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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六条第(三)项同时废止。 |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六条第(三)项同时废止。 | ||
2024年12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2号 2025年1月1日 条款废止 | |||
第二条废止 | |||
=正文= | =正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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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前,对取得的房地产销售(预售)收入,实行按月预缴申报,并自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预缴税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前,对取得的房地产销售(预售)收入,实行按月预缴申报,并自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预缴税款。 | ||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 | |||
'''(一)除保障性住房实行零预征率外,各地不同类型房地产预征率如下:''' | |||
'''1.普通住房2%;''' | |||
'''2.非普通住房,福州市4%,其他设区市3%;''' | |||
'''3.非住房,福州市6%,其他设区市5%。其中非住房中的工业厂房2%。''' | |||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适用不同预征率的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分别核算并申报预缴;对未分别核算预缴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 |||
'''(二)对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明显偏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即:在房地产预售环节,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地成本、销售价格、预计的开发成本及开发费用等情况,测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考虑普通住房免税因素后),以测算的应纳税额除以预计的转让收入,计算出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若测算的税负率水平,明显高于以预征率测算的预征税额计算出的项目整体预征率水平的,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预征。单项预征率按照对该项目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合理确定,并依据税负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确定单项预征率未超过6%(含)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确定单项预征率超过6%的,报经设区市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集体审议确定。各县级税务机关应将单项预征率的执行情况于年后15日内报告设区市级税务机关,各设区市级税务机关经汇总后在年后30日内向报省局备案。''' | |||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 |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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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五条“关于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规定,“原则上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分摊。其他合理方式由各设区市、平潭实验区税务机关明确。”因此,我局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榕地税发〔2008〕108号)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可采取层高系数计算分摊的政策规定。 | 一是《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五条“关于同一清算单位不同类型间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问题”规定,“原则上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分摊。其他合理方式由各设区市、平潭实验区税务机关明确。”因此,我局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榕地税发〔2008〕108号)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可售面积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可采取层高系数计算分摊的政策规定。 | ||
二是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凭证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229号)有关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 “合法有效凭证”的政策规定,并在文字表述上作适当修正。 | |||
三是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86号)有关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规定。 | 三是延续了《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榕地税发〔2007〕86号)有关单位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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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18|6]][[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Category: | [[Category:2018|6]][[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Category: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清算|闽]][[Category:土地增值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核定征收率|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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