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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 |||
为进一步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更好保障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维护基金安全,现就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 为进一步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更好保障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维护基金安全,现就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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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 | 二、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 | ||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经原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根据待遇领取地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工作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信息。 | ||
劳动合同制工人1986年10月1日后被招用,至原工作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原工作地无补缴政策的,可在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在待遇领取地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其申领待遇当年待遇领取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3% | 劳动合同制工人1986年10月1日后被招用,至原工作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原工作地无补缴政策的,可在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在待遇领取地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其申领待遇当年待遇领取地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3%,以及其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工作期间应补缴年限,确定补缴额,税务部门征收相关费款。补缴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待遇领取地相关规定认定缴费年限、计算相应待遇,待遇领取地不再变更。已经领取待遇人员不再办理补缴。 | ||
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参照执行。 | 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参照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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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25|8]][[category: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category: | [[category:2025|8]][[category: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category: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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