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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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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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