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等七项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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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5年7月30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等七项规则的通知  中税协发〔2015〕36号  2015年7月1日  执行

2023年6月26日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税收策划业务指引(试行)》等六项指引(指南)的通知  中税协发〔2023〕29号  2023年7月1日  条款废止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规则(试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完善注册税务师执业规则体系,规范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明确业务标准及流程,降低注册税务师执业风险,中税协研究制定了《注册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注册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注册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注册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四项程序性规则,《纳税争议代理服务业务规则》、《企业注销税务登记鉴证业务规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规则》三项实体业务规则(包括工作底稿或报告范本),经中税协五届二次理事会审议,及中税协常务理事通讯表决通过,现印发你们,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程序性规则指对税务师事务所自接受项目委托起至完成项目、建立项目档案的全部过程和步骤的具体要求。制定程序性规则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提供各项涉税服务业务过程中的执业行为。将注册税务师业务的项目活动、持续时间、所需资源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保证执业主体和客体权利与义务的顺利实现,并降低注册税务师的执业风险。

  程序性规则适用于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七项规则中关于注册税务师的表述均包括注册税务师、税务师事务所及从业人员。规则试行阶段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中税协反馈。

  附件:

  1.注册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

  2.注册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

  3.注册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试行)

  4.注册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

  5.纳税争议代理服务业务规则(试行)

  6.企业注销税务登记鉴证业务规则(试行)

  7.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规则(试行)

注册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和涉税鉴证业务(以下简称涉税业务)的承接行为,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业务时,与委托人委托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等事项均适用本规则。执行涉税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业务承接是指注册税务师在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对是否承接涉税业务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做出决策的内部控制活动。

  业务约定书的制作按《涉税业务约定规则(试行)》执行。

第二章 前提和条件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只有在确认涉税业务的承接条件存在,并与委托人就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确定承接或保持业务。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承接涉税业务,委托事项应满足以下承接条件:

  (一)承接业务属于涉税业务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承接的业务;

  (二)注册税务师具有相应的专业实施能力;

  (三)注册税务师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四)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能够向注册税务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承接涉税鉴证业务时,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能够提供有效资料以支持鉴定结论或意见。

第三章 承接程序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首先应当与委托人沟通,协商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期限等事项。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应初步了解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及其业务环境。包括:

  (一)基本情况、所有权结构及关联方、会计政策、税收政策和内部控制;

  (二)经济业务的性质和涉税业务的复杂程度;

  (三)所在行业的状况;

  (四)法律环境和监管要求;

  (五)业务成果的使用者及使用风险;

  (六)税法遵从度。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应考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的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和治理层是否诚信,是否涉及税收违法活动。

  第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获得管理层的承诺,向注册税务师提供涉税服务所必需的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允许注册税务师不受限制地接触其认为必要的涉税信息和相关人员。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自身的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能否承担相应的风险、执行涉税鉴证业务时是否具备独立性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在确认法律风险可接受的情况下,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并评估收费金额的可实现性,评估经营风险。

  确定收费时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专业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所需专业人员的水平和经验;各级别专业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提供专业服务所需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综合评价执业风险,对涉税业务是否符合承接条件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对承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形成的评估意见,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的沟通事项,应当按照《注册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编制记录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确认涉税业务承接条件存在的,注册税务师可进一步与委托人沟通业务约定事项,按照《涉税业务约定规则》的要求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四章 业务承接时的其他相关考虑

  第十五条 为同一委托人续签或承办多项涉税业务,应当评估保持客户关系是否恰当。

  第十六条 委托人要求接替前任注册税务师的,注册税务师在进行业务环境了解和调查时,可能需要与前任注册税务师进行直接沟通,核实与变更委托相关的事实与情况,以确定是否适宜承接该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注册税务师业务计划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税务师制定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以下简称涉税业务)计划的行为,保障业务计划质量。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承接涉税业务后,制定实施计划的事项,均适用于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业务计划是指注册税务师制定的在约定时期内要完成业务委托事项的预先工作安排,包括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

  第四条 制定业务计划,应当遵循: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充分考虑委托人的业务需求,合理规划和实施必要的程序;

  (三)审慎评价委托人的业务需求和自身的专业能力,合理利用其他专家的工作。

第二章 计划准备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受涉税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涉税业务约定书后,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有专业胜任能力的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第六条 制定业务计划前,项目负责人应当了解业务项目以下事项:

  (一)约定的委托事项、委托目的、业务范围、完成时限等内容;

  (二)委托方或委托方指向的第三人(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基本概况、经营状况、行业涉税特点、内部控制情况、执行会计政策和相关税收政策情况等;

  (三)分析自身的业务能力和可能遇到的执业风险;

  (四)对服务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包括委托方的财务风险、纳税风险、管理风险以及政策风险等;

  (五)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对完成工作量进行时间判定。

第三章 制定与调整

  第七条 业务计划应当有助于项目负责人:

  (一)适当关注业务相关的重要领域;

  (二)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问题;

  (三)恰当地组织和管理涉税业务,以有效的方式执行业务计划;

