生收购或转让股权的,查验投资收益的计算是否正确。

  (九)复核是否存在免税的投资收益或其他应纳税调整的项目。

  第十五条 复核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重点关注:

  (一)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收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增值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收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需进行纳税调整;

  (三)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法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形成的暂时性差异或时间性差异,需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六条 复核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重点关注:

  (一)申报年度是否有新发生的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需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七条 复核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投资调整,重点关注:

  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将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八条 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复核时重点关注:

  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税收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需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九条 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复核时重点关注:

  (一)不征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二)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五年内的使用情况,并对满五年内未使用资金应进行调整;

  (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在资产类调整项目中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复核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重点关注:

  (一)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二)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三)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或退回的,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第二十一条 复核“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重点关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摊销股权投资差额的纳税调整。

第三节 扣除类调整项目的复核

  第二十二条 复核扣除类调整项目,依据税收规定重点关注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申报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复核时重点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交际应酬、股息分配或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三)根据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年度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四条 复核工资薪金支出,重点关注:

  (一)是否合理有据;

  (二)是否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1月1日至年度汇缴期结束前实际支付的以前年度或本年度工资薪金的纳税调整情况;

  (四)有无将外部人员劳务费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将属于福利费性质的补贴计入工资核算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复核职工福利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是否正确;

  (二)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六条 复核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培训费允许全额税前扣除;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三)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第二十七条 复核工会经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会计上计提但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四)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八条 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复核时,重点关注:

  (一)是否取得社会保障部门缴款的有效凭证;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

  第二十九条 复核住房公积金,重点关注:

  (一)是否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有效凭证;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

  第三十条 复核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重点关注:

  (一)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有关文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并实际缴纳。

  第三十一条 复核业务招待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了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业务招待费支出税收金额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计算确认;

  (三)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第三十二条 复核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计算基数是否包括了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不同行业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三)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广告性质赞助支出可作为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复核捐赠支出,重点关注:

  (一)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二)取得合法票据;

  (三)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第三十四条 复核利息支出,重点关注:

  (一)纳税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四)股东出资未到位、债务资本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复核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时,重点关注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 复核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时,重点关注会计和税收规定的差异。

  第三十七条 复核和填报赞助支出时,要注意公益性捐赠、广告性赞助支出是否按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复核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时,重点关注: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九条 复核佣金和手续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不同类型企业,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不一致;

  (二)非转账支付不得扣除、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扣除;

  (三)关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手续费直接冲减服务协议金额的情况。

  第四十条 复核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重点关注:纳税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支出。

  第四十一条 复核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时,重点关注:

  纳税人会计核算有关原始凭证不符合税法规定进行调整的事项。

第四节 资产类调整项目和特殊事项调整项目的复核

  第四十二条 资产类调整项目,包括资产折旧摊销、资产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其他。

  (一)资产折旧摊销的复核,重点关注:

  资产原值的账载金额、残值率、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是否正确;

  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

  资产项目折旧、摊销、分配、扣除的纳税调整金额是否正确;

  企业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其申报扣除的资产净值是否准确。

  (二)资产减值准备金的复核,重点关注:

  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金额是否正确;

  依据会计核算的本期转回额和本期计提额与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额进行分析对比,确认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

  (三)资产损失的复核,依据税法重点关注:

  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范围;

  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范围、确认程序和依据。

  第四十三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包括:企业重组、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其他。

  (一)企业重组包括: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重组。

  企业重组的复核重点关注:债务重组的所得税处理方法是否正确,所得是否可以分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涉及资产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成本差异调整的债务重组是否在资产类调整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二)政策性搬迁的复核,重点关注申报年度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发生情况以及以前年度搬迁损失当期扣除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三)特殊行业准备金的复核,重点关注纳税人是否发生税法规定的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的复核,重点关注:

  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计算销售以及转回的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

  实际发生以及转回的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金额;

第五节 特别纳税调整和其他纳税调整的复核

  第四十四条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复核,重点关注:

  (一)依据税法确认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二)根据约定,依据税法判断纳税人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

  (三)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复核纳税人本年度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的复核,重点关注纳税人其他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需纳税调整的事项。

第六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的复核=

  第四十六条 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复核时,重点关注:

  (一)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备案和保存备查资料;

  (二)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发现后,是否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三)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

  (四)纳税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五)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六)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是否分别备案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第七节 弥补亏损项目和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复核

  第四十七条 弥补亏损类项目,包括:纳税调整后所得、合并分立转入(转出)可弥补的亏损额、当年可弥补的亏损额、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复核时依据税法重点关注,纳税人当年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可弥补亏损额以及可弥补的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包括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等。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复核,重点关注:

  (一)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二)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三)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四)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关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五)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

  (六)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

  (七)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八)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关注其采用的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确认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八节 应纳税额计算的复核

  第四十九条 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包括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复核时,重点关注:

  (一) 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并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

  (二)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三)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四)确认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五)纳税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五十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复核时依据税法重点关注:

