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修订间差异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无编辑摘要 |
无编辑摘要 |
||
| 第15行: | 第15行: | ||
{{wiki置底}} | {{wiki置底}} | ||
[[Category:2011|1]][[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增值税]][[Category: | [[Category:2011|1]][[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增值税]][[Category:5245 珠宝首饰零售]] | ||
2025年11月23日 (日) 00:34的最新版本
历史沿革
2011年1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8号 2011年2月1日 施行
正文
现将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一条所称伴生金,是指黄金矿砂以外的其他矿产品、冶炼中间产品和其他可以提炼黄金的原料中所伴生的黄金。
纳税人销售含有伴生金的货物并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的,应当出具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分别核算伴生金和其他成分的销售额。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此前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