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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行: | 第15行: | ||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 ||
第二条 |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 ||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 ||
| 第82行: | 第82行: | ||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 ||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205行: | 第205行: | ||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 |||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 ||
| 第279行: | 第279行: | ||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 ||
输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 |||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 ||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
| 第299行: | 第299行: | ||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 ||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 ||
| 第356行: | 第356行: | ||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 ||
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 ||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 ||
| 第473行: | 第473行: | ||
==第七章 处罚== | ==第七章 处罚== | ||
第七十七条 |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 | (一) 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 | ||
| 第489行: | 第489行: | ||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七十八条 |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第七十九条 |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一) | (一)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二) | (二)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 ||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 (三)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 ||
(四) | (四)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 ||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第509行: | 第509行: | ||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 ||
| 第517行: | 第517行: | ||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八十一条 |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 (一)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 ||
| 第587行: | 第587行: | ||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 ||
附表: | |||
1.[https://pan.baidu.com/s/1NGKp04V3Hrll3AcoE1OgYw?pwd=uzpa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提取码:uzpa | |||
2.[https://pan.baidu.com/s/1jxFgCYvqk2J2pBB4Zcdi_w?pwd=hbe3 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 提取码:hbe3 | |||
3.[https://pan.baidu.com/s/12iU1rFMY2hingoEA-GnCYA?pwd=vfd8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提取码:vfd8 | |||
4.[https://pan.baidu.com/s/1Lros-GvyyccPKKz14vmINQ?pwd=da7k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提取码:da7k | |||
5.[https://pan.baidu.com/s/1PEWmOp5sAUmTSX2dauhNVA?pwd=hq4r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提取码:hq4r | |||
6.[https://pan.baidu.com/s/16vPS8iymn-CBumlKH1f44Q?pwd=er6c 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 提取码:er6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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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1994|8]][[Category:卫生部]][[Category:卫生和社会工作]] | [[Category:1994|8]][[Category:卫生部]][[Category:卫生和社会工作]][[Category: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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