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通知(2026):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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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附则===
===20.附则===
====20.1(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1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灭失或者遗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20.1.1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灭失或者遗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三)不动产登记簿查阅证明(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不动产权证书附图(原件二份);
  (三)不动产登记簿查阅证明(原件);


(五)要求在市规划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的书面文件(原件)。
  (四)不动产权证书附图(原件二份);


20.1.2 登记事务机构受理后应当核查不动产登记簿。申请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在市规划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 并在 5 个工作日内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五)要求在市规划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的书面文件(原件)。


20.1.3 补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补发”并注记原不动产权证书号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登记日; 多次补证的,应当注记历次补证的编号和登记日。自补发之日起, 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20.1.2 登记事务机构受理后应当核查不动产登记簿。申请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在市规划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 并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3 补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补发”并注记原不动产权证书号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登记日; 多次补证的,应当注记历次补证的编号和登记日。自补发之日起, 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20.2(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20.2(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20.2.1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20.2.1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20.2.2 申请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20.2.2 申请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三)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四)不动产权证书附图(原件二份)。
  (四)不动产权证书附图(原件二份)。


20.2.3 登记事务机构受理后应当核查不动产登记簿, 申请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换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换发”字样并注记原不动产权证书号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登记日;多次换证的,应当注记历次换证的编号和登记日。
  20.2.3 登记事务机构受理后应当核查不动产登记簿, 申请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换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重新编号,注明“换发”字样并注记原不动产权证书号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登记日;多次换证的,应当注记历次换证的编号和登记日。


====20.3(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废证公告)====
====20.3(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废证公告)====
登记事务机构需收回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市规划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废证公告。
  登记事务机构需收回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市规划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废证公告。
 
20.4(1996年3月1日前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登记)


20.4.1 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地产总登记后至 1996 年 3 月 1 日前竣工的房屋,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时提交文件不能完全符合本技术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申请登记。
====20.4(1996年3月1日前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登记)====
  20.4.1 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地产总登记后至1996年3月1日前竣工的房屋,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时提交文件不能完全符合本技术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申请登记。


20.4.2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20.4.2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原件);
  (三)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
  (四)地籍图(原件);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
  (五)房屋平面图(原件);


(六)不动产权属调查报告(土地、房屋)(原件)。
  (六)不动产权属调查报告(土地、房屋)(原件)。


20.4.3 登记事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规划资源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当事人提供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无异议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市规划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以及指定场所公告。公告 6 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区房屋、规划资源部门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经核查, 异议成立的,登记事务机构不予登记;异议不成立的,区房屋、规划资源部门通知登记事务机构予以登记。核查时间不计入登记事务机构审核时限。
  20.4.3 登记事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规划资源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当事人提供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无异议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市规划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以及指定场所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区房屋、规划资源部门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经核查, 异议成立的,登记事务机构不予登记;异议不成立的,区房屋、规划资源部门通知登记事务机构予以登记。核查时间不计入登记事务机构审核时限。


20.4.4 当事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证,要求办理房地合一的登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但可以不经过公告程序。
  20.4.4 当事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证,要求办理房地合一的登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但可以不经过公告程序。


====20.5(“九四年方案”已购公有住房增加购房时同住成年人的变更登记)====
====20.5(“九四年方案”已购公有住房增加购房时同住成年人的变更登记)====
20.5.1 按照“九四年方案”购买的原公有住房,增加购房时同住成年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已购公有住房的权利人和要求增加为不动产权利人的购房时其他同住成年人。
  20.5.1 按照“九四年方案”购买的原公有住房,增加购房时同住成年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已购公有住房的权利人和要求增加为不动产权利人的购房时其他同住成年人。


20.5.2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20.5.2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三)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四)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查阅证明(原件);
  (四)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查阅证明(原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20.5.3“九四年方案”以后的已购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增加为不动产权利人,不属于变更登记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转移登记。
  20.5.3“九四年方案”以后的已购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增加为不动产权利人,不属于变更登记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转移登记。


====20.6(化解矛盾中的房地产登记)====
====20.6(化解矛盾中的房地产登记)====
商品房竣工、质量合格、权属无争议、购房人具备申请登记条件的, 但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无法办理首次登记,造成购房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政府负责化解矛盾的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代理人申请首次登记,登记事务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但不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购房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登记事务机构根据首次登记的记载办理。
  商品房竣工、质量合格、权属无争议、购房人具备申请登记条件的, 但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无法办理首次登记,造成购房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政府负责化解矛盾的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代理人申请首次登记,登记事务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但不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购房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登记事务机构根据首次登记的记载办理。


====20.7(不动产信托登记)====
====20.7(不动产信托登记)====
不动产信托登记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不动产信托登记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20.8(关于审核时限的说明)====
====20.8(关于审核时限的说明)====
本规定中的审核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本规定中的审核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20.9(实施日期)====
====20.9(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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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26|2]][[Category: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Category:不动产登记|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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