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152
个编辑
(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1年4月14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环资规〔2021〕528号 2021年4月14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 |
无编辑摘要 |
||
| (未显示同一用户的2个中间版本) | |||
| 第1行: | 第1行: | ||
{{wiki置顶}} | {{wiki置顶}} | ||
=历史沿革= | =历史沿革= | ||
2021年4月14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2021年4月14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环资规〔2021〕528号 2021年5月14日 执行 | ||
2021年4月14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环资规〔2021〕528号 2026年5月14日 废止 | |||
=正文= | =正文= | ||
| 第12行: | 第14行: | ||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为和市场秩序,保障再制造产品质量,推动再制造产业规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为和市场秩序,保障再制造产品质量,推动再制造产业规范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旧汽车零部件,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其质量特性和安全环保性能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过程。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旧汽车零部件,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其质量特性和安全环保性能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过程。 | ||
| 第80行: | 第82行: | ||
第二十条 再制造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应注明再制造商名称、地址(委托加工的还需标明受委托再制造生产商信息)、生产日期、产品执行标准、“五大总成”溯源代码(如有)等信息。 | 第二十条 再制造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应注明再制造商名称、地址(委托加工的还需标明受委托再制造生产商信息)、生产日期、产品执行标准、“五大总成”溯源代码(如有)等信息。 |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一条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国家标志仅可用于公益宣传,不得作为再制造企业产品质量保障的证明。“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国家标志的图案、尺寸和位置应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启用并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管理与保护的通知|关于启用并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标志管理与保护的通知]]》有关要求。 | ||
第二十二条 再制造企业应采用《汽车零部件的统一编码与标识》(GB/T 32007)国家标准建立再制造产品全生命周期追溯系统,通过条码、RFID等自动识别方式对再制造零部件进行追溯。 | 第二十二条 再制造企业应采用《汽车零部件的统一编码与标识》(GB/T 32007)国家标准建立再制造产品全生命周期追溯系统,通过条码、RFID等自动识别方式对再制造零部件进行追溯。 | ||
个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