  (一)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汇总范围;

  (二)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资产总额、工资总额等内容,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四章 申报表填制与备案资料准备

  第五十一条 合同约定了开展特定事项复核的,税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辅导纳税人调整账务,作出纳税调整。

  合同未约定开展特定事项复核的,税务师应当向纳税人获取管理当局声明书,经纳税人书面签署确认后,有针对性地进行填报。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应当取得纳税人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了解上年度纳税申报表弥补亏损、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等数据对本年度申报表数据的影响。

  关注纳税人被纳税评估、稽查、审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而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被其他部门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对本年度申报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报申报表。

  第五十四条 填报申报表时,应特别关注以下事项:

  (一)表内逻辑关系、申报表及附表表间关系;

  (二)备案事项相关资料间关系等;

  第五十五条 填报收入时,应当关注:

  (一)收入的范围与划分:

  1.应税收入: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财务收入与视同销售收入等。

  2.不征税收入。

  (二)收入的金额:公允价值与非公允价值;实际收入与同类产品收入。

  (三)收入实现时间的确定: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如接受捐赠收入);分期确认与延期确认、暂不确认等。

  第五十六条 填报扣除时,应当关注:

   (一)扣除的范围与划分:允许扣除与不得扣除;与征税收入相关的支出和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支出;财务成本与视同销售成本。

  (二)扣除金额:据实扣除与限额扣除、比例扣除、加计扣除;公允价值与不公允的价值;实际成本与同类产品成本。

  (三)扣除的时间:当期扣除(如符合规定的期间费用)与分期扣除(如符合规定的成本)、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五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需加盖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并填报经办人及其执业证件号码。

  第五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按照税法的规定填制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相关资料。

  提示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准备和留存备查资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补充规定的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第五章 申报表和备案资料报送

  第五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出具纳税调整报告。

  第六十条 完成约定服务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按照《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的要求编制报告。

  第六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税法的规定和纳税人主管税务的要求向其申报纳税。

  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已申报的当年度数据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申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代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合同(参考文本) 提取码: jf12

  2.纳税调整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wrsc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是指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依据委托协议约定对委托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事项”),针对如何保证年度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咨询意见,并出具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税务师执行申报准备咨询业务的基本要求,应符合《税务咨询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基本准则及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业务规则(试行)》和《税务咨询业务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咨询业务的,应根据《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咨询业务计划,应根据《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利润总额

  第七条 应依据委托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审核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等利润总额各项目的情况,重点审核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利润总额计算项目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调查了解有关利润总额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调查了解利润项目的会计核算和计量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对处理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事项,提示委托人进行会计差错调整。

  第八条 营业收入包括三种类型:一般企业的营业收入、金融企业的营业收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收入。具体明细情况如下:

  一般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一)主营业务收入,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和建造合同收入;

  (二)其他业务收入,具体包括:材料销售收入、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包装物出租收入和其他。

  金融企业的营业收入包括银行业务收入、保险业务收入、证券业务收入和其他金融业务收入。

  (一)银行业务收入,具体包括:银行业利息收入、银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二)保险业务收入,具体包括:已赚保费和其他业务收入;

  (三)证券业务收入,具体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收入、利息净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四)其他金融业务收入,具体包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拨入专款、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和附属单位缴款。

  营业收入审核时应关注:

  (一)应根据不同行业的性质分别确认被审核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的范围;

  (二)未开具发票经营业务收入的入账情况;

  (三)获取营业收入的明细资料,复核总账、明细账、报表发生额是否相符;

  (四)检查营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和方法是否符合会计政策规定,前后期是否一致;

  (五)将审核年度营业收入与上年度的进行比较,分析结构和价格变动是否正常,并分析异常变动的原因;

  (六)获取价格目录,抽查售价是否符合价格政策,有无价格异常或转移收入情况;

  (七)抽查经济业务合同、原始凭证,并追查至记账凭证及明细账;

  (八)检查以外币结算的营业收入的折算方法是否正确;

  (九)审核收入确认时间是否正确;

  (十)审核销售折扣折让及销售退回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十一)审核企业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

  (十二)调查向关联方交易销售的情况,审查其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九条 营业成本包括三种类型:一般企业的营业成本、金融企业的营业成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成本。具体明细情况如下:

  一般企业营业成本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

  (一)主营业务成本,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成本、提供劳务成本、让渡资产使用权成本和建造合同成本;

  (二)其他业务成本,具体包括:材料销售成本、代购代销费用、包装物出租成本和其他。

  金融企业的营业成本包括银行业务成本、保险业务支出、证券业务支出和其他金融业务支出。

  (一)银行业务成本,具体包括:银行利息支出、银行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和业务及管理费、其他业务成本;

  (二)保险业务支出,具体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成本;

  (三)证券业务支出,具体包括:证券手续费支出、业务及管理费和其他业务成本;

  (四)其他金融业务支出,具体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成本。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成本包括:拨出经费、上缴上级支出、拨出专款、专款支出、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结转自筹基建。

