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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5年12月12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5年修订)》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52号 2025年12月12日 施行 =正文=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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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十二)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
(十三)经营主体在注销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可以依法撤销注销登记,在恢复经营主体资格的同时,对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将该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注销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假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注销登记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主体登记。(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 (十三)经营主体在注销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可以依法撤销注销登记,在恢复经营主体资格的同时,对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将该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注销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假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注销登记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主体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 ||
(十四)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 (十四)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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