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通知(2026):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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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3日 (二) 12:27的版本
历史沿革
2026年2月14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通知 沪规划资源规〔2026〕1号 2026年3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各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以及《不动产登记规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修订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已经2026年2月12日第7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技术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8日。《关于印发〈关于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续相关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规〔2022〕11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沪规划资源规〔2024〕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2026版)
1.总则
1.1(目的和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以下简称《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不动产登记申请、登记查询, 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
1.3(不动产登记事务分工)
1.3.1 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以下简称市确权登记局)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市、区规划资源部门所属的登记事务机构受市确权登记局委托,具体办理登记事务。
1.3.2 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登记事务机构)具体办理下列范围不动产登记事务:
(一)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等特殊范围的不动产登记;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
(三)查阅跨区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四)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身份号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为索引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市确权登记局指定办理的不动产登记事务。
1.3.3 各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登记事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范围以外的各类不动产登记事务。
1.4(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 以及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以及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 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1.5(不动产登记数智信息系统)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上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存储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中。
市确权登记局应当根据城市治理和量子城市空间智能建设的有关要求,适应“人工智能+”发展趋势,不断优化信息系统和登记规范,推进不动产登记数字化、智能化。
1.6(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不动产类型、不动产坐落、宗地或者宗海号、空间界限、不动产单元号;
(二)不动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权利共有情况;
(三)土地所有权状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宗地面积、土地分类面积、登记类型、登记原因等;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状况,包括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使用期限和用途、宗地面积、登记类型、登记原因等;
(五)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状况,包括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竣工日期、登记类型、登记原因等;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其他农用地使用权状况,包括发包方、承包土地面积和使用期限、土地所有权性质、承包期限、土地经营权期限、水域滩涂类型、养殖业方式、登记类型、登记原因等;
(七)林权状况,包括林地使用期限、林木所有权、主要树种、株数、林种、起源、造林年度、小地名、林班、小班、登记类型、登记原因等;
(八)海域(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状况,包括使用权面积和使用期限、登记类型、登记原因等;
(九)居住权状况,包括居住权人、义务人、登记类型、登记原因、住宅范围、居住权期限等;
(十)地役权状况,包括地役权人(需役地权利人)、供役地权利人、地役权内容、地役权期限、登记类型、登记原因等;
(十一)不动产抵押权状况,包括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方式、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最高债权确定事实和数额、不动产转让的约定、登记类型、登记原因等;
(十二)预告登记状况,包括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规划用途、建筑类型、层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登记类型、登记原因等;
(十三)查封登记状况,包括查封机关、查封类型、查封文件、查封文号、查封期限、查封范围等;
(十四)与不动产权利有关事项的文件,包括文件名称、文件内容等;
(十五)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状况;
(十六)不动产登记日、登记受理日;
(十七)不动产权证书号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号。
1.7(登记工作基本要求)
登记事务机构及登记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民法典》《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查询办法》《若干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从事不动产登记工作。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2.一般规定
2.1(可以登记的不动产权利)
下列不动产权利的取得、设立、转移、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
(七)宅基地使用权;
(八)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九)居住权;
(十)地役权;
(十一)抵押权;
(十二)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不动产权利。
2.2(首次登记)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3(转移登记)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2.4(变更登记)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2.5(注销登记)
2.5.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5.2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居住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居住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2.6(预告登记)
2.6.1 属于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权的;
(三)不动产转让、抵押的;
(四)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6.2 前款情形中,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可以单方提出预告登记申请。 预购商品房的预售人未按照约定共同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单方申请。
2.7(更正登记)
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实存在错误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依申请、依嘱托或者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
2.8(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事务机构依法办理。
2.9(查封登记)
登记事务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的嘱托依法办理查封登记。
2.10(与不动产权利有关的事项记载)
2.10.1 下列与不动产权利有关的事项,可以申请登记:
(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不动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二)行政机关对保障性住房的认定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属于收回授权的优秀历史建筑、花园住宅类直管公房办理有关事项的记载;
(四)行政机关对优秀历史保护建筑的认定文件;
(五)行政执法机构对违法用地的认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六)行政执法机构对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的认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七)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八)行政执法机构对不履行优秀历史建筑修缮义务的认定文件以及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
2.10.2 下列与不动产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在建建筑物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
(二)房屋租赁合同,包括出租、转租、预租合同等;
(三)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等;
(四)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五)关于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的受理通知书等;
(六)其他与不动产权利有关的事项。
2.11(登记程序)