  营业成本审核时应关注:

  (一)应根据不同行业的性质分别确认被审核人的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的范围;

  (二)抽查采购合同、账款结算文件、验收文件、采购有关的运输文件、发票取得情况;

  (三)金融企业的业务及管理费在营业成本中填报;

  (四)成本与收入的配比是否合理;

  (五)获取成本明细表,分别列示各项单位成本,采用分析性复核方法,将其与预算数、上期数或上年同期数、同行业平均数比较,分析增减变动情况,对有异常变动的情形查明原因;

  (六)成本计算是否正确,检查有无多列虚列成本情况;

  (七)审核日常采用暂估方法计算营业成本的企业期末是否调整为实际成本并取得相应的发票等原始凭证;

  (八)审核调查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审查其成本列支是否独立交易原则。

  第十条 营业税金及附加审核时应关注:

  (一)新企业会计准则将《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准则》使用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更名为“营业税金及附加” 科目;

  (二)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确认范围和确认时间;

  (三)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通常应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但与投资性房地产相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销售费用审核时应关注:

  (一)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销售费用项目的审核;

  (二)新企业会计准则将《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准则》的“营业费用”科目更名为“销售费用”科目;

  (三)企业发生的与专设销售机构相关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也在销售费用科目中核算;

  (四)金融企业销售费用在业务及管理费用科目中核算;

  (五)获取营业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六)检查营业费用明细项目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的核算内容与范围;

  (七)将审核年度营业费用与上年度的营业费用进行比较,分析重大差异的原因;

  (八)将审核年度各个月份的营业费用进行比较,如有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必要时应抽验合同,与实际业务活动进行分析比对;

  (九)将销售费用相关账户与累计折旧、应付工资、预提费用等项目的贷方发生额进行交叉复核,并作出相应记录;

  (十)选择重要或异常的营业费用项目,检查其原始凭证是否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十一)审核销售费用是否存在跨期列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的情况。

  第十二条 管理费用审核时应关注:

  (一)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管理费用项目的审核;

  (二)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管理费用范围和确认条件,确认应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

  (三)金融企业的业务及管理费用在营业成本中填报;

  (四)商品流通企业管理费用不多的,可并入“销售费用”科目核算,可不单独设置“管理费用”科目;

  (五)企业生产车间(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等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也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

  (六)获取管理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七)检查明细项目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管理费用的核算内容与范围;

  (八)将审核年度管理费用与上年度的管理费用进行比较,审核年度各个月份的管理费用进行比较,如有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分析其合理性;

  (九)选择管理费用项目中数额大的或与上期相比变动异常的项目,检查其原始凭证是否合法,审批手续、权限是否合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十)将其中工资、福利费、折旧及各种摊销、减值准备等项目与有关账户的贷方发生额进行交叉复核,并作出相应记录;

  (十一)审核是否把资本性支出项目作为收益性支出项目计入管理费;

  (十二)审核管理费用是否存在跨期列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的情况。

  第十三条 财务费用审核时应关注:

  (一)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涉及财务费用项目的审核;

  (二)为购建或生产满足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发生的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在“在建工程”、“制造费用”、“生成成本”等科目核算;

  (三)获取财务费用明细资料,核对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四)将本年度财务费用与上年度的财务费用及本年度各个月份的财务费用进行比较,如有重大波动和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

  (五)审查利息支出明细账,核实其债务的性质、产生的原因、用途,确认付息债务项目的真实性和计算的准确性。复核借款利息支出应计数,注意审查现金折扣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六)审查汇兑损益明细账,检查汇兑损益计算方法是否正确,核对所用汇率是否正确;

  (七)审核关联企业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八)审核财务费用是否存在跨期列支不符合权责发生制的情况。

  第十四条 资产减值损失审核时应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发生的减值损失,在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投资收益等科目中进行核算,不涉及本审核项目;

  (二)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根据“资产减值损失”科目的数额计算填报;

  (三)重点关注资产减值损失的发生情况和入账金额。

  第十五条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审核时应关注:

  (一)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被审核人,涉及本审核项目;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不涉及本审核项目;

  (三)重点关注公允价值变动收入的发生情况和入账金额。

  第十六条 投资收益审核时应关注:

  (一)投资收益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二)金融企业债券投资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也可在“利息收入”科目核算;

  (三)营业收入错误记入“投资收益”科目,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一般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债务重组收益、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其他;金融企业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净收益、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出售无形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外收入包括其他收入。审核时应关注:

  (一)一般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审核人,应填制不同的收入明细表;

  (二)盘盈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债务重组、接受捐赠等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三)营业收入错误计入营业外收入,应按会计差错进行处理;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应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一般企业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非常损失、捐赠支出、其他;金融企业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其他支出。审核时应关注:

  (一)一般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同被审核人,应填制不同的成本费用明细表;

  (二)盘亏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债务重组等项目,新旧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差异;