  (四)选择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和胜任能力的项目组成员以应对预期的风险;

  (五)指导、监督并复核项目组成员工作。

  第八条 业务计划项目负责人根据涉税业务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约定书要求的期限等情况,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总体业务计划指导具体业务计划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应当界定服务范围,明确必要的沟通环节和程序,安排服务时间,落实工作目标,确定工作策略,明确人力等资源的组织分工。

  第十条 制定具体业务计划应当确定拟执行的服务程序、时间步骤、方法和具体流程等。具体内容:

  (一)项目负责人根据委托项目的情况确定拟执行的服务程序,包括工作程序、沟通程序、报告程序、调整程序等;

  (二)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工作量大小和时间限定等情况,确定服务工作的作业程序和方法,包括核对、盘点、勘查、询问、函证和比较分析等;

  (三)项目负责人应该确定涉税服务的具体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对业务简单、风险较小的服务项目,可适当简化制定涉税服务业务计划的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组关键成员,应当参与工作计划,业务计划应经税务师事务所内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请求本机构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项目负责人应当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四条 业务计划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可在必要时对业务计划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可能影响计划实施的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方面,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二)会计方面,包括会计账户,交易事项的确认与计量,财务会计报告等;

  (三)税收方面,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纳税调整、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备案表格填写等。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对工作计划过程中取得的资料,形成的评估意见,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的沟通事项,应当按照《注册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编制记录工作底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注册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 以下简称涉税业务)工作底稿的编制,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业务适用本规则,执行涉税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工作底稿,是指注册税务师依据执业规范,在执行涉税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反映执业过程、支持涉税业务结论或意见的工作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实施涉税业务,应当对业务过程和结果进行适当记录并形成工作底稿,且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

  第五条 编制工作底稿要实现下列目标:

  (一)对业务过程进行记录,作为支持形成业务结论或意见的依据;

  (二)对业务证据进行有效地收集与整理,证明注册税务师遵照执业规范执行了业务程序;

  (三)规范记载业务实施情况,为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依据。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实施业务应当取得支持业务结论或意见所需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记录于工作底稿。注册税务师业务的实施,不能替代或减轻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七条 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重点突出、条理清晰、结论明确。注册税务师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工作底稿的繁简程度。

  第八条 工作底稿应当进行有效整理,使数据间相互印证并具有逻辑性,能够清晰反映注册税务师执业的过程和形成业务结论或意见的基础。

  第九条 编制工作底稿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三章 工作底稿的形式和内容

  第十条 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也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工作底稿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业务项目名称;

  (二)委托人名称;

  (三)项目所属期间或截止日;

  (四)工作底稿名称和索引;

  (五)服务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六)相关证据;

  (七)工作底稿编制人签名和编制日期;

  (八)工作底稿复核人签名和复核日期。

  第十二条 工作底稿通常分为管理类工作底稿和业务类工作底稿。

  管理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税务师在执业过程中,为承接、计划、控制和管理业务所形成的工作记录及相关资料。

  业务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税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在执业过程中,对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进行现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形成涉税服务结论或意见的工作过程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管理类工作底稿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约定书;

  (二)业务计划;

  (三)业务执行过程中重大问题发现、沟通和处理记录;

  (四)业务的复核记录;

  (五)归档和查阅记录等。

  第十四条 业务类工作底稿的具体内容因业务性质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注册税务师可以在业务实施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技术手段搜集证据,或者通过审阅、检查和盘点、询问或函证、观察、重新执行或分析等技术方法取得或者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收集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提供的与业务相关的资料作为工作底稿时,应当要求提供方在相关资料中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出处。同时注册税务师及其助理人员应当在自己编制的工作底稿上签字。

  第十六条 工作底稿应当反映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的过程。复核人员应对所复核的工作底稿书面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字。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业务的性质、特点和工作底稿的类别,编制工作底稿目录和索引号,反映工作底稿间的勾稽关系。

第四章 工作底稿的管理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在业务完成后,应当及时整理工作底稿,在业务完成后90日内,将工作底稿与业务报告等一起存档,并由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要求和本准则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以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工作底稿,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信息的完整和不外泄。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对工作底稿进行转让、删改或销毁。

  第二十二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他人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注册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查阅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工作底稿的管理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在工作底稿归档后,如果注册税务师或助理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工作底稿,应当履行查阅手续,并对查阅的内容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工作底稿归档后,注册税务师发现有必要增加新的工作底稿,应当将增加工作底稿的原因、编制人员和时间、复核人员和时间记录于工作底稿中,并履行补充归档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注册税务师业务报告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服务业务和涉税鉴证业务(以下简称涉税业务),出具涉税业务报告行为(以下简称业务报告),提高业务报告质量,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基本准则》、《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业务,出具业务报告,适用本规则。执行涉税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涉税业务报告是指注册税务师依照执业规范,为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出具的表达注册税务师专业结论、意见或建议的书面文件。

  业务报告包括鉴证报告、咨询报告和其他业务报告。

  第四条 业务报告形成和制作的基本要求包括:制作程序合规,论述事实清楚,涉及内容完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论或意见合理合法,支持证据应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

