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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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25年11月24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的通知  ——  2025年11月24日  执行

正文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晋人社厅函〔2019〕50号)(以下简称《规程》)印发以来,各级人社部门积极推进新制度,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实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有序流动,有效维护养老保险权益,确保改革全面平稳落地发挥了重要的保障支撑作用。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42号)、《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养老服务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实施方案〉》(晋人社办发〔2025〕2号)和养老保险基金审计整改要求,进一步维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流动机制顺畅运行,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联系人:高刚、朱英燕

  联系电话:(0351)4152135

  附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42号)和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人社厅发〔2017〕44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机关事业单位 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企业 年金转移接续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级机关事 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业务经办。

  第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

  (一)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

  (二)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 业人员,下同)之间流动的;

  (三)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转移接续的。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 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关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和职业年金基金;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或从企业 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 (企业)年金关系的同时,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的或机 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转出地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通过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跨省转移接续系统,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信息交 换,转移基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的以及 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转移接续申请。参保人员新就业单位或本人向新 参保地(以下简称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 申 请 。

(二)发联系函。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转移 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 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1,以下简称《基本养 老保险联系函》),并向参保人员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发 出 。

(三)转出地转出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基金。转出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联系函》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 息表》(附件2,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机 关事业单位之间转移接续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缴费工资基数、相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记录在《基本 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附件3);

2.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手续。其中:个人缴费部 分按记入本人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单位缴费部 分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 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原 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的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账户 储存额随同转移;

3.将《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 附表》传送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基本养老保险信 息表》和转移基金,在信息、资金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 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 个人账户;

3.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 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转移接 续的,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按照就高不就低的 原则核实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指数;

4.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单位或新参保人员。

第八条 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其流 程按本规程第七条规定办理。有重复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费情形的,保留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清 理同期其他关系。转移基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缴费 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1日之后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 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 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未按规定程序离职、 开除、判刑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有新就业单位的按本规 程第七条办理;没有新就业单位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至户籍所在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 转移接续手续:

(一)原参保单位提交《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等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附件4),并提供相关资 料。

(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机关事业单位 辞职辞退等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

2.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手续,转移基金额按本规 程第七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计算;

3.将《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传送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办结 情况告知原参保单位。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收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在信息、资金 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 个人账户;

3.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相关资料,补充完善 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按 以下流程办理:

( 一 )办理转出手续

1.原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向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 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动文件(商调函)、任命文件、遴选文件、聘用文件等复印件申请办理转出;

2.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养 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注明转出去向以及接收单位,并转出其 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

(二)办理转入手续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养 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转入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

第三章 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保单位或参 保人员在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应当一并申报 职业年金(企业年金)转移接续:

(一)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本省内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本省外的机关事业单位;

(三)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已建立企业年金的新参保 单 位 ;

(四)从已建立企业年金的参保单位流动到机关事业单 位。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时,需转移以下项目中的基金及其收益:

(一)缴费形成的职业年金;

(二)参加本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个人缴费 本息划转的资金;

(三)补记的职业年金;

(四)原转入的企业年金。

以上项目应在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中予以区分,分别 管理并计算收益。

第十三条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在2014年 10月1日后办理了正式调动或辞职、辞退手续离开机关事业 单位的,依照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规定,根据改革前 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长短补记职业年金。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前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工 作人员,符合《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 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 有关规定的,给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上述 人员改革前从企业重新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后通过正 式调动或辞职、辞退等方式再次离开机关事业单位时,已享 受的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不退回同级财政,计入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账户,按照重新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后符合规定的工 作年限,相应补记职业年金。

相关情形按以下流程办理职业年金补记手续:

(一)原参保单位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职业年 金补记申请表》(附件5)经干部管理权限(主管)部门签 章同意;

(二)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单位申请,协助计算所 需补记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金额,生成《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记实/补记通知》(附件6,以下简称《记实/补记通知》);