  (三)获取营业外支出明细资料,核对与总账、报表发生额及明细账合计数是否相符。

第二节 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

  第十九条 收入项目类型,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包括:视同销售收入、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投资收益、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投资调整、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不征税收入、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其他。

  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审核,应当采取下列基本方法:

  (一)评价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关注收入申报是否正确;

  (三)审核、确认收入的分类;

  (四)审核收入确认的条件是否恰当;

  (五)确定收入确认时间;

  (六)运用适当技术手段,对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七)评价收入项目的会计核算和计量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八)评价特殊业务处理是否正确。

  第二十条 应依据税收规定,审核收入类调整项目,重点审核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审核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收入类调整项目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包括会计准则,下同),结合被审核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确认所有收入类调整事项;

  (二)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调查了解收入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

  (三)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

  (四)依据税法,审核确认收入类调整金额。

  第二十一条 视同销售收入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审核时应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四)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关注:

  (一)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收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增值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收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执行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补贴收入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五)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税法按收付实现制确认形成的暂时性差异或时间性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投资收益纳税调整项目应关注:

  (一)与上期投资收益比较,结合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等账户变动情况,分析本期投资收益是否存在异常现象,如有应查明原因,并作适当处理;

  (二)对成本法核算下收到收益,应查验并取证被投资单位会计报表、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并审查是否与投资匹配;

  (三)关注 “长期股权投资”、“短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明细账与有关凭证及签订的投资合同与协议,审核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了解该企业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四)纳税人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

  (五)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是否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

  (六)国外的投资收益汇回是否存在重大限制,若存在重大限制,应说明原因;

  (七)转让、出售股票、债券的交易凭证是否真实、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八)对本期发生收购或转让股权的,应与股权购买日或转让日的验证相结合,查验投资收益的计算是否正确;

  (九)检查是否存在免税的投资收益或其他应纳税调整的项目,并作出记录;

  (十)被投资企业发生清算,审核是否按照分得的被投资企业清算剩余资产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享有部分二者孰小的原则计算应确认的股息所得。

  第二十四条 审核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应关注:

  (一)本审核项目只涉及审核年度新发生的长期股权初始投资,且该项初始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按权益法核算对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不涉及本审核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审核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投资调整应关注:

  (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会计上将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不涉及本审核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审核时应关注:

  (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税收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不涉及本审核项目。

  第二十七条 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审核时应关注:

  (一)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二)关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五年内的使用情况,并对满五年内未使用资金应进行调整;

  (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本,在资产类调整项目中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审核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应关注:

  (一)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二)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三)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四)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二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五)取得销售折扣、折让有关的协议、会计凭证、计算资料等证据;

  (六)对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的审核结论,应进行说明,如事实根据、证明证据、税法依据和审核过程;

  第二十九条 审核“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收入类调整项目。

第三节 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

  第三十条 扣除项目类型,包括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包括:视同销售成本、职工薪酬、业务招待费支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捐赠支出、利息支出、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赞助支出、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佣金和手续费支出、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跨期扣除项目、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境外所得分摊的共同支出、其他。

  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审核,应当采取下列基本方法:

  (一)评价有关扣除项目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根据合同(协议)、发票、付款凭证等,确定扣除项目发生的实际情况;

  (三)根据业务活动的类型,确认扣除项目的特征;

  (四)选择适用的扣除项目确认条件;

  (五)确定扣除项目的确认时间;

  (六)评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成本的计算方法;

  (七)抽查大额业务支出,评价其支出的合理性;

  (八)审核有关支出是否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九)根据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核算资料,审核扣除项目会计核算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情况;

  (十)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计量方法,审核扣除项目的计量情况;

  (十一)审核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是否已经在税前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已经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一条 应依据税收规定,审核扣除类调整项目,重点审核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审核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审核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审核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确认扣除类调整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评价扣除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

  (三)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

  (四)依据税法,审核确认扣除类调整金额。

  第三十二条 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审核时应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三)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四)根据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年度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三条 审核工资薪金支出应关注:

  (一)取得工资薪金制度、行业及地区平均水平、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限定标准、工资调整情况等证据资料,按税法规定评价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确认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

  (二)取得个人所得税扣缴凭证,确认工资薪金支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情况;

  (三)发生、发放工资薪金,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四)按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确认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

  (五)审核有无将外部人员劳务费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情况,有无将属于福利费性质的补贴计入工资核算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审核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关注:

  (一)按税法规定评价职工福利费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

  (二)未通过应付福利费或应付职工薪酬账户核算的福利费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三)不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内容或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应归集有关资料,作为纳税调整的证据;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五)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五条 审核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应关注:

  (一)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培训费允许全额税前扣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三)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

  (五)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六条 审核工会经费支出应关注:

  (一)工会经费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会计上计提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四)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七条 审核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应关注:

  (一)本审核项目的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

  (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三)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四)取得社会保障部门为缴存职工发放的缴存各项社会保障性缴款的有效凭证;

