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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2004〕第70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2004〕第70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国内贸易部关于发布《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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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05|8]][[Category:商务部]] | [[Category:2005|8]][[Category:商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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