2.11.1 不动产登记程序一般包括: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核准并登簿。
当事人要求取得纸质证书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缮证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完成登记后,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依嘱托或者依职权登记的,登记程序按照第2.30条、第2.31条办理。
2.11.2 登记事务机构出具的下列告知书,应当加盖市确权登记局登记专用章:
(一)申请登记文件补正告知书;
(二)不予受理告知书;
(三)不予登记告知书;
(四)不予补证告知书;
(五)办理更正登记通知和更正登记告知书;
(六)不予查询告知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2.12(不动产单元)
2.12.1 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单位是不动产单元。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照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一般按照不动产单元进行检索。不动产单元应当具有唯一编码,编码编制规则按照自然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不动产单元的设定、分割及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2.12.2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土地、海域,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土地的不动产单元为宗地; 海域的不动产单元为宗海。
2.12.3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土地、海域,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房屋等建(构)筑物的不动产单元为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以及区分层、套、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森林、林木的不动产单元为小班。
2.12.4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居住房屋的不动产单元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独立式花园住宅以幢为不动产单元,和合式花园住宅以门栋为不动产单元;
(二)成套住房的不动产单元为套;
(三)非成套住房的不动产单元一般为幢。已经按间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该幢房屋的其他居住部位可以以间作为不动产单元。
2.12.5 非居住房屋的不动产单元为幢、层、套、间,应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有固定的围护结构。其中,独幢的宾馆、公寓式酒店、影剧院、学校、医院、工厂等,不动产单元为幢;综合性建筑,以规划确定具有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的范围为不动产单元; 办公楼、商场, 以规划批准具有固定围护结构的部位为不动产单元。
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或者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对非居住房屋的不动产单元设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12.6 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全部房屋归同一权利人所有的,该宗地内全部房屋可以一并划分为一个不动产单元。
2.12.7 有地下车库(车位)、商铺等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特定空间或者码头、油库、隧道、桥梁、铁轨等构筑物的,以该特定空间或者构筑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2.12.8 农户建房的,宅基地以一户农户家庭依法取得的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幢为不动产单元。
村民集体建房的,以该集体建房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对应的用地范围为不动产单元,房屋以套或者幢为不动产单元。
2.13(登记申请与代理)
2.13.1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区登记事务机构申请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到登记事务机构申请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到登记事务机构代为申请登记。
2.13.2 属于网络申请范围的登记业务类型,申请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提交申请。申请人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份认证系统进行实名认证。涉及第2.13.4条的申请事项,应当强化身份核验和意愿核实,可以通过人脸识别等各类生物特征信息或者在线录音录屏等方式进行验证。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提交电子介质的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验看, 并依法进行查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
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定的,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定的,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告知申请人。
2.13.3 共有不动产的申请
两人以上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时,应当明确不动产权利的共有方式。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的,共有人还可以提交明确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处分共有不动产的约定文件。
下列情形可以由部分共有人提出登记申请,但应当提供全部不动产权证书并符合第2.32.3条要求:
(一)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按份共有人转让或者抵押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的,应当由按份共有人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三)共有的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可由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四)不动产的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可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五)共有人已分别持证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不动产权证书换发、补发;
(六)因不动产灭失的,可由共有人中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2.13.4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到登记事务机构申请:
(一)自然人因转让、抵押等处分其拥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二)自然人申请注销其本人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地役权或者抵押权登记(因房屋征收注销不动产权利的除外)、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三)已购公有住房增加同住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的;
(四)自然人为他人设定居住权申请登记的;
(五)自然人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六)自然人申请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七)不动产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自然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
(八)自然人查阅本人名下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的。
上述情形中通过网络申请的,按照第 2.13.2 条办理。
2.13.5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2.13.6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证实监护关系的材料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应当由全部监护人共同申请,还应出具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公证材料、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的材料以及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确定监护、意定监护等其他证明材料。
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应当是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
2.14(公证和认证)
2.14.1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使用其中文姓名或者名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申请登记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由专业翻译机构翻译的汉字译本或者经公证的汉字译本。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汉字译本的真实性负责。
2.14.2 属于本规定第 2.13.4 条情形确需委托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与代理人共同到登记事务机构现场签订委托书,或者提交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2.14.3 国外出具的公证文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证、签发附加证明书或者转递。
国外出具的文书,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办理领事认证;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成员的, 可提交附加证明书;中国声明不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除外。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办公证文书须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申办公证文书,可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核验;
(二)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直接办理。
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须经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境内省级公证协会转寄。
2.15(申请登记文件)
