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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企合作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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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改模式==== | ====企业自改模式==== | ||
7.1 情况描述 | |||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选择土地前期整理合作方,或由企业自行对土地进行平整并达到土地出让条件后,由政府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该企业。或者,在不实施拆除重建的情况下,由企业按照经批准的规划用途自行实施“微改造”。 | |||
7.2 典型案例 | |||
H市某集团(不动产权属人)的旧厂房改造项目,由其自行出资,按照原址升级、功能改变的模式实施改造。由某集团通过向政府补缴地价,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行进行“微改造”或拆除重建。 | |||
7.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 |||
该典型案例税务事项涉及两个纳税人,分别是不动产权属人和工程施工方。涉及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房产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 | |||
7.3.1 不动产权属人 | |||
不动产权属人通过向政府补缴地价,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行进行改造开发。 | |||
一、增值税 | |||
不动产权属人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 |||
二、房产税 | |||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的规定,自行改造企业补缴的地价款应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 |||
(二)根据《[[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87)粤税三字第6号)的规定,自行改造企业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在下一个纳税期按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原值计税。 | |||
三、契税 |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 |||
四、企业所得税 | |||
(一)企业改造完成作固定资产自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符合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条件且原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的,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 |||
(二)改变土地用途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发生的相关支出,按无形资产摊销处理。 | |||
7.3.2 工程施工方 | |||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 | |||
一、增值税 | |||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 |||
二、企业所得税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 |||
====企业收购改造模式==== | ====企业收购改造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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