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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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点指导工作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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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祝二军  010-8525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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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王进喜  010-58908029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王进喜  010-58908029


<center>'''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center>
<center>'''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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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作证义务)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作证义务)


    对行政诉讼中的下列情形,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对行政诉讼中的下列情形,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公务人员作证义务例外)
  第六十六条 (公务人员作证义务例外)


    国家领导人不受强制出庭作证。如需调取其证言,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在其行使职务的住地接受询问,但须有诉讼各方在场。
   国家领导人不受强制出庭作证。如需调取其证言,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在其行使职务的住地接受询问,但须有诉讼各方在场。


  第六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证义务例外)
  第六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证义务例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受强制出庭作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受强制出庭作证。


  第六十八条 (律师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律师免于作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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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精神诊疗师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精神诊疗师免于作证的权利)


    现任和曾任精神医师、心理治疗执业人员,对其以诊疗目的与患者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现任和曾任精神医师、心理治疗执业人员,对其以诊疗目的与患者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七十条 (夫 - 妻、父母 - 子女之间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七十条 (夫 - 妻、父母 - 子女之间免于作证的权利)


    证人对可能致使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证人对可能致使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公共利益豁免)
  第七十一条 (公共利益豁免)


    未经国家保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部门书面同意,证人有权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作证。
   未经国家保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部门书面同意,证人有权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作证。


    证人就有关国家秘密事项而拒绝作证时,审判人员应当对此进行不公开调查,以确定是否需要征得有关保密部门书面同意。如果上述保密部门在得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三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同意,证人应当就该事项出庭作证。
   证人就有关国家秘密事项而拒绝作证时,审判人员应当对此进行不公开调查,以确定是否需要征得有关保密部门书面同意。如果上述保密部门在得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三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同意,证人应当就该事项出庭作证。


  第七十二条 (证人权利)
  第七十二条 (证人权利)


    任何证人都享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权保护和正常生活不受打扰的权利。
   任何证人都享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权保护和正常生活不受打扰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证人的经济补偿)
  第七十三条 (证人的经济补偿)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和食突费以及承担的误工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言的除外。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和食突费以及承担的误工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言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证人保护)
  第七十四条 (证人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证人隐私。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证人隐私。


    人民法院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经证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或者通知、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经证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或者通知、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保护措施:


    (一)签发书面决定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对证人构成威胁的人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
   (一)签发书面决定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对证人构成威胁的人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


    (二)派员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
   (二)派员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


    (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
   (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通知要求)
  第七十五条 (通知要求)


    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
   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


  第七十六条 (证人身份的确认)
  第七十六条 (证人身份的确认)


    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言前,审判人员应当首先确认其身份,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与作证事项的关系等基本情况。
   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言前,审判人员应当首先确认其身份,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与作证事项的关系等基本情况。


    如果当庭说明上述基本情况有可能使证人或者他人遭受危险,在就该情况当庭说明后,可以允许证人书面回答或者以其他适当的不公开方式回答。
   如果当庭说明上述基本情况有可能使证人或者他人遭受危险,在就该情况当庭说明后,可以允许证人书面回答或者以其他适当的不公开方式回答。


  第七十七条 (证人保证书)
  第七十七条 (证人保证书)


    证人作证前,应当朗读并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但下列情况除外:
   证人作证前,应当朗读并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不能阅读或者朗读者,应当由书记员或者翻译人员代为朗读,并使其理解保证书的含义;
   (一)不能阅读或者朗读者,应当由书记员或者翻译人员代为朗读,并使其理解保证书的含义;


    (二)十四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证人可不签署该保证书,但审判人员应当使其理解如实作证的义务;
   (二)十四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证人可不签署该保证书,但审判人员应当使其理解如实作证的义务;


    (三)十四周岁以下儿童,可不进行上述程序而直接作证。
   (三)十四周岁以下儿童,可不进行上述程序而直接作证。


  在同一审级中,已签署过上述保证书的证人被再次询问时,不需要再次签署该保证书,但审判人员应当令其朗读以前的如实作证保证书。
  在同一审级中,已签署过上述保证书的证人被再次询问时,不需要再次签署该保证书,但审判人员应当令其朗读以前的如实作证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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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八条 (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聋哑证人)
  第七十九条 (聋哑证人)


    对聋、哑证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询问。
   对聋、哑证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询问。


    不能以口头方式充分表达的证人,可以适当的方式提供证据。
   不能以口头方式充分表达的证人,可以适当的方式提供证据。


  第八十条 (询问证人的顺序)
  第八十条 (询问证人的顺序)


    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先进行询问;对方、第三方进行交叉询问;
   (一)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先进行询问;对方、第三方进行交叉询问;


    (二)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进行再询问;对方、第三方进行再交叉询问;
   (二)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进行再询问;对方、第三方进行再交叉询问;


    (三)审判人员对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先进行询问,诉讼各方进行交叉询问。
   (三)审判人员对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先进行询问,诉讼各方进行交叉询问。


    在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诉讼各方传唤的证人进行询问。
   在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诉讼各方传唤的证人进行询问。


  第八十一条 (诱导性问题)
  第八十一条 (诱导性问题)


    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在对该证人的询问中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在交叉询问中,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
   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在对该证人的询问中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在交叉询问中,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


