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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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7年10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7〕430号  1997年10月20日  执行

正文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商业银行:

  为了促进商业银行对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以下简称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管理,防范经营风险,维护银行信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包括所有非即期信用证,下同)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和利用外资政策,并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

  (一)商业银行要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在册单位;不在册单位申请开证,必须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其进口的真实性。

  (二)商业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偿付能力,并核定每一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大授信额度。

  (三)商业银行对外开立的一年期以上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一年以下、三个月以上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外汇短期贷款指标。

  二、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要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严格审查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制定明确的授权制度。以下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直接办理或审查批准后授予分支机构经办:

  (一)开立360天以上(含360天)远期信用证;并报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审批。

  (二)单笔金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以制订较上述要求更为审慎的内控标准。

  三、商业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必须采用由其总行统一设计、统一规格专用格式或函纸。从1998年1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信开信用证函纸。

  四、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保证金制度。对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为非授信企业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开证金额的20%,其余部分要落实担保措施;为授信企业开立信用证,当开证金额超过授信额度时,对超过部分要落实担保措施,具体办法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制定。

  五、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对已承兑信用证负有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

  六、经与财政部商定,开证申请人在远期信用证到期时仍不能按期付款的,开证行在扣减保证金后,对所欠款项可以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凡开证申请人或保证人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开证行应转入流动资金贷款科目核算,并补签贷款合同;

  (二)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偿还银行垫款的,开证行应依法处理抵押物。如处理抵押物后仍不足弥补银行垫款,其不足部分确为损失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在“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中列支。

  七、商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按下列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报告。

  (一)商业银行总行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报有关信用证业务授权、授信等各项内部管理文件。

  (二)商业银行总行每半年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报全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状况分析报告及主要指标(见附表1、附表2)。

  (三)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自身的资产负债结构和风险管理水平等情况,确定每年全行及各分支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高限额,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比照上述要求,要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行确定。

  八、信用证项下发生涉及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重大纠纷、重大案件以及严重越权与违规情况,商业银行要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九、各商业银行要依据本通知的各项规定,立即修改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内部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辖区内商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监管。

  附件:

  1.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

  2.银行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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