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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 =历史沿革= | ||
2018年1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2019年1月1日 施行 | 2018年1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2019年1月1日 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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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县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式样刻制,报市级税务机关备案。 |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县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式样刻制,报市级税务机关备案。 |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核算和管理。 | ||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集中统一印制。 | ||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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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纸质税收票证时,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天的用量;向其他用票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纸质税收票证时,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 第三十二条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纸质税收票证时,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天的用量;向其他用票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纸质税收票证时,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 ||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电脑版和《[[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在税收征管系统内领发,自动在税票开具环节完成,无实物领发内容。 | |||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用票人对结存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定期盘点。用票人按日清点纸质税收票证,基层税务机关按月对用票人结存的纸质税收票证进行清点,县级税务机关按季对基层税务机关和用票人结存的纸质税收票证进行清点。发现结存纸质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不符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用票人对结存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定期盘点。用票人按日清点纸质税收票证,基层税务机关按月对用票人结存的纸质税收票证进行清点,县级税务机关按季对基层税务机关和用票人结存的纸质税收票证进行清点。发现结存纸质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不符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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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税收票证和税费款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费款项后,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为: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费款项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费款项额度不超过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 第四十三条 税收票证和税费款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费款项后,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为: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费款项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费款项额度不超过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 ||
除作废收回的纸质税收票证外,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均应根据税收征管系统中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输出打印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电脑版办理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同前款规定,结报缴销后,才能继续领发开具。 | |||
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税费款项后,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费款项额度不超过二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情况特殊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费款项的解缴入库。代征代售人结报票款的期限和方式应在委托代征代售协议中明确。 | 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税费款项后,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费款项额度不超过二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情况特殊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费款项的解缴入库。代征代售人结报票款的期限和方式应在委托代征代售协议中明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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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核销损失税收票证时,应当以税务机关正式文件上报,并附直接责任人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或人员的旁证材料、单位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丢失、被盗、被抢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还应附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在当地官方媒体上公告作废丢损失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的实证材料等。 | 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核销损失税收票证时,应当以税务机关正式文件上报,并附直接责任人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或人员的旁证材料、单位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丢失、被盗、被抢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还应附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在当地官方媒体上公告作废丢损失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的实证材料等。 | ||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除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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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其他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 第五十条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其他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 ||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逐级上缴省级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需要销毁的,可上缴至市级税务机关统一销毁。除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以外,其他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销毁。 | |||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销毁税收票证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签字确认;税收票证管理部门、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监察部门共同派人组成监销小组现场监督销毁,监销小组成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确认。 |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销毁税收票证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签字确认;税收票证管理部门、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监察部门共同派人组成监销小组现场监督销毁,监销小组成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确认。 |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
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办法》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办法》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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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日。 | 2019年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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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18|D]][[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 [[Category:2018|D]][[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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