(三)原参保单位根据《记实/补记通知》向原资金保 障渠道申请资金,及时划转至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 归集账户;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账实相符后,记入其职业 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按 以下流程办理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一)发出年金联系函。新参保单位向转入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年金转入,社保经办机构受理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发出《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 件7,以下简称《年金联系函》);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 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相关材料。

(二)转出职业年金关系。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 收到《年金联系函》后,在确认补记年金、记实资金足额到理职业年金关系转移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同级财政全额供款单位之间流动的, 职业年金关系随同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移,记账方 式管理的个人账户记账金额无需记实,继续由转入单位采取 记账方式管理。

1.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向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组 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动文件(商调函)、任命文件、遴选文 件、聘用文件等复印件申请办理转出;

2.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出其职业年金关系;

3.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关系 。

(二)参保人员在财政全额供款单位与非财政全额供款 单位之间或非同级财政全额供款单位之间流动的,转出地经 办机构应当记实职业年金(包含利息)后再转移职业年金关 系。

1.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向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组 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动文件(商调函)、任命文件、遴选文 件、聘用文件等复印件申请办理转出;

2.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 实申请表》(附件9),计算出记实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金额, 生成《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补记通知》;

3.参保单位根据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记实/补记通知》向原资金保障渠道申请资金;

4.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补记的资金后,核实账 实相符后,将做实资金记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转出其 职业年金关系;

5.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关系。

(三)参保人员在非全额供款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 职业年金关系。

1.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向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组 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调动文件(商调函)、任命文件、遴选文 件、聘用文件等复印件申请办理转出;

2.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出其职业年金关系;

3.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关系。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 基金不转移,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业务系统中标识 保留账户,继续管理运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一)参保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的;

(二)参保人员的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 年金制度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单位办理上述人员相关业务时,应告知参保单位按规定申请资金补记职业年金或记实职业年金记账部分,在记实或补记资金账实相符后,将记实或 补记金额记入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退休时,负责管理运营职业年金保留账户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本人申请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 定计发职业年金待遇。同时,将原参加本省试点的个人缴费 本息划转资金的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从企业再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 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未参加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转入的机关事 业单位和原机关事业单位在本省内的,转入地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参保人员保留账户恢复为正常缴费账 户,按规定继续管理运营;

(二)未参加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转入的机关事 业单位和原机关事业单位不在本省内的,参保人员的职业年 金保留账户按照制度内跨省转移接续流程(本规程第十四 条)办理;

(三)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按照从企业流动 到机关事业单位的企业年金转移接续流程(本规程第十六 条)办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再次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 的,不再重复补记职业年金。参保人员再次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时,待 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补记职业年金本金及投资收 益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存在建立 多个职业年金关系的,应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 知其他建立职业年金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 程第十四条规定)将职业年金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 原在企业建立的企业年金按规定转移接续并继续管理运营。 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时,过渡期 内,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企 业年金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按月领取;过渡期之后, 将职业年金、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按照国办发 〔2015〕18号文件计发职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改革前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 点的,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改革 前的个人缴费本息划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

第四章 其他情形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前本 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本人向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 在地补缴个人欠费后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 续,同时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转出包括参保 人员原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 转出的各项手续,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 年限,个人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 关系暂时不能办理转移的,转入单位需向参保地经办机构为 其申请办理新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待转入后 合并账户。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 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

“先转后清”的原则,在参保人员确认保留相应时段缴费并 提供退款账号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清理和个人账户储 存额退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养老保险 信息表》转移金额等信息有误的,应通过全国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系统或书面材料告知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 移接续时,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 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九条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转移 接续的有关信息应保留备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办理相关转移接续业务时,因涉及本人档 案记载信息确需查验的,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可以按干部管理 权限调取档案予以核验。

  第三十一条 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3.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

  4.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等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申请表

  5.职业年金补记申请表

  6.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补记通知

  7.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8.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9.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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