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小 (导入1个版本) |
无编辑摘要 |
||
| 第1行: | 第1行: | ||
{{wiki置顶}} | |||
=历史沿革= | =历史沿革= | ||
2014年5月1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4〕16号 2014年1月1日 执行 | 2014年5月1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4〕16号 2014年1月1日 执行 | ||
| 第13行: | 第12行: | ||
附件:[https://pan.baidu.com/s/1eEelhIsi_4kbKl_9Ycmh5g?pwd=x56i 租赁企业进口飞机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 提取码: x56i | 附件:[https://pan.baidu.com/s/1eEelhIsi_4kbKl_9Ycmh5g?pwd=x56i 租赁企业进口飞机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 提取码: x56i | ||
[[Category:2014|5]][[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 | {{wiki置底}} | ||
[[Category:2014|5]][[Category:财政部]][[Category: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 |||
2026年4月5日 (日) 00:01的最新版本
历史沿革
2014年5月13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4〕16号 2014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飞机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对已按17%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上述飞机,超出5%税率的已征税款,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以退还。租赁企业申请退税时,应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进口飞机所缴纳增值税未抵扣证明(格式见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租赁企业从境外购买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不能实际入区的飞机,不实施进口保税政策,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附件:租赁企业进口飞机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 提取码: x56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