第二章 基本内容

  第五条 业务报告的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编号;

  (三)收件人;

  (四)引言或前言;

  (五)业务实施情况;

  (六)结论或意见;

  (七)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签字、盖章;

  (八)业务报告出具日期;

  (九)业务报告说明及其他附件。

  除鉴证报告外,注册税务师可以根据业务报告的性质和需要确定业务报告的内容。例如:目录、背景、提示、分析过程、建议等。

  第六条 业务报告的标题应根据报告的目标和内容设定。鉴证报告的标题,统一规范为“鉴证事项+鉴证报告”形式。

  第七条 编号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按本事务所业务报告编号规则编制的统一号码。编号应注明在业务报告首页。

  除鉴证报告外,咨询报告和其他业务报告可以不注明编号。

  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在税务机关的备案号应注明在鉴证报告首页。

  第八条 鉴证报告应当有引言。引言是指注册税务师在鉴证报告中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说明的必要事项。税务师事务所可根据本规则和其他规则的要求,制定本事务所的鉴证报告引言模板。

  前言是指注册税务师在咨询报告和其他业务报告中向委托人就业务报告的目标、结论等重要事项的总体说明。

  第九条 鉴证报告引言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事项;

  (二)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的责任:告知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

  (三)税务师事务所的责任:告知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注册税务师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鉴证;注册税务师鉴证所依据的执业规范和法律法规名称;

  (四)鉴证目的:告知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对鉴证事项或对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出具结论或发表意见是注册税务师的鉴证目的;

  (五)鉴证报告使用范围:告知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鉴证报告使用范围以及鉴证报告使用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税务师无关。

  第十条 业务实施情况是指在业务报告中,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告知的注册税务师在业务实施过程中所采用的步骤、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 业务报告结论或意见是指在业务报告中,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告知的注册税务师分析的最终结果,包括鉴证报告的鉴证结论或意见和咨询报告的分析结论和建议。

  第十二条 签章是指注册税务师在业务报告中签名、盖章以及所在税务师事务所盖章。

  第十三条 业务报告出具日期是指注册税务师完成业务报告外勤工作的日期。

  第十四条 附件是指业务报告附带的文件或文档,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证复印件、用表格反映的报告结果、对业务报告事项的说明、相关证据原件或复印件、业务报告涉及的重要法律、法规依据等。

  鉴证报告的附件内容,应依照鉴证业务具体准则的要求和适当考虑鉴证报告使用人的要求制作。

  咨询报告和其他业务报告的附件内容,应根据委托人要求以及附件内容对报告完整性的影响程度进行适当安排。

  第十五条 鉴证报告说明是鉴证报告附件的必要组成部分。注册税务师应当以国家税收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之间的差异为主要内容,就差异的事项、产生原因和金额、调整的方法、过程和金额等重要方面进行具体说明。

第三章 质量与风险控制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本规则业务报告形成制作基本要求,制定相关程序以保证业务报告质量和控制风险。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取得的证据材料进行归集、整理,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证据进行分析,得出结论后,再确定业务报告的起草内容和结构。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在编写业务报告过程中,应当按照《注册税务师工作底稿规则》编制记录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业务报告起草应注意的事项:

  (一)法律法规时效性;

  (二)利用其他项目结果时,应关注其适用条件和可衔接性;

  (三)对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情况的描述,应以实际调查的结果为准;

  (四)针对会计决算前的会计事项和数据所形成的初步结论,应关注该会计事项和数据的会计处理在会计决算前后是否一致,以及不一致对初步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条 对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提出的修改业务报告结论或意见的要求,注册税务师应当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询问修改理由、获取新的有效证据,对新证据与原证据综合进行分析后,再决定是否保持、调整或修改报告结论或意见。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利用复核、监控、控制程序等手段对业务报告进行质量风险控制,应重点关注:

  (一)业务报告使用范围是否适当;

  (二)是否明确告知形成业务报告结论或意见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条件的设立是否恰当;

  (三)是否正确划分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报告主体和税务师事务所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四)是否明确告知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对业务报告所涉及法律法规的修改和不同理解以及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情况发生变化时可能对结论或意见产生的影响;

  (五)项目组对业务报告结论或意见产生分歧时,是否按事务所规定的分歧解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在履行内部复核程序及签字手续后,在业务报告上加盖印章并送达委托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纳税争议代理服务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争议代理服务执业行为,根据纳税争议法律救济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纳税争议代理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纳税争议代理服务是指注册税务师接受委托代办纳税争议的法律救济事宜。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法律救济是指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法律救济的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第五条 税务行政法律救济代理,应关注:

  (一)坚持法治反对人治原则;

  (二)坚持程序、实体并重原则;

  (三)按照一个处理决定书一个行政行为的原则,确定诉求事项;

  (四)按照一个行政行为一个案件的原则,确定救济案件。

第二章 承接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承接案件之前,应评估纳税争议案件承接的可行性,应取得争议案件有关证据资料,评估争议案件委托方的税务处理行为是否存在合法性、合理性缺陷,决定是否受理。

