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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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8年11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953号  2008年11月24日  执行

正文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实行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08〕1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14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桶装饮用水不属于自来水,应按照17%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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