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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挂靠等经营方式的问题 | (四)关于挂靠等经营方式的问题 | ||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介绍虚开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辩解称其与受票公司成立挂靠、经纪等关系,应适用《[[ |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介绍虚开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辩解称其与受票公司成立挂靠、经纪等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对此,应按照相应法律关系的特点,通过以下证据判断是否构成挂靠等关系: | ||
1.犯罪嫌疑人以及辩称其“被挂靠方”的营业执照、经菅范围等,证实各自的经营范围以及经营资质,是否有挂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 1.犯罪嫌疑人以及辩称其“被挂靠方”的营业执照、经菅范围等,证实各自的经营范围以及经营资质,是否有挂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