  案件评估环节应取得的证据资料主要有:

  (一)经济业务事项;

  (二)办税业务事项;

  (三)税务处理文件;

  (四)听证、复议告知;

  (五)委托人(纳税人或税务机关)争议主张的证据及案件说明;

  (六)行业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惯例等第三方信息对争议事项的规定和普遍性认定文件。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对取得的证据阅读审查,编制阅卷记录,应关注:

  (一)概括指控的违法事实;

  (二)指控方的证据证明情况;

  (三)税务机关适用文件情况;

  (四)追缴税款情况;

  (五)加收滞纳金及加收利息的情况,包括金额和计算的方法依据;

  (六)处以罚款情况。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对阅卷情况做出评价,应关注:

  (一)可选择的事由;

  (二)指控事实存在的疑点;

  (三)可供选择的证据;

  (四)争议类型判断,合理性争议还是合法性争议;

  (五)启动争议的可能性判断,如合理性争议可考虑放弃;

  (六)可能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

  (七)可选的受理单位;

  (八)可供选择的争议点;

  (九)救济方案的设计思路;

  (十)救济的时间限制条件、法规政策的选择和适用。

  第九条 注册税务师承接业务执行业务承接执业规范,应取得当事人的委托书或授权书,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开展代理业务。

第三章 实施

  第十条 根据争议事项的内容和救济方式的受理范围,确认可供选择的救济方式,设计救济方案,应关注:

  (一)确认提出救济申请的事由;

  (二)确认听证和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三)听证、复议、诉讼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接受委托后,可以要求委托人再次补充提交涉案的详细资料,并要求委托人或纳税人对税务处理的不同意见做出书面说明;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代理案件的需要,向税务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阅卷申请。对于重要的证据,可以向税务机关、人民法院申请复印。

  第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审查纳税争议有关的经济业务事实,应关注:

  (一)经济业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主体、交易性质、交易对价、交易时间和交易金额;

  (二)经济业务的实物流、信息流、资金流比对一致;

  (三)经济业务合法性的依据是民商法和行政法;

  (四)经济合同生效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第十三条 审查案件有关的证据,应关注: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

  第十四条 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应关注:

  (一)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目的;

  (四)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适当;

  (五)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关注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的内容。

  行政行为合法应同时具备的主要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十六条 确认纳税争议法律救济的申请人或原告,应关注:

  (一)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

  (二)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三)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参加;

  (四)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或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

  (六)股份制企业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七)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八)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确认纳税争议法律救济的代理人,应关注: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行政处罚听证;

  (二)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十八条 确认纳税争议法律救济的被申请人或被告,应关注:

  (一)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调查机构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被申请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四)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五)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六)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七)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第十九条 确定纳税争议救济申请范围,应关注:

  (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事项的范围,《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告知事项;

  (二)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范围;

  (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税务行政案件,除税款征收事项外,均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解缴税款争议,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确认纳税争议法律救济的受理机关或管辖法院,应关注:

  (一)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调查机构所在税务机关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受理机关;

  (二)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五)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确认纳税争议法律救济的案件,应关注:

  (一)行政处罚听证的,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通知书确定案件;

  (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分别立案;

  (三)对最初作出行政行为不服的,按处理决定书确定提起诉讼案件;

  (四)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按照一个复议决定书确定提起诉讼案件。

  第二十二条 根据所选择法律救济方式的法定程序,按规定提出救济申请,应关注:

  (一)申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二)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应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

  (三)申请税务行政诉讼应提交《行政诉状》。

  第二十三条 用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的案件诉求、事实和理由,可以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行政诉讼状中提出。编写申请资料应关注:

  (一)案件诉求的主要内容是:

  1.提出请求的行为:撤销、变更、维持;

  2.提出请求的对象:决定书全称及文号,其中的具体决定或行政行为。

  (二)事实和理由的文字表述结构安排:

  1.可以考虑按指控的违法事实或处理决定事项进行一级分类,每一个指控的违法事实或处理决定事项作为一个说明项目,如偷税事实、欠缴事实、追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加处罚款;

  2.标题分级设计,按说明项目确认一级标题,按事实确认、证据运用、适用法律、适用程序确认二级标题,按二级标题的分观点确认三级标题。

  (三)事实不清或认定错误的主要情形有:交易事实的主体、性质、对价、时间、金额认定不清或错误,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

  (四)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主要情形有: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不确定,证明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五)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要情形有:文件适用错误、条款适用错误、适用未生效文件、适用失效文件;

  (六)程序违法的主要情形有:税务机关超越职权执行民法程序和市场监管程序,违反税务机关执法监督程序,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或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注册税务师应注意与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沟通:

  (一)案件程序安排;

  (二)申辩意见要点;

  (三)当事人税法遵从情况。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参加听证会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出示代理委托书;

  (二)做好会议记录;

  (三)发表申辩意见;

  (四)疑点研讨;

  (五)最后陈述;

  (六)审阅会议记录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结束后,或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注册税务师发现需要补充申辩的事项,应书面向税务机关提出。补充申辩事项主要有:

