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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 | ===异议登记=== | ||
====异议登记==== | ====异议登记==== | ||
17.1.1 适用 | |||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 |||
17.1.2 申请主体 | |||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利害关系人。 | |||
17.1.3 申请材料 | |||
申请异议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 |||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 |||
3 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 |||
4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 |||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
17.1.4 审查要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 |||
1 利害关系材料是否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异议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 | |||
2 异议登记事项的内容是否已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 |||
3 同一申请人是否就同一异议事项提出过异议登记申请; | |||
4 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设有地役权的,不影响该不动产的异议登记; | |||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 |||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即时办理。在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 |||
====注销异议登记==== | |||
17.2.1 适用 | |||
1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 |||
2 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失效。 | |||
17.2.2 申请主体 | |||
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人是异议登记申请人。 | |||
17.2.3 申请材料 | |||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 |||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 |||
3 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材料; | |||
4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
17.2.4 审查要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 |||
1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 |||
2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 |||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即时办理,将登记事项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 |||
===查封登记=== | ===查封登记=== | ||
====查封登记==== | ====查封登记==== | ||
18.1.1 适用 | |||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件依法办理查封登记的,适用查封登记。 | |||
18.2 嘱托查封主体 | |||
嘱托查封的主体应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 | |||
18.2.1 嘱托材料 | |||
办理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 |||
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 |||
2 人民法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函;公安等国家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协助查封的有关文件。 | |||
18.2.2 审查要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后,应当要求送达人签名,并审查以下内容: | |||
1 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并与嘱托查封单位进行核实。委托送达的,委托送达函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等; | |||
2 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 |||
3 嘱托文件所述查封事项是否清晰,是否已注明被查封的不动产的坐落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被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 |||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查封机关送达的嘱托文件进行实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查封登记,并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即时将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 |||
18.2.3 因两个或以上嘱托事项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查封通知书的嘱托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的嘱托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嘱托机关嘱托文书依法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 |||
不动产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计算。 | |||
====注销查封登记==== | |||
18.3.1 适用 | |||
1 查封期间,查封机关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其嘱托文件办理注销查封登记。 | |||
2 不动产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机关未嘱托解除查封、解除预查封或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 |||
18.3.2 登记材料 | |||
办理注销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 |||
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提交委托送达函; | |||
2 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或解除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等人民政府有权机关解除查封的,提交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函。 | |||
3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
18.3.3 审查要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时,应当要求送达人签名,并审查以下内容: | |||
1 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委托送达函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等; | |||
2 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 |||
3 嘱托文件所述解除查封事项是否清晰,包括是否注明了解封不动产的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解除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 |||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将解除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 |||
===登记资料管理=== | ===登记资料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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