  (五)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审核确认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税收金额;

  (六)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八条 审核住房公积金应关注:

  (一)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二)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审核确认住房公积金税收金额;

  (三)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九条 审核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关注:

  (一)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计算基数;

  (二)取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的文件、年度预算方案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文件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文件;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审核确认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税收金额。

  第四十条 审核业务招待费支出应关注:

  (一)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审核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

  (三)对在业务招待费项目之外列支的招待费,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审核确认业务招待费支出税收金额。

  第四十一条 审核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应关注:

  (一)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不同行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三)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按照税收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和扣除比例,确认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收金额;

  (五)广告性质赞助支出作为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第四十二条 审核捐赠支出应关注:

  (一)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审核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二)取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三)对于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应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审核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四)本审核项目仅针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包括广告性赞助支出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

  第四十三条 审核利息支出应关注:

  (一)本审核项目只涉及被审核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二)取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关的证据资料,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经过十二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存货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对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核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应关注:

  (一)被审核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二)取得罚没机关开具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有效凭证;

  (三)对被审核人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十五条 审核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应关注:

  (一)取得税收滞纳金缴款书、加收利息缴款书;

  (二)对被审核人发生的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十六条 审核赞助支出应关注:

  (一)公益性捐赠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二)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三)被审核人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和广告性赞助支出以外的赞助支出,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十七条 审核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应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审核人不涉及本审核项目;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审核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十八条 审核佣金和手续费支出应关注:

  (一)不同类型企业,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不一致;

  (二)非转账支付不得扣除、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扣除;

  (三)关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手续直接冲减服务协议金额的情况;

  (四)已计入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通过折旧、摊销分期扣除,不属于本审核项目。

  第四十九条 审核跨期扣除项目应关注:

  (一)应关注企业是否发生的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预提费用、预计负债等跨期扣除项目;

  (二)审核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属于收益性支出还是资本性支出;

  (三)审核预提费用、预计负债等项目是否在汇算清缴终止日之前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审核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应关注:

  (一)被审核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税收上均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五十一条 审核境外所得分摊的共同支出应关注:

  (一)审核企业是否发生境外所得;

  (二)审核企业境外所得是否存在分摊的共同支出。

  第五十二条 审核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应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扣除类调整项目,如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属于本审核项目。

第四节 资产类纳税调整项目

  第五十三条 审核资产类调整项目包括:资产折旧摊销、资产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其他。

  第五十四条 资产折旧摊销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审核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资产管理制度,确认资产原值的账载金额、残值率、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价方法是否正确;

  (二)依据税法,结合被审核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确认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税基础计算结转是否符合规定;

  (三)依据税法,确认资产项目折旧、摊销、分配、扣除的纳税调整项目证据资料和金额计算资料;

  (四)企业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审核其申报扣除的资产净值。

  第五十五条 资产减值准备金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审核人的资产情况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管理制度,确认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

  (二)依据税法,确认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

  (三)依据会计核算的本期转回额和本期计提额与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额进行分析对比,确认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

  第五十六条 资产损失审核执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核业务执业规范。

  第五十七条 审核其他资产类调整项目应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资产类调整项目。还应特殊关注以下项目:

  (一)财产损失、资产折旧摊销和投资转让处置所得等以外的其他资产,被审核人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进行纳税调整的其他资产类项目金额,属于本审核项目;

  (二)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收集、整理资产账面原值、已提的减值准备、清理费用和税金的证据资料,确认其他资产类调整项目的账载金额;

  (三)根据税法规定收集、整理以前年度调增的应转回的减值准备、按税法计算的资产净值、可回收金额的证据资料,确认其他资产类调整项目的税收金额。

第五节 特殊事项纳税调整项目

  第五十八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包括:企业重组、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其他。

  除上述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分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重组外,其他涉及资产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成本差异调整的企业重组,不属于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属于资产类调整项目。

  第五十九条 企业重组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确认审核年度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重组项目发生情况;

  (二)计算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三)计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第六十条 政策性搬迁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确认审核年度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发生情况;

  (二)确认应计入审核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搬迁所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搬迁收益或损失、以前年度搬迁损失当期扣除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第六十一条 特殊行业准备金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确认被审核企业是否发生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金融企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其他等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

  (二)计算特殊行业准备金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的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的税收金额;

  (二)计算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三)确认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四)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的税收金额;

  (五)计算转回的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六)确认转回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第六十三条 审核其他特殊类调整项目应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特殊类调整项目。

第六节 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项目

  第六十四条 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包括:按特别纳税调整规定自行调增的当年应税所得的调增金额,依据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或者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磋商结果的通知需要调减的当年应税所得的调减金额。

  第六十五条 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项目的审核,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被审核人的企业组织结构、经营情况、行业特点和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项目。

  (二)依据税法,根据约定,结合企业的同期资料、企业关联交易申报表,判断被审核人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分析企业财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关于关联交易的披露说明与企业关联交易申报表的差异及企业对差异的解释;

