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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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通知 税总函〔2016〕407号 2016年8月14日 执行 | 2016年8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通知 税总函〔2016〕407号 2016年8月14日 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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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的规定,待《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试行)》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的规定,待《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试行)》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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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17日 (四) 13:53的最新版本
历史沿革
2016年8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通知 税总函〔2016〕407号 2016年8月14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将“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调整为“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事项”中“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事项”的精神,税务总局正着手制定《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试行)》,以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的事中事后监管;同时,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的有关规定,税务总局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对涉税专业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清理。
鉴此,税务总局研究决定:从发文之日起,暂停执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二十三条“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的规定,待《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试行)》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