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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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4年第777号  2024年5月1日  修改
2024年3月1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4年第777号  2024年5月1日  修改
2026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6年第829号  2026年3月20日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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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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