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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 | 二、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 | ||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经原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根据待遇领取地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工作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信息。 | 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经原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根据待遇领取地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工作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信息。 | ||
劳动合同制工人1986年10月1日后被招用,至原工作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原工作地无补缴政策的,可在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在待遇领取地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其申领待遇当年待遇领取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3%,以及其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工作期间应补缴年限,确定补缴额,税务部门征收相关费款。补缴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待遇领取地相关规定认定缴费年限、计算相应待遇,待遇领取地不再变更。已经领取待遇人员不再办理补缴。 | 劳动合同制工人1986年10月1日后被招用,至原工作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原工作地无补缴政策的,可在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在待遇领取地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其申领待遇当年待遇领取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3%,以及其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工作期间应补缴年限,确定补缴额,税务部门征收相关费款。补缴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待遇领取地相关规定认定缴费年限、计算相应待遇,待遇领取地不再变更。已经领取待遇人员不再办理补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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