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自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
王志伟讨论 | 贡献2025年5月11日 (日) 10:17的版本 (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1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5号  2002年3月1日  执行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法释〔2020〕20号  2021年1月1日  修改 =正文= <center>最高人民…”)
(差异) ←上一版本 | 最后版本 (差异) | 下一版本→ (差异)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欢迎您通过扫描上方的二维码提出意见与建议。感谢您对慧税研究院开源财税知识分享研究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注:本平台归集的法规文本,其版权属于该文本制定部门;所整理的财税知识内容,非法律标准文本,在官方使用时请查询有关部门发布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本。

历史沿革

2001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5号  2002年3月1日  执行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法释〔2020〕20号  2021年1月1日  修改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人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合作伙伴

Bzsys.jpgZgswnxfwgzs.jpgWeeasy.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