  (一)应进一步补充的申辩意见和证据;

  (二)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诉求;

  (三)就案件新证据和产生变化的事实做进一步申辩;

  (四)对适用依据的理解方面存在争议的,应按程序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 行政诉讼代理,应关注:

  (一)按规定取得代理资格;

  (二)注册税务师代理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

  (三)按行政诉讼程序履行代理义务;

  (四)应考虑聘请律师协助办理诉讼程序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纳税争议代理服务业务工作底稿 提取码: bve5

企业注销税务登记鉴证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销税务登记鉴证业务执业行为,提高鉴证质量,根据征管法及有关文件和《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注销税务登记鉴证业务,适用本规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等鉴证业务适用有关执业规范,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注销税务登记鉴证业务,是指注册税务师接受委托对注销税务登记事项进行鉴证,并发表鉴证意见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注销税务登记事项,是指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办理的如下事项:

  (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手续;

  (二)报送注销税务登记资料;

  (三)配合办结申报事项,对结存发票进行验旧、缴销处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进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注销报税;

  (四)配合办理取消相关资格认定手续;

  (五)办理结清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罚款。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按承接业务规范规定的程序,承接注销税务登记鉴证业务,并按照计划业务规范规定的程序编制鉴证计划。

第二章 鉴证实施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形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但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的;

  (三)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四)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五)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第六条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报送资料: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其他税务证件;

  (三)《发票领用簿》及未验旧、未使用的发票;

  (四)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纳税人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六)非居民企业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卡、IC卡或金税盘、报税盘。使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应提供税控盘、报税盘;

  (八)所得税清算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和税收清算报告。

  第七条 注销税务登记应关注的纳税服务规范事项,包括:

  (一)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的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二)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制作《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交纳税人签字确认,纳税人免予填写表单;

  (三)办结申报事项,对结存发票进行验旧、缴销处理,并录入注销信息,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资料转下一环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进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注销报税;

  (四)认定管理部门取消相关资格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收缴防伪税控设备,并进行防伪税控系统注销;

  (五)税源管理、征管、法规等部门进行清算检查并对未结案件进行处理;

  (六)稽查部门进行注销清算;

  (七)办税服务厅结清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罚款;

  (八)收缴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发票领用簿》和其他税务证件,核准注销税务登记,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交纳税人;

  (九)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不含特别纳税调整时间),若纳税人在注销清算过程中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等重大事项的,办理时限中止,待稽查结案后继续计算;

  (十)属于国税局、地税局共管的纳税人,按照纳税人主要税种所在税务机关先行注销的原则,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八条 经营期间申报事项的时间范围,按照下列情形确认:

  (一)被清算企业申报结清纳税事项,以终止经营活动日为终止基准日;

  (二)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九条 鉴证经营期间申报事项,应关注:

  (一)有关税费的发生情况确认;

  (二)有关税费缴纳情况确认,如应缴、已缴、欠缴、补缴、多缴、退缴;

  (三)违法责任承担情况确认,如滞纳金、罚款、限期缴纳等。

  第十条 清算期间是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至办理完毕清算事务之日止的期间。

  清算期间所得税的计算、清算申报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

  第十一条 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情形,包括: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

  (二)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三)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1.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2. 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

  3. 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

  第十二条 鉴证清算期间申报事项,应关注:

  (一)有关申报事项的发生情况确认;

  (二)有关税费缴纳情况确认,如应缴、已缴、欠缴、补缴、多缴、退缴;

  (三)确认剩余资产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清算期间申报事项,包括: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应补(退)所得税额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事项,包括:资产处置损益、负债清偿损益、清算费用、清算税金及附加、其他所得或支出、清算所得、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其他免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第十四条 剩余财产分配事项,包括:剩余财产情况、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应扣缴股东个人所得税(或预提所得税)情况。

  第十五条 确认剩余财产分配事项明细情况,应关注:

  (一)剩余财产计税基础;

  (二)剩余财产金额及构成;

  (三)确认分配结果;

  (四)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履行情况。

第三章 报告及说明

  第十六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应按照鉴证报告执业规范规定的程序,编制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结清缴销事项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及其说明。

  报告说明包括:主要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审核事项形成依据、经营期间申报事项鉴证说明、缴销事项鉴证说明、清算期间申报事项鉴证说明、剩余财产分配鉴证事项说明。

  第十七条 发现对被鉴证人注销税务登记结清缴销事项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应在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予以披露;被鉴证人有扣缴义务而未履行的,鉴证人应当一并披露。

  发现被鉴证人税务处理有与税收法律法规不符行为,经提醒被鉴证人仍未按其建议进行调整或者改正的,鉴证人应在出具的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披露。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注销税务登记鉴证报告范本 提取码: f4bs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规则(试行)(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开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事项(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事项”)进行审核,证明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出具鉴证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鉴证人,是指接受委托,执行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

  本规则所称被鉴证人,是指与鉴证年度纳税申报事项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鉴证事项,是指鉴证人审核和证明的年度纳税申报事项。