  (三)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确认被审核人本年度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节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第六十六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是指除本规则第五条至第四十九条以外,其他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项目。

  第六十七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的审核,应采取下列方法:

  (一)根据被审核人实际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企业自行制定的会计政策,关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有关账户的变化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确认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实际存在的差异,确认差异纳税调整项目,如资本公积的减少是否属于应计未计收入等;

  (二)对被审核人会计处理实务中不属于会计差错但影响税务处理的事项,应进行记录并进行纳税调整;

  (三)对被审核人会计核算有关原始凭证不符合合法有效凭证条件的,应进行记录并考虑调整纳税申报事项。

第八节 税收优惠项目

  第六十八条 税收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免所得税额、税额抵免等。审核时应关注:

  (一)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备案和保存备查资料;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

  (三)纳税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四)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五)纳税人同时从事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第六十九条 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和其他。审核时应关注:

  (一)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免税收入,应根据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免税收入;

  (二)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免税收入,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免税收入。

  (三)国债利息收入是指被审核人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企业公开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

  (四)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一二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五)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长期股权投资的股息、红利,根据免税收入的金额确认;

  (六)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中,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本审核项目的确认内容;

  (七)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第七十条 减计收入包括: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审核时应关注:

  (一)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计收入,应根据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减计收入;

  (二)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计收入,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减计收入。

  (三)根据被审核人审核年度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减计收入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四)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是指被审核人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计部分的数额。

  第七十一条 加计扣除包括: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和其他。审核时应关注:

  (一)根据被审核人审核年度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加计扣除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二)是否属于加计扣除政策的范围;

  (三)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会计核算要求;

  (四)是否符合加计扣除的限定条件。

  第七十二条 减免税项目所得包括:免税所得、减税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和其他。审核时应关注:

  (一)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所得额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审核确认被审核单位减免所得额行为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二)根据税法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不需要备案或审批减免所得额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三)根据被审核人审核年度的审批、备案文件资料,确认需要备案或审批减免所得额项目的纳税调整金额。

  第七十三条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包括:创业投资企业直接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企业按投资额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和通过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企业按一定比例抵扣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审核时应关注:

  (一)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所得额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审核确认被审核单位减免所得额行为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二)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二年(二四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四)根据被审核人审核年度的备案文件资料,确认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十四条 减免所得税额审核时应关注:

  (一)减免所得税额的类型;

  (二)对应按程序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事项,应根据减免税审批文件确认减免税额;

  (三)对于不需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减免税事项,应根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范围、条件、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确认减免税额。

  (四)按税法规定的享受减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审核确认被审核单位减免税的有关交易发生情况;

  (五)取得有关减免税的证据资料。

  第七十五条 抵免所得税额包括: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企业购置用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企业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和其他。审核时应关注:

  (一)取得购置专用设备享受抵免所得税额税收优惠资格的有关证件资料;

  (二)取得专用设备购置和实际使用情况的有关证据资料;

  (三)按规定比例计算当年抵免所得税额;

  (四)确认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的抵免所得税额;

  (五)确认本年度抵免以前年度结转的抵免所得税额。

  第七十六条 弥补亏损类项目,包括:纳税调整后所得、合并分立转入(转出)可弥补的亏损额、当年可弥补的亏损额、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审核时应关注,纳税人当年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可弥补亏损额以及可弥补的所得额。审核时应关注: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项目,应按税法规定评价委托方是否符合税前弥补亏损的法定条件,并依据以前年度和本年度的有关税收数据,确认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

  (二)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审核,应取得下列税收数据:弥亏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弥亏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额;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

  (三)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应取得下列税收数据:以前年度在税务机关申报备案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弥亏年度以前实际弥补过的以前年度亏损额。

  (四)本年度可弥补的亏损额和可结转下一年度弥补的亏损额,应根据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和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等税收数据计算确认。

第九节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

  第七十七条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包括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等。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复核和填报,重点关注:

  (一)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二)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三)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四)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关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二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五)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

  (六)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

  (七)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八)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关注其采用的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确认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十节 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

  第七十八条 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包括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复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 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并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

  (二)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三)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四)确认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五)纳税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七十九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复核和填报时依据税法重点关注:

  (一)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汇总范围;

  (二)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资产总额、工资总额等内容,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四章 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证据

  第八十条 取得与审核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年度申报准备咨询报告的证据,根据基本准则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第八十一条 审核人在调查委托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取得有关审核材料:

  (一)基本情况调查,包括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组织代码登记验证情况、税务登记情况、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检查及整改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等;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调查,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确定的具体会计规定、各类财务报告、本年度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接受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或者审计的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调查,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审核年度的重大经济交易事项调查,包括企业重组、对外投融资等。

  第八十二条 审核人对委托人利润总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审核材料:

  (一)已经其他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者审核人延伸审核取得的、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数据信息;有关监管部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查)结论或者建议书、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结论等。

