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152
个编辑
(→首次登记) |
(→查封登记) |
||
| (未显示同一用户的2个中间版本) | |||
| 第2,637行: | 第2,637行: | ||
===预告登记=== | ===预告登记=== | ||
====预告登记的设立==== | ====预告登记的设立==== | ||
15.1.1 适用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 |||
1 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 |||
2 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 |||
3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 |||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15.1.2 申请主体 | |||
预告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时,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 |||
15.1.3 申请材料 | |||
申请预告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 |||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 |||
3 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 |||
4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1)预购商品房的,提交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登记的申请材料。 | |||
(2)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 |||
(3)不动产转移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转让合同; | |||
(4)不动产抵押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抵押合同和主债权合同。 | |||
5 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 |||
6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
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中包括预告登记的约定或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约定,可以不单独提交相应材料。 | |||
15.1.4 审查要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 |||
1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其预售合同是否已经备案;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是否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其他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是否已经登记; | |||
2 申请人与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 |||
3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登记原因文件或者权属来源材料是否一致; | |||
4 不动产买卖、抵押的,预告登记内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内容冲突; | |||
5 不动产被查封的,不予办理; | |||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 |||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 |||
====预告登记的变更==== | |||
15.2.1 适用 | |||
因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 | |||
15.2.2 申请主体 | |||
预告登记变更可以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 |||
15.2.3 申请材料 | |||
申请预告登记的变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 |||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 |||
3 预告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材料; | |||
4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
15.2.4 审查要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 |||
1 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 |||
2 申请人与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 |||
3 变更登记的事项与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 |||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 |||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 |||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 |||
====预告登记的转移==== | |||
15.3.1 适用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预告登记的转移: | |||
1 因继承、受遗赠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转移的; | |||
2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转移的; | |||
3 因主债权转移导致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移的; | |||
4 因主债权转移导致不动产抵押预告登记转移的; | |||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15.3.2 申请主体 | |||
预告登记转移的申请人由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和该预告登记转移的受让人共同申请。因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预告登记转移的可以单方申请。 | |||
15.3.3 申请材料 | |||
申请预告登记的转移,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 |||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 |||
3 按照不同情形,提交下列材料: | |||
(1)继承、受遗赠的,按照本规范1.8.6的规定提交材料; | |||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 |||
(3)主债权转让的合同和已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 | |||
4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
15.3.4 审查要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 |||
1 预告登记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 |||
2 申请转移的预告登记与登记申请材料的记载是否一致; | |||
3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否冲突; | |||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 |||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 |||
====预告登记的注销==== | |||
15.4.1 适用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 |||
1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导致债权消灭的; | |||
2 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 |||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15.4.2 申请主体 | |||
申请人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预告登记权利人或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当事人。预告当事人协议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为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 | |||
15.4.3 申请材料 | |||
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 | |||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 |||
3 不动产登记证明; | |||
4 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 | |||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
15.4.4 审查要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 |||
1 预告登记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 |||
2 不动产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财产被预查封的,不予办理; | |||
3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 |||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 |||
===更正登记=== | |||
====依申请更正登记==== | |||
16.1.1 适用 | |||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归属、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 |||
16.1.2 申请主体 | |||
依申请更正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应当与申请更正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 |||
16.1.3 申请材料 | |||
申请更正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 |||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 |||
3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但不动产登记机构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除外; | |||
4 申请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证实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 |||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
16.1.4 审查要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 |||
1 申请人是否是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的,利害关系材料是否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更正的不动产有利害关系; | |||
2 申请更正的登记事项是否已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登记之后是否已经办理了该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办理了抵押权或地役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且未注销的; | |||
3 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在权利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是否已明确同意更正的意思表示,并且申请人是否提交了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证明材料;更正事项由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等确认的,法律文书等材料是否已明确不动产权利归属,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 |||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更正事项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涉及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内容的,向权利人换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 |||
====依职权更正登记==== | |||
16.2.1 适用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 |||
16.2.2 登记材料 | |||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更正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 |||
1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材料; | |||
2 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的材料和送达凭证; | |||
3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
16.2.3 审查要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后,还应该按照以下要点进行审核: | |||
1 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否已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办理; | |||
2 查阅不动产登记资料,审查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是否能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 | |||
3 在错误登记之后是否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 |||
4 书面通知的送达对象、期限及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 |||
5 更正登记事项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 |||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 |||
===异议登记=== | ===异议登记=== | ||
====异议登记==== | ====异议登记==== | ||
17.1.1 适用 | |||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 |||
17.1.2 申请主体 | |||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利害关系人。 | |||
17.1.3 申请材料 | |||
申请异议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 |||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 |||
3 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 |||
4 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 |||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
17.1.4 审查要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 |||
1 利害关系材料是否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被异议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 | |||
2 异议登记事项的内容是否已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 |||
3 同一申请人是否就同一异议事项提出过异议登记申请; | |||
4 不动产被查封、抵押或设有地役权的,不影响该不动产的异议登记; | |||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 |||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即时办理。在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 |||
====注销异议登记==== | |||
17.2.1 适用 | |||
1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 |||
2 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失效。 | |||
17.2.2 申请主体 | |||
注销异议登记申请人是异议登记申请人。 | |||
17.2.3 申请材料 | |||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 |||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
2 申请人身份证明; | |||
3 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的材料; | |||
4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
17.2.4 审查要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 |||
1 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 |||
2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 |||
不存在本规范第4.8.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即时办理,将登记事项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 |||
===查封登记=== | ===查封登记=== | ||
====查封登记==== | ====查封登记==== | ||
18.1.1 适用 | |||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件依法办理查封登记的,适用查封登记。 | |||
18.2 嘱托查封主体 | |||
嘱托查封的主体应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 | |||
18.2.1 嘱托材料 | |||
办理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 |||
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 |||
2 人民法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函;公安等国家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协助查封的有关文件。 | |||
18.2.2 审查要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后,应当要求送达人签名,并审查以下内容: | |||
1 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并与嘱托查封单位进行核实。委托送达的,委托送达函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等; | |||
2 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 |||
3 嘱托文件所述查封事项是否清晰,是否已注明被查封的不动产的坐落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被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 |||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查封机关送达的嘱托文件进行实体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查封登记,并向嘱托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即时将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 |||
18.2.3 因两个或以上嘱托事项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查封通知书的嘱托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的嘱托机关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嘱托机关嘱托文书依法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 |||
不动产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计算。 | |||
====注销查封登记==== | |||
18.3.1 适用 | |||
1 查封期间,查封机关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其嘱托文件办理注销查封登记。 | |||
2 不动产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机关未嘱托解除查封、解除预查封或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 |||
18.3.2 登记材料 | |||
办理注销查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 |||
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提交委托送达函; | |||
2 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或解除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等人民政府有权机关解除查封的,提交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函。 | |||
3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
18.3.3 审查要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接收嘱托文件时,应当要求送达人签名,并审查以下内容: | |||
1 查看嘱托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委托送达函是否已加盖委托机关公章,是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机关等; | |||
2 嘱托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 |||
3 嘱托文件所述解除查封事项是否清晰,包括是否注明了解封不动产的名称、权利人及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号。解除查封不动产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 |||
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将解除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 |||
===登记资料管理=== | ===登记资料管理=== | ||
个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