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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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73号  2013年1月1日  执行
2013年9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73号  2013年1月1日  执行


2013年9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73号  2015年12月31日  废止
2013年9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73号  2015年12月31日  废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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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关企业向股东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关企业向股东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一、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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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3年9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73号  2013年1月1日  执行

2013年9月2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73号  2015年12月31日  废止

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关企业向股东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三、股东转让股权时,尚未缴纳的分期缴纳税款,应在转让时一次性缴纳。

  四、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五、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转增股本的股东,可享受上述延期纳税的优惠。文发之日前转增股本且已完税的,不再按本通知规定分期纳税。

  六、请你市根据以上规定制定企业向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纳税的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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