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