  (二)委托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三)审核人采取适当的审核方法对利润总额事实方面、会计方面、税收方面进行审核获取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八十三条 审核人对委托人纳税调整增加额和纳税调整减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审核材料:

  (一)委托人收入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委托人扣除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委托人资产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四)委托人资产准备金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本期计提额的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在事实方面、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六)委托人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八十四条 对委托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实施审核,应当取得下列审核材料:

  (一)境外企业注册及股东情况法律文件资料;

  (二)委托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会计核算资料及境外投资、境外交易的收益售付汇凭证;

  (三)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决策资料;

  (四)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

  (五)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件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

  (六)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当地政府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等资料;

  (七)前任注册税务师对境外亏损弥补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审核意见;

  (八)根据合同及其他证据,审核未在境外设立机构而发生的境外交易收入实现时间、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八十五条 审核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

  第八十六条 审核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审核实施过程中,可以采信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产损失等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相关事项作出的审核意见。

第五章 业务意见书

  第八十七条 税务师完成约定审核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第八十八条 意见书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执行审核业务的审核人员、项目负责人及机构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印章后对外出具。

  税务师正式出具意见书前,应就拟出具的意见书有关内容的表述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报告应当注明日期。

  第八十九条 税务师在审核中发现有对委托人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说明中予以披露。

  对于审核中发现的文件规定不明确的事宜,应予说明。

  第九十条 出具意见书时应编制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

  (二)委托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审核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重大交易情况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协议书(参考文本) 提取码: nzmj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意见书(参考文本) 提取码: jqen

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规范税务师执业行为,协助海关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开展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参与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的税务师。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海关委托,依照相关标准,执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业务方面的规范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活动。海关委托稽查业务分为常规稽查业务和专项稽查业务。

  本规则所称委托人,即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海关稽查业务进行协助审计的海关稽查部门。

  本规则所称被稽查人,即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所指的对象。

  本规则所称项目负责人,即负责实施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的税务师。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参与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开展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胜任原则。在承接业务和执业中,应当审慎评价委托人的业务要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其他专家的工作,妥善处理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业务委托。

  (三)责任原则。执业中应当保持负责态度,实施稽查程序,控制执业风险,承担执业责任。

  (四)权限原则。税务师仅对受托的稽查相关业务进行审计,不得越权或超范围从事其他工作。

  (五)保密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对执业过程中悉知的委托人和被稽查人的相关情况、资料文件予以保密。

  (六)回避原则。税务师与被稽查人有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其它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被稽查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业务规则(试行)》、《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试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应根据《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七条 委托协议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稽查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业务计划

  第八条 制定工作计划应根据《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工作计划作相应的调整。执业过程中,如因客观原因,预计造成工作时间超出海关稽查部门要求时限的,需提前同海关稽查部门协商延长时限。

第四章 业务实施

  第十条 常规稽查,是指海关以监督和规范被稽查人进出口行为为主要目标,以例行检查和全面“体检”为基本特征,有计划地对被稽查人一定期限或业务范围内的进出口活动实施检查的一种稽查作业方式。

  第十一条 专项稽查,是指以检查企业各类问题,保障海关监管、税收和贸易安全,防范走私违法活动为目的,以风险程度较高或政策敏感性较强的行业、企业、商品为重点而实施的一种稽查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常规稽查业务范围原则上应当涵盖稽查时间范围内所有进出口业务。

  第十三条 专项稽查业务包括:

  (一)价格申报类稽查作业;

  (二)归类申报类稽查作业;

  (三)加工贸易类稽查作业;

  (四)减免税货物、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报、使用、流向类稽查作业;

  (五)安全管制类稽查作业;

  (六)其他。

  第十四条 稽查业务的实施应当包括:

  (一)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二)对取得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三)分析存在的具体问题;

  (四)提出初步的处置意见。

  第十五条 执行稽查业务,应当对可能影响审计结果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方面,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二)财务方面,包括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其他方面;

  (三)内部控制方面,包括组织机构控制、会计系统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物流系统控制、进出口业务控制等其他方面。

  第十六条 在稽查准备和稽查实施过程中,对被稽查人开展必要的风险分析,确定稽查重点。

  常规稽查重点:常规稽查以报关单为单元,以报关单涉及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为内容,采取随机抽样和人工抽样相结合的方式实施检查。

  进行人工抽样时,应当根据风险分析情况,选取风险明显的报关单和其涉及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检查。

  (一)对被稽查人经营的一般贸易业务,重点对以下内容实施检查:

  1、一般贸易货物价格情况,审查货物的会计记录、合同、发票、往来函电、完税价格及项目调整、运保费、特许权使用费等;

  2、一般贸易货物归类情况,审查货物的实际品名、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功能用途和以往归类记录等;

  3、一般贸易货物数量情况,审查货物的会计记录、收发货记录、出入库记录等;

  4、一般贸易货物原产地情况,审查货物的合同、发票、原产地证明、厂商认证材料等;

  5、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二)对被稽查人经营的加工贸易及保税进出口业务,重点对以下内容实施检查:

