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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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7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法释〔2007〕7号  2007年4月13日  执行

2012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  法释〔2012〕7号  2012年6月1日  废止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已于2007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法院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刑法修正案的规定时,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之x的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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