  第五条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的目的,是通过对被鉴证人的年度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提高被鉴证人税法遵从度,维护被鉴证人合法权益和国家税收利益。

  第六条 鉴证人开展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基本准则及本规则的要求。

第二章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备

  第七条 事务所承接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应当按照相关执业规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实施年度申报鉴证业务的能力。胜任能力评估应考虑对客户及其所在行业的熟悉程度,类似业务的鉴证经验,具备执行业务所必需的素质及专业胜任能力,具有执行该业务所必需的时间,能够按期完成业务。

  评价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业务助理等执行鉴证业务的人员总量,是否能满足所承担鉴证业务的需求;评价事务所执行鉴证业务人员的业务水平,是否能够与鉴证业务的质量标准相适应。

  (二)质量控制制度健全有效,能够保证执业质量。应按照质量控制执行规范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并能够有效运行,正常情况下能够保证内部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为执业质量提供制度保证。

  对事务所与鉴证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制度的规定,进行自我评价。在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时,应考虑提出放弃的建议。

  (三)能够获取有效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被鉴证人无法提供鉴证材料或其他原因限制鉴证人取得所需的鉴证材料,应考虑是否承接该项业务;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执业身份对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避免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发表不实的鉴证结论,造成鉴证风险。

  应关注调查的独立性保持情况是否受到不应有的干扰,鉴证人员是否有能力评价证据的资格,鉴证人员是否有能力评价证据对鉴证事项的证明力。

  (四)能够承担执业风险。鉴证时应充分估计鉴证中存在的风险,是否超出事务所的承担能力。对超出事务所承担能力的风险,应考虑终止鉴证业务。应根据不同期间风险产生的原因、风险不良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判断是否承接。

  第九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前,应当初步了解以下业务环境,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一)约定事项。应与被鉴证人约定的业务事项主要有:鉴证项目名称、鉴证项目年度、鉴证项目要求、鉴证项目完成、鉴证收费金额、双方法律责任、生效条件。

  (二)委托目的。受托方承揽的鉴证业务具有合理的委托目的,对违法的委托应当拒绝。在鉴证范围、取证条件等方面受到限制时,应考虑在签订业务约定书时做出专项约定。

  (三)报告使用人的需求。按照委托要求评价和证明年度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披露报告使用人需要的所有重要和重大的纳税申报信息。

  (四)被鉴证人遵从税法的意识。了解被鉴证人的纳税法律环境,充分估计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风险,充分考虑涉税鉴证水平、纳税申报管理水平、执法规范程度、政府和公众对税收的认同度等因素,对税法遵从意识的影响。对税收法律环境较差的鉴证业务,应考虑在业务约定书中对双方责任做特殊约定或考虑放弃鉴证业务。

  (五)被鉴证人的基本情况。应取得被鉴证人基本情况资料,编制企业基本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六)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应取得被鉴证人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资料,编制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七)内部控制情况。应取得被鉴证人内部控制制度情况资料,编制内部控制制度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八)重大经济交易事项等情况。应取得被鉴证人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情况资料,编制重大经济交易事项情况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第十条 鉴证人决定承接鉴证业务的,应根据业务约定书执业规范的规定,参考《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约定书(范本)》,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一条 鉴证人承接鉴证业务后,应根据业务计划执业规范的规定,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制定总体鉴证计划和具体鉴证安排,应编制鉴证计划表或在鉴证报告说明中做专项披露。

第三章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实施

  第十二条 应依据被鉴证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鉴证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等利润总额各项目的情况,重点鉴证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利润总额计算项目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调查了解有关利润总额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调查了解利润项目的会计核算和计量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对处理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事项,提示被鉴证人进行会计差错调整。

  第十三条 鉴证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应当包括境外所得分回情况、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等。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确认被鉴证人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二)确认被鉴证人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三)确认被鉴证人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四)确认被鉴证人在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审核由被鉴证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五)确认被鉴证人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

  (六)确认被鉴证人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

  (七)审核被鉴证人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八)被鉴证人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确认其采用的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确认被鉴证人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十四条 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重点鉴证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收入类调整项目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包括会计准则,下同),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确认所有收入类调整事项;

  (二)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调查了解收入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

  (三)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

  (四)依据税法,审核确认收入类调整金额。

  第十五条 视同销售收入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鉴证时应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四)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第十六条 鉴证人投资收益纳税调整项目应关注:

  (一)与上期投资收益比较,结合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等账户变动情况,分析本期投资收益是否存在异常现象,如有应查明原因,并作适当处理;

  (二)对成本法核算下收到收益,应查验并取证被投资单位会计报表、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并审查是否与投资匹配;

  (三)关注 “长期股权投资”、“短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明细账与有关凭证及签订的投资合同与协议,审核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了解该企业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四)纳税人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

  (五)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是否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

  (六)国外的投资收益汇回是否存在重大限制,若存在重大限制,应说明原因;

  (七)转让、出售股票、债券的交易凭证是否真实、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八)对本期发生收购或转让股权的,应与股权购买日或转让日的验证相结合,查验投资收益的计算是否正确;