2.15.1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由代理人申请登记的,代理人除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2.15.2 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本规定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 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校验,但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文件除外。
2.15.3 申请登记文件中涉及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海洋、交通、税务等部门审批、交易等信息, 登记事务机构能够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实时互通共享获取的,无需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登记文件可以通过“随申办”“亮证”功能或者其他国家认可的平台提交的,无需申请人提交纸质材料。
登记事务机构可以从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中获取地籍图、房屋平面图的, 无需当事人提交。 2.15.4 申请人使用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印章在线填写的申请书、委托书、询问记录、合同、承诺书等形成的电子材料, 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电子证照、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法律文书等,可以作为不动产登记电子申请材料,不再提交相应纸质材料。申请人无法提供电子申请材料的, 也可将真实有效的纸质材料拍照或者扫描后在线提交并确认与原件一致,登记事务机构核验通过后可作为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
2.15.5 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应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提交一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证实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文件等相关材料,即时生效的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除外。
2.15.6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司法文书,应当依法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或者执行。
2.15.7 外国司法文书应当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以承认或者执行。
2.16(不动产权属调查报告)
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涉及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变化的不动产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由权属调查机构通过调查形成的不动产权属调查报告。
2.17(身份证明)
2.17.1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提交下列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一)境内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可以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也可以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
(三)台湾地区自然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也可以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华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五)外籍自然人: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或者其国籍所在国护照;
(六)境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或者经公证、转递、核验、转寄的设立文件和注册证明;
(八)国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交经领事认证的注册文件,或者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注册证明;属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成员的, 可提交注册文件的附加证明书,中国声明不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的除外。
2.17.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18(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因继承取得不动产申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或者明确继承权且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
因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提交接受遗赠公证书等材料,或者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
未提交上述公证文书或者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按照本规定第 4.2.22 条办理。
2.19(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的不动产登记)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的不动产登记,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关审查文件。
2.20(军队不动产登记)
军队不动产登记,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
2.21(登记受理)
2.21.1 收到申请人当场或者网络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后,登记事务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还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文件。
登记事务机构可以通过部门共享信息、身份证识别、人脸识别等方式加强对申请人身份信息的核验。
2.21.2 登记事务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登记就有关需要明确的事项询问申请人。属于现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签名确认;属于网络申请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线录音录屏确认身份和表达真实意愿。
2.21.3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收件收据。
收件收据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不动产坐落、提交文件名称和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事务机构名称、收件时间。现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收件收据上签名确认;网络申请的,收件收据通过网络推送给申请人。
2.21.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收件收据。
2.21.5 登记受理时,登记事务机构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登记事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提交的证明材料。
2.21.6 收件收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受理日。收件收据按照受理登记申请时间顺序全市统一编号。
2.21.7 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提交的证明材料。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原件退还申请人。
2.21.8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向有登记权的登记事务机构申请。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原件退还申请人。
2.21.9 因与税务部门联办开展综合预收件的,契税完税证明交登记事务机构之日为受理日。
2.22(申请登记文件补正)
2.22.1 受理登记申请后,登记事务机构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应当在规定的登记审核时限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出具申请登记文件补正告知书。补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原因和登记类别、不动产坐落、已提交文件和需补正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事务机构名称、补正告知书出具的时间,并告知申请人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 30 日。补正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申请人,一份由登记事务机构留存。
2.22.2 受理登记申请后,登记事务机构发出补正告知书的,补全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时限内。申请人未按照登记事务机构要求补正的, 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并将已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通知申请人领取申请登记文件原件。
2.23(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事务机构可以合并受理下列登记申请:
(一)因房地产转让时,受让人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登记事务机构可以合并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与受让人就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二)围填海项目成陆后申请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登记事务机构可以合并受理土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与海域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三)因不动产买卖,受让人就该不动产抵押贷款支付价款的,登记事务机构可以合并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登记;
(四)商品房预购人以预购商品房就该不动产抵押贷款支付价款的,登记事务机构可以合并受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
