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征收契税有关问题的批复:修订间差异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无编辑摘要 |
无编辑摘要 |
||
第13行: | 第13行: | ||
{{wiki置底}} | {{wiki置底}} | ||
[[Category:2001|N]][[Category:山西省地方税务局]][[Category:契税|晋]] | [[Category:2001|N]][[Category:山西省地方税务局]][[Category:契税|晋]][[Category:土地估价|晋]] |
2025年4月19日 (六) 01:09的最新版本
历史沿革
2001年11月6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征收契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晋地税农发〔2001〕26号 2001年11月6日 执行
正文
阳泉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契税检查工作中具体问题的请示》(阳地税农发〔2001〕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以出让方式承受土地的单位,其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出让合同签定的当日。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不仅是受让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还应包括受让者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安置费、补偿费等;对于成交价格不好确定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可按土地估价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以土地、房屋权属抵贷,经司法机关裁定,土地、房屋权属归金融企业所有的,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征收契税。对法院裁定后虽未执行,因房地产权属已发生转移,也应照章征税。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院下达裁定书的当日,计税依据按照该宗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确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