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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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85年4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法(研)复〔1985〕24号  1985年4月9日  执行 2000年9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司发通〔2000〕107号  2000年9月1日  废止 =正文=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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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85年4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法(研)复〔1985〕24号  1985年4月9日  执行

2000年9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司发通〔2000〕107号  2000年9月1日  废止

正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2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所提出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不是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的合同文书,仅限于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且,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 义的,公证机关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 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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