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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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25年12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新政发〔2025〕72号  2026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结合新疆实际,现将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综合所得,年应纳个人所得税不超过8000元的(含),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经营所得,年应纳个人所得税不超过8000元的(含),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纳税人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所得项目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不得重复享受。纳税人同时有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身份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四、各级税务、民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残联等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开展政策解读,确保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五、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新政函〔1994〕132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关于调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2026年6月8日

  一、起草背景及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授权,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同意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新政函〔1994〕132号),明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取得的个人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文件执行至今,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为精准落实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进一步加强对中低收入群体的帮扶、救助,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作用,制定《关于调整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减征范围

  残疾人员:是指持有退役军人事务、残疾人联合会等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的个人。

  孤老人员:是指年满60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的个人。

  烈属:是指被评定为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以及兄弟姐妹。

  三、主要内容

  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综合所得(含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经营所得,按照每人每年8000元的限额据实减征个人所得税。年度应纳税额不足8000元的(含),按实际应纳税额全额减征;年度应纳税额超过8000元的,对超过的部分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1.张某为符合减征范围人员,2025年度取得综合所得20万元,年应纳个人所得税11480元(费用扣除仅考虑“6万元/年”的基本减除费用),按照减征标准,张某实际减征个人所得税8000元,最终年应纳个人所得税3480元。

  例2.张某为符合减征范围人员,2025年度取得综合所得15万元,年应纳个人所得税6480元(费用扣除仅考虑“6万元/年”的基本减除费用),年度应纳税额不足8000元,按照减征标准,张某实际减征个人所得税648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0元。

  例3.张某为符合减征范围人员,2025年度取得经营所得100万元,年应纳个人所得税9500元(按10%应税所得率计算),按照减征标准,张某实际减征个人所得税80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1500元。

  以上示例仅供理解政策参考,纳税人实际应纳税额需结合具体涉税情形依法计算确定。

  四、注意事项

  (一)纳税人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所得项目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不得重复享受;同时有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以上身份的,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身份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不得重复享受,一经选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纳税人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等线上渠道及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综合所得)、经营管理所在地(经营所得)主管税务机关等线下方式申报享受政策。

  (三)纳税人应留存备查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减征优惠的,税务机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实施时间

  《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新政函〔1994〕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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