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592
个编辑
无编辑摘要 |
无编辑摘要 |
||
| (未显示同一用户的2个中间版本) | |||
| 第4行: | 第4行: | ||
2024年3月1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4年第777号 2024年5月1日 修改 | 2024年3月1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4年第777号 2024年5月1日 修改 | ||
2026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26年第829号 2026年3月20日 修改 | |||
=正文= | =正文= | ||
| 第9行: | 第11行: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 ||
| 第185行: | 第187行: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 ||
(一)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 (一)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 ||
| 第207行: | 第209行: | ||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 ||
| 第224行: | 第226行: | ||
第三十九条 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 第三十九条 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 ||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个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