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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年第16号  2018年10月26日  修改  | 2018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年第16号  2018年10月26日  修改  | ||
2025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5年第62号  2025年10月28日  修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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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 ||
  第二十七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环境保护需要,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  | |||
  国务院自试点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 |||
  第二十八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 |||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
  附表一:[[#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   附表一:[[#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 ||
| 第471行: | 第479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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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16|D]][[Category:全国人民代表大会]][[Category:环境保护税]]  | [[Category:2016|D]][[Category:全国人民代表大会]][[Category:环境保护税]][[Category:环境保护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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