  (九)检查是否存在免税的投资收益或其他应纳税调整的项目,并作出记录。

  第十七条 鉴证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应关注:

  (一)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收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增值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收应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补贴收入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五)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税法按收付实现制确认形成的暂时性差异或时间性差异,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八条 鉴证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应关注:

  (一)本鉴证项目只涉及鉴证年度新发生的长期股权初始投资,且该项初始投资按权益法核算;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按权益法核算对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根据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十九条 鉴证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投资调整应关注:

  (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将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二十条 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鉴证时应关注:

  (一)执行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税收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鉴证时应关注:

  (一)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二)关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五年内的使用情况,并对满五年内未使用资金应进行调整;

  (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本,在资产类调整项目中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鉴证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应关注:

  (一)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二)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三)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四)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五)取得销售折扣、折让有关的协议、会计凭证、计算资料等证据;

  (六)对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的鉴证结论,应进行说明,如事实根据、证明证据、税法依据和鉴证过程。

  第二十三条 鉴证“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应关注:

  (一)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收入类调整项目。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摊销股权投资差额的纳税调整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二十四条 应依据税收规定,鉴证扣除类调整项目,重点鉴证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鉴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活动类型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和确认扣除类调整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评价扣除类调整事项的账载金额的准确性;

  (三)依据税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税收金额与账载金额的差异;

  (四)依据税法,审核确认扣除类调整金额。

  第二十五条 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鉴证时应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三)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取得非货币资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或利润分配等用途的证据资料;

  (四)根据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年度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六条 鉴证工资薪金支出应关注:

  (一)取得工资薪金制度、行业及地区平均水平、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限定标准、工资调整情况等证据资料,按税法规定评价工资薪金支出的合理性,确认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金额;

  (二)取得个人所得税扣缴凭证,确认工资薪金支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情况;

  (三)发生、发放工资薪金,未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四)按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确认工资薪金支出“税收金额”;

  (五)鉴证有无将外部人员劳务费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情况,有无将属于福利费性质的补贴计入工资核算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鉴证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关注:

  (一)按税法规定评价职工福利费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

  (二)未通过应付福利费或应付职工薪酬账户核算的福利费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三)不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内容或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应归集有关资料,作为纳税调整的证据;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税收金额;

  (五)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八条 鉴证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应关注:

  (一)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培训费允许全额税前扣除,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应作为会计差错处理;

  (三)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确认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

  (五)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九条 鉴证工会经费支出应关注:

  (一)工会经费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会计上计提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四)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条 鉴证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应关注:

  (一)本鉴证项目的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

  (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四)取得社会保障部门为缴存职工发放的缴存各项社会保障性缴款的有效凭证;

  (五)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的税收金额;

  (六)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一条 鉴证住房公积金应关注:

  (一)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二)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住房公积金税收金额;

  (三)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二条 鉴证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应关注:

  (一)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计算基数;

  (二)取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的文件、年度预算方案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文件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文件;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实际缴纳情况,鉴证确认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税收金额。

  第三十三条 鉴证业务招待费支出应关注:

  (一)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审核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

  (三)对在业务招待费项目之外列支的招待费,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四)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鉴证确认业务招待费支出税收金额。

  第三十四条 鉴证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应关注:

  (一)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计算基数,包括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不同行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三)根据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按照税收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和扣除比例,确认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税收金额;

  (五)广告性质赞助支出作为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第三十五条 鉴证捐赠支出应关注:

  (一)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二)取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三)对于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应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鉴证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四)本鉴证项目仅针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包括广告性赞助支出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

  第三十六条 鉴证利息支出应关注:

  (一)本鉴证项目只涉及被鉴证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二)取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关的证据资料,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存货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资本化,对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应按会计差错处理。

  第三十七条 鉴证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应关注:

  (一)被鉴证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二)取得罚没机关开具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有效凭证;

  (三)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八条 鉴证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应关注:

  (一)取得税收滞纳金缴款书、加收利息缴款书;

  (二)对被鉴证人发生的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九条 鉴证赞助支出应关注:

  (一)公益性捐赠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二)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三)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和广告性赞助支出以外的赞助支出,会计上允许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十条 鉴证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应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被鉴证人不涉及本鉴证项目;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被鉴证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鉴证佣金和手续费支出应关注:

  (一)不同类型企业,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不一致;

  (二)非转账支付不得扣除、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扣除;

  (三)关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手续直接冲减服务协议金额的情况;

  (四)已计入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通过折旧、摊销分期扣除,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四十二条 鉴证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应关注:

  (一)被鉴证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税收上均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二)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四十三条 鉴证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应关注: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扣除类调整项目。

  (一)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属于本鉴证项目;

  (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属于本鉴证项目。

  第四十四条 鉴证资产类调整项目,应当包括:资产折旧摊销、资产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其他。

  (一)资产折旧摊销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资产管理制度,确认资产原值的账载金额、残值率、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价方法是否正确;

  2.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类别和行业特点,确认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以及存货的购(产)销存计税基础计算结转是否符合规定;

  3.依据税法,确认资产项目折旧、摊销、分配、扣除的纳税调整项目证据资料和金额计算资料;

