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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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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