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修订间差异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小 (导入1个版本) |
无编辑摘要 |
||
| 第1行: | 第1行: | ||
{{wiki置顶}} | |||
=历史沿革= | =历史沿革= | ||
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2014年4月24日 执行 | 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2014年4月24日 执行 | ||
| 第11行: | 第12行: | ||
现予公告。 | 现予公告。 | ||
{{wiki置底}} | |||
[[Category:2014|4]][[Category: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Category:2014|4]][[Category: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
2026年6月29日 (一) 13:08的最新版本
历史沿革
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2014年4月24日 执行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现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