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修订间差异

无编辑摘要
(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2年1月10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  2022年3月1日  施行 2025年5月15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4号  2025年5月15日  修改 =正文= <center>'''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
 
无编辑摘要
 
第23行: 第23行: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关联方==
==第二章 关联方==
第64行: 第64行: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73行: 第73行: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关联交易。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关联交易风险状况、机构类型特点等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的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进行设定或调整。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关联交易风险状况、机构类型特点等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的关联交易监管比例进行设定或调整。


===第一节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
===第一节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
第104行: 第104行: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第112行: 第112行: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机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机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第二节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
===第二节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
第133行: 第133行:
  (三)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以资助金额、交易价格、担保金额、标的市场价值等计算交易金额。
  (三)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以资助金额、交易价格、担保金额、标的市场价值等计算交易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第176行: 第176行: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金融租赁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第192行: 第192行: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以资金、资产为基础的交易余额应当合并计算,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监管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除外。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以资金、资产为基础的交易余额应当合并计算,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监管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除外。
第221行: 第221行: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且不得与关联方开展无担保的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同业拆借、股东流动性支持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金融子公司负债依存度不得超过30%,确有必要救助的,原则上不得超过70%,并于作出救助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银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且不得与关联方开展无担保的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同业拆借、股东流动性支持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金融子公司负债依存度不得超过30%,确有必要救助的,原则上不得超过70%,并于作出救助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董事会、监事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将自身形成的不良资产在集团内部转让的,应当由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审批,金融子公司按规定批量转让的除外。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将自身形成的不良资产在集团内部转让的,应当由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审批,金融子公司按规定批量转让的除外。
第233行: 第233行:
  信托公司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除外。
  信托公司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予以责令改正,包括以下措施: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予以责令改正,包括以下措施:


  (一)责令禁止与特定关联方开展交易;
  (一)责令禁止与特定关联方开展交易;
第245行: 第245行:
  (四)责令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
  (四)责令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


  (五)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第三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一)责令改正;
第255行: 第255行:
  (三)责令银行保险机构予以问责;
  (三)责令银行保险机构予以问责;


  (四)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等措施。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
  第三十六条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总量50%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
第268行: 第268行: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银保监会对设立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设立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278行: 第278行:
  第四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确定重要分行、分公司标准或名单,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第四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确定重要分行、分公司标准或名单,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瞒报、漏报。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瞒报、漏报。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强化大数据管理能力。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强化大数据管理能力。
第304行: 第304行:
  如银行保险机构未设立股东会,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
  如银行保险机构未设立股东会,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保险业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保险业务类及其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八条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四十八条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319行: 第319行: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一)重大关联交易;
第325行: 第325行: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信托公司关联交易逐笔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关联交易逐笔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五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第五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第五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第五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第349行: 第349行:
  (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七)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比例执行情况。
  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比例执行情况。
第365行: 第365行:
  (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向银保监会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向机构施加影响,迫使机构从事下列行为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第五十九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向机构施加影响,迫使机构从事下列行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第388行: 第388行: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六十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机构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六十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机构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报告的;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报告的;
第398行: 第398行:
  (四)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四)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六十一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第420行: 第420行: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银行机构、信托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股东、控股股东,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股东、控股股东,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435行: 第435行: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第461行: 第461行: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第六十六条 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保公司的自保业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自保公司的自保业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成员单位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471行: 第471行:
  银行保险机构为上市公司的,应同时遵守上市公司有关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为上市公司的,应同时遵守上市公司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银保监会有关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wiki置底}}
{{wiki置底}}
[[Category:2022|1]][[Category: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Category:银行业金融机构]][[Category:保险集团(控股)公司‎]][[Category:保险公司‎]]
[[Category:2022|1]][[Category: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Category:银行业金融机构]][[Category:保险集团(控股)公司‎]][[Category:保险公司‎]]
26,539

个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