  1、保税货物进口使用情况,审查保税料件进口、加工、串换、承揽和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库存盘点、成品复出口等;

  2、保税货物单耗情况,审查工艺流程、实际投入产出、净耗损耗记录、残次品及边角料耗料、库存盘点等;

  3、保税货物转内销情况,审查转内销保税货物的入账记录、款项往来、价格及数量等;

  4、保税货物进出口平衡情况,审查一定稽查时段内保税货物的总量平衡;

  5、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三)对被稽查人经营的减免税货物(含不作价设备)进出口业务,重点对以下内容实施检查:

  1、减免税货物技术指标情况,审查审批文件、品名、规格、功能、用途及相关技术参数等;

  2、减免税货物使用情况,审查货物使用地点、使用主体、使用范围、实际用途等;

  3、减免税货物处置情况,审查货物销售、转让、出租、抵押等;

  4、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四)对被稽查人经营的其他进出口业务,重点对以下内容实施检查:

  1、对保税物流业务,审查保税仓储及运输费用是否如实申报、货物存放及出入库是否符合海关管理要求等;

  2、对报关业务,审查代理报关业务是否如实申报、账簿单证及营业记录是否真实、完整等;

  3、对免税品业务,审查有无违规销售免税品、有无出租、出让或转让免税店经营权等。

  专项稽查重点:

  (一)价格申报类稽查作业,重点对以下内容实施检查:

  1、审查与申报价格及实际价格有关的合同、发票、支付单据、账簿记录等,判断价格申报的真实性;

  2、审查特许权费、买方佣金、转售收益等调整项目、运保费等,判断价格申报的完整性;

  3、审查成交价格的特殊关系,判断价格申报得合理性。

  (二)归类申报类稽查作业,重点对以下内容实施检查:

  1、审查申报资料与反映货物实际情况的资料,判断归类申报的真实性;

  2、审查所申报的税则号与海关发布的商品归类决定、归类指导意见书的差异,判断归类申报的技术性归类问题。

  (三)加工贸易类稽查作业,重点对以下内容实施检查:

  1、审查申报、备案资料与反映保税料件进口、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判断存在申报不实、账货不符的问题;

  2、单独或综合使用技术分析方法、实际测定方法、成本核算方法等核定单耗,判断存在单耗申报方面的问题。

  3、审查有关结转、外发加工、手册变更等情况,判断存在程序合规性问题;

  (四)减免税货物、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报、使用、流向类稽查作业,重点对以下内容实施检查:

  1、审查反映减免税主体资格的相关资料,判断存在骗取减免税主体资格问题;

  2、审查减免税货物申报资料与减免税审批资料、实际规格、技术参数等资料,判断存在技术指标申报的真实性;

  3、检查减免税货物、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审查相关账册资料,判断存在使用或改变特定用途的问题,判断存在产权归属不符合海关规定的问题。

  (五)安全管制类稽查作业,重点将两用物项商品的申报资料与反映品名、数量、使用和流向等实际情况的账册和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存在影响安全管制问题。

  第十七条 税务师的合理审查责任,以实际检查的报关单及其涉及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为限,对未被检查的其他内容不承担审查责任。

  第十八条 在稽查业务实施过程中,如遇异常情况应立即提报海关稽查部门。

第五章 审计证据

  第十九条 实施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应取得相关的审计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充分性、恰当性。

  第二十条 实施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应取得下列证据资料:

  (一)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检查期间审计报告、银行开户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组织架构图等;

  (二)检查期间的报关单证及其随附资料;

  (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四)会计物资明细账、进出库凭证等会计记录;

  (五)加工贸易:

  1、检查期间加工贸易手册/账册的单耗情况表及工艺流程说明;

  2、有关保税货物申请备案、核销等资料;

  3、反映保税货物流转相关单据。

  (六)一般贸易

  1、有关进出货物的往来函电、完税价格及项目调整、运保费、特许权使用费等相关资料;

  2、有关进出口货物技术参数、功能用途、成分含量等相关资料;

  3、有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厂商认证材料等。

  (七)减免税货物、不作价设备

  1、有关减免税货物、不作价设备的申请备案资料;

  2、反映减免税货物、不作价设备实际规格、技术参数的资料;

  3、反映减免税货物、不作价设备使用的相关资料。

  (八)委托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实施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应当对业务过程和结果进行适当记录并形成工作底稿,且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工作底稿应按照《税务师业务工作底稿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完成稽查委托业务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出具应符合海关稽查工作需要,并参考《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编制。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编号;

  (三)被稽查人基本情况;

  (四)业务实施情况;

  (五)工作结论;

  (六)报告用途;

  (七)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的签字、盖章;

  (八)报告日期;

  (九)报告说明及其他附件。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税务师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审计报告,具有与纸质审计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海关委托协助稽查业务协议书(参考文本) 提取码: txjm

  2.海关稽查专项审计报告(参考文本) 提取码: g35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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