(五)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致使不动产抵押权变更而申请登记的,登记事务机构可以合并受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与不动产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六)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房屋建成后,登记事务机构可以合并受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与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七)记载有抵押权的不动产申请转移登记的,登记事务机构可以视不同情形合并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新抵押权首次登记、旧抵押权注销登记, 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新抵押首次登记,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转移登记以及变更登记;
(八)未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产,因继承、受遗赠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登记事务机构可以合并受理该不动产首次登记与转移登记;
(九)一宗不动产因继承、析产、赠与等情形, 同时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登记事务机构可以合并受理继承的转移登记与相关的转移或者变更登记申请;
(十)同一宗不动产同时申请转移登记、居住权首次登记的, 登记事务机构可以合并受理转移登记与居住权的首次登记;
(十一)登记事务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受理的其他情形。
2.24(登记申请撤回)
2.24.1 登记事务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全体申请人向登记事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原登记申请的收件收据(原件)。
2.24.2 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申请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完成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申请人应当及时取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原登记申请材料复印件、撤回登记申请的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归档保存。
2.24.3 申请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已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予撤回。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簿,告知当事人登簿已完成的事实。
2.25(核查、实地查看、调查)
登记事务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核查相关情况,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必要时可以委托不动产权属调查机构到不动产所在地对登记标的物的自然状况进行 查看;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登记事务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登记事务机构进行核查、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依法需要实地查看和调查、向有关部门核查相关情况的,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的时限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但当事人不配合的除外。
2.26(公告)
2.26.1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市规划资源部门门户网站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及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2.26.2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2.26.3 公告发布的指定场所具体如下: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等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相关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场所为不动产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公告栏;
(二)依职权更正、依职权注销等不动产登记, 公告场所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区登记事务机构公告栏。
2.26.4 首次登记的公告期间,当事人对公告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期间到登记事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登记事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事务机构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答复通知书和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申请人;
(二)登记申请人自接到答复通知书和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就异议事项向登记事务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登记事务机构对异议事项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或者登记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的,登记事务机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书面告知登记申请人。 依职权更正、依职权注销等不动产登记的公告期间, 当事人对公告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期间到登记事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登记事务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通知当事人。
2.27(准予登记)
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日为登记日。
2.28(连续登记原则)
未办理土地或者海域登记的,不得办理其上定着物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29(不予登记)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不一致的;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或者受理后未按照登记事务机构要求进一步补正的;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四)不动产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对依法查封的不动产,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六)不动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七)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事务机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后,应当将申请登记文件复印留存,原件退还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不予登记告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取回申请材料。在取回申请材料期限内,登记事务机构应妥善保管该申请材料;逾期不取回的,登记事务机构不负保管义务。申请人取回申请材料时应签名确认。
2.30(依嘱托登记)
2.30.1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税务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嘱托文件,以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收回不动产作出的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
(二)审核;
(三)登簿。
2.30.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事务机构依嘱托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符合本规定第2.9条、第2.10.1条规定情形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30.3 登记事务机构收到嘱托文件后,应审查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件,嘱托文件是否齐全,嘱托事项是否清晰、准确。
登记事务机构不对嘱托机关送达的嘱托文件进行实体审查。登记事务机构对嘱托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并按相关规定继续、中止或者暂缓办理登记。
2.30.4 国家有权机关嘱托登记事务机构协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当事人未提供完税证明等材料,但纳入税务机关追缴范围或者登记事务机构书面告知后仍被要求继续协助的,不停止办理登记。
2.31(依职权登记)
登记事务机构依职权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启动;
(二)审核;
(三)登簿。
2.32(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颁发与提交)
2.32.1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市确权登记局颁发。
2.32.2 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由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领取。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登记事务机构向全体共有人颁发一本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领证人;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向共有人分别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其余共有人。
2.32.3 共有人已分别持证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全体共有人所持有的不动产权证书。
2.32.4 登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权利人的选择,颁发纸质介质或者电子介质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电子介质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上加盖电子印章。
2.33(登记的规范文字)
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记载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 使用阿拉伯数字。涉及数量有计量单位的, 应填写与计量单位口径一致的数值。
2.34(失信管理)
2.34.1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和登记资料查阅时,应当签署诚信承诺。当事人违反诚信承诺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记录、归集和上报其失信信息,并采取对失信主体不适用延伸服务、延时服务、绿色通道服务, 不适用不动产登记告知承诺等措施。
2.34.2 对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书面嘱托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