    诱导性问题,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暗示了特定答案的问题,或者假设了某待证事项存在的问题。
   诱导性问题,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暗示了特定答案的问题,或者假设了某待证事项存在的问题。


  第八十二条 (对本方证人的交叉询问)
  第八十二条 (对本方证人的交叉询问)


    对于下列情况,经审判人员许可,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可以对本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但应当在他方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之前进行:
   对于下列情况,经审判人员许可,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可以对本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但应当在他方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之前进行:


    (一)证人提供了严重不利于本方的证言;
   (一)证人提供了严重不利于本方的证言;


    (二)可以合理地认为该证人了解某事项,但其在直接询问时拒绝提供证言;
   (二)可以合理地认为该证人了解某事项,但其在直接询问时拒绝提供证言;


    (三)证人证言与其先前陈述明显不一致。
   (三)证人证言与其先前陈述明显不一致。


  第八十三条 (对刷新记忆的限制)
  第八十三条 (对刷新记忆的限制)


    未经审判人员许可,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不得使用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来恢复和代替其对某事实或者意见的记忆。审判人员作出上述许可决定时,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未经审判人员许可,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不得使用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来恢复和代替其对某事实或者意见的记忆。审判人员作出上述许可决定时,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在不使用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的情况下,证人能否回忆起有关事实或者意见;
   (一)在不使用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的情况下,证人能否回忆起有关事实或者意见;


    (二)证人证言是否涉及难于记忆的数字或者其他事项;
   (二)证人证言是否涉及难于记忆的数字或者其他事项;


    (三)证人准备使用的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是否为下列文件或者其副本:
   (三)证人准备使用的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是否为下列文件或者其副本:


    1、该文件是由该证人在对所记载的事件记忆清新时书写或者制作的;
   1、该文件是由该证人在对所记载的事件记忆清新时书写或者制作的;


    2、该证人认为该文件当时是记录准确的文件。
   2、该证人认为该文件当时是记录准确的文件。


    经审判人员许可,证人在作证时如果使用某文件来唤醒其关于某事实或者意见的记忆,可以将该文件中与该事实或者意见有关的部分在法庭上朗读,作为证言。
   经审判人员许可,证人在作证时如果使用某文件来唤醒其关于某事实或者意见的记忆,可以将该文件中与该事实或者意见有关的部分在法庭上朗读,作为证言。


    诉讼对方及第三人有权要求审阅上述文件。
   诉讼对方及第三人有权要求审阅上述文件。


  第八十四条 (亲身经历要求)
  第八十四条 (亲身经历要求)


    对案件事实没有亲身经历的证人,不得以转述他人的陈述来证明未曾亲身感知的事实。
   对案件事实没有亲身经历的证人,不得以转述他人的陈述来证明未曾亲身感知的事实。


  第八十五条 (证人意见)
  第八十五条 (证人意见)


    证人的个人意见或者推测,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以其实际经验为基础的除外。
   证人的个人意见或者推测,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以其实际经验为基础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证人的隔离和退庭)
  第八十六条 (证人的隔离和退庭)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后应当令其退庭。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后应当令其退庭。


  第八十七条 (再次作证和禁止庭外询问)
  第八十七条 (再次作证和禁止庭外询问)


    在同一法院审理中,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过询问的,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再次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在同一法院审理中,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过询问的,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再次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在审判过程中,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询问的,诉讼各方不得在庭外对证人再行询问。
   在审判过程中,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询问的,诉讼各方不得在庭外对证人再行询问。


===第三节  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出示===
===第三节  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出示===
  第八十八条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八条 (一般规定)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向审判人员和诉讼各方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向审判人员和诉讼各方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第八十九条 (物证出示)
  第八十九条 (物证出示)


    物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来源、内容、特征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物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来源、内容、特征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多个物证,应当分别进行出示和说明;如果多个物证之间相互关联,分别出示将影响其效果的,应当作为一组物证同时出示。
   多个物证,应当分别进行出示和说明;如果多个物证之间相互关联,分别出示将影响其效果的,应当作为一组物证同时出示。


  第九十条 (书证出示)
  第九十条 (书证出示)


    书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来源、内容、特征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书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来源、内容、特征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第九十一条 (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的出示)
  第九十一条 (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的出示)


    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各方说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
   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各方说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


  第九十二条 (音像、电子证据的出示)
  第九十二条 (音像、电子证据的出示)


    音像证据应当以播放的形式在法庭上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根据辨别音像证据内容的需要,可以播放音像证据的片段和经过处理的声音、图像。
   音像证据应当以播放的形式在法庭上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根据辨别音像证据内容的需要,可以播放音像证据的片段和经过处理的声音、图像。


    电子证据应当通过屏幕播放、打印输出、文字说明等可以感知的方式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电子证据应当通过屏幕播放、打印输出、文字说明等可以感知的方式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音像、电子证据播放时,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经权利人申请,应当以不公开的方式出示。
   音像、电子证据播放时,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经权利人申请,应当以不公开的方式出示。


  第九十三条 (示意证据的出示)
  第九十三条 (示意证据的出示)


    诉讼各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有关示意证据的出示,包括演示、试验,并就其有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说明。
   诉讼各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有关示意证据的出示,包括演示、试验,并就其有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说明。


  在决定是否准许示意证据出示时,审判人员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在决定是否准许示意证据出示时,审判人员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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