  4.企业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鉴证其申报扣除的资产净值。

  (二)资产减值准备金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依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结合被鉴证人的资产情况和行业特点以及企业管理制度,确认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

  2.依据税法,确认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

  3.依据会计核算的本期转回额和本期计提额与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额进行分析对比,确认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

  (三)资产损失鉴证执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执业规范。

  第四十五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包括:企业重组、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其他。除上述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分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重组外,其他涉及资产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成本差异调整的企业重组,不属于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属于资产类调整项目。

  (一)企业重组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 确认鉴证年度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重组项目发生情况;

  2.计算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3.计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二)政策性搬迁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确认鉴证年度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发生情况;

  2.确认应计入鉴证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搬迁所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搬迁收益或损失、以前年度搬迁损失当期扣除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三)特殊行业准备金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确认被鉴证企业是否发生保险公司、证券行业、期货行业、金融企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其他等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

  2.计算特殊行业准备金账载金额、税收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的鉴证,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的税收金额;

  2. 计算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3.确认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4.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的税收金额;

  5.计算转回的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6.确认转回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的税收金额和纳税调整金额。

  第四十六条 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企业组织结构、经营情况、行业特点和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识别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二)依据税法,根据约定,结合企业的同期资料、企业关联交易申报表,判断被鉴证人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分析企业财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关于关联交易的披露说明与企业关联交易申报表的差异及企业对差异的解释;

  (三)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确认被鉴证人本年度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七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采取下列方法:

  (一)根据被鉴证人实际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企业自行制定的会计政策,关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有关账户的变化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确认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实际存在的差异,确认差异纳税调整事项,如资本公积的减少是否属于应计未计收入等;

  (二)对被鉴证人会计处理实务中不属于会计差错但影响税务处理的事项,应进行记录并进行纳税调整;

  (三)对被鉴证人会计核算有关原始凭证不符合合法有效凭证条件的,应进行记录并考虑调整纳税申报事项。

  第四十八条 鉴证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减免所得税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免所得税额等。鉴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业务类型、行业特点、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以及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项目审批或备案情况,确认税收优惠项目是否真实、享受优惠的条件是否具备、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确认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等情况;

  (二)依据税法,确认被鉴证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三)依据税法,确认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四)依据税法,审核被鉴证人同时从事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是否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第四十九条 鉴证弥补亏损类项目,包括:纳税调整后所得、合并分立转入(转出)可弥补的亏损额、当年可弥补的亏损额、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鉴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企业日常经营业务、资产重组情况以及企业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确认被鉴证人当年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可弥补亏损额以及可弥补的所得额;

  (二)依据税法,结合企业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和纳税申报资料,确认有关鉴证的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和以前年度亏损弥补额;

  (三)依据税法,确认当年可弥补的所得额、本年度实际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和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

  第五十条 鉴证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项目,应当包括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鉴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依据税法,结合被鉴证人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等资料,确认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注意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

  (二)确认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三)确认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四)确认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被鉴证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鉴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审核确认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汇总范围;

  (二)审核或委托审核确认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资产总额、工资总额等内容,确认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审核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四章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证据

  第五十二条 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根据基本准则的规定,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

  第五十三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调查,包括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组织代码登记验证情况、税务登记情况、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检查及整改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等;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调查,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确定的具体会计规定、各类财务报告、本年度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接受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或者审计的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调查,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鉴证年度的重大经济交易事项调查,包括企业重组、对外投融资等。

  第五十四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利润总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已经其他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或者鉴证人延伸鉴证取得的、构成财务报表基础的会计数据信息;有关监管部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查)结论或者建议书、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结论等。

  (二)被鉴证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三)鉴证人采取适当的鉴证方法对利润总额事实方面、会计方面、税收方面进行审核获取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五十五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纳税调整增加额和纳税调整减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收入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被鉴证人扣除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被鉴证人资产类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四)被鉴证人资产准备金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本期计提额的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五)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在事实方面、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六)被鉴证人特别纳税调整项目在事实方面、税收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第五十六条 对被鉴证人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实施鉴证,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境外企业注册及股东情况法律文件资料;

  (二)被鉴证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会计核算资料及境外投资、境外交易的收益售付汇凭证;

  (三)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决策资料;

  (四)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

  (五)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件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

  (六)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或当地政府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等资料;

  (七)前任注册税务师对境外亏损弥补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鉴证意见;

  (八)根据合同及其他证据,鉴证未在境外设立机构而发生的境外交易收入实现时间、相关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施鉴证时,应当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五十八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

  第五十九条 鉴证人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实施过程中,可以采信其他事务所对企业财产损失等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相关事项作出的鉴证意见。

第五章 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第六十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所得税年度申报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

  第六十一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执行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项目负责人及所长签名、盖章并加盖事务所印章后对外出具。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注册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六十二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有对被鉴证人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予以披露。

  对于鉴证中发现的文件规定不明确的事宜,应在报告中说明。

  第六十三条 出具鉴证报告时应编制报告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鉴证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重大交易情况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所得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 提取码: v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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