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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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2年12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办发〔2012〕238号  2012年12月18日  执行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黄金交易所:

  为加强对黄金市场的监督管理,防范黄金市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黄金市场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定期报告相关业务开展情况。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就拟开展的黄金市场业务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开展该项黄金市场业务的备案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开展模式、客户群体、风险点、收费标准、相关合作机构等: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首次备案时提供)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首次备案时提供);(三)拟开展该项黄金市场业务的有关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相关部门设置及人员情况;

  (五)拟授权开展该项黄金市场业务的分支机构名单;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三、国家开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拟开办黄金市场业务,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备案材料。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拟开办黄金市场业务,应由其法人机构向注册地所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提交备案材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对材料完备性进行审查后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拟开展黄金市场业务,由境内法人机构或主报告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备案材料。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授权省级分支机构开办已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的黄金市场业务时,应同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进行备案。备案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拟开展该项黄金市场业务的备案报告;

  (二)拟开展该项黄金市场业务的本机构总部授权文件;

  (三)拟开展该项黄金市场业务有关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等;

  (四)本机构该项黄金市场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及业务人员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构出具材料送达凭证。材料送达后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收到需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备案材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授权的省级分支机构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备案机构出具材料送达凭证。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或外资银行境内法人机构、主报告行)自开展黄金市场业务的次月起,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如下材料:

  (一)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季度黄金市场业务开展情况的报告:

  (二)每年1月末前报送上年度黄金市场业务开展情况的报告;

  (三)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黄金市场业务监测数据报表(见附件)。

  其中,第(一)(二)项材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第(三)项材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应于每月前15 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数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境内机构开展黄金远期、掉期、期权等场外黄金衍生品业务,应于每旬前3个工作日内将上旬场外黄金衍生品交易情况逐笔向上海黄金交易所报告,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指定的黄金询价系统达成交易的除外。

  上海黄金交易所应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已备案黄金市场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相关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授权开展业务的分支机构名单或网点发生变化时,应按季将有关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相关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

  九、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可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发展情况适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监测数据内容进行调整。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统计监测工作。

  十一、 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指的黄金市场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展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内开展的实物黄金销售回购、黄金积存、黄金定投、黄金进口黄金拆借、黄金租赁、黄金质押以及黄金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黄金衍生品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境外机构开展的各类黄金市场业务等。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经开展黄金市场业务且未按本通知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本通知发布后6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报送有关备案材料,并从本通知发布次月起,定期按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报送有关业务开展情况。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将本通知及时印发到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联系人:徐荟竹

  联系电话:010-66195943

  传真:010-66016709

  附件:银行业金融机构黄金市场业务监测表 提取码:2w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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