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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4年第777号 2024年5月1日 修改 | 2024年3月1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4年第777号 2024年5月1日 修改 | ||
2026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6年第829号 2026年3月20日 修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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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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