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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6〕70号 2006年5月18日 执行 | 2006年5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6〕70号 2006年5月18日 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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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程情报交换管理程序造成税收情报遗失,或违反本规程保密规定造成税收情报泄密的,除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外,由总局对遗失或泄露情报的税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程情报交换管理程序造成税收情报遗失,或违反本规程保密规定造成税收情报泄密的,除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外,由总局对遗失或泄露情报的税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二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在三类情报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的,总局除发文催办或敦促补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视具体情况在年度税收情报工作总结中予以批评:(一)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税收情报核查报告的;(二)上报的核查报告质量差,核查不彻底,不能满足征管工作或总局对外回复需要的;(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总局上报自动情报的;(四)上报自动情报质量差或格式错误的;(五)应该提出专项情报请求而没有提出,并影响情报交换和税收工作的。 | ||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同时适用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同时适用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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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同时废止。 |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同时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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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06|5]][[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国际税务]] | [[Category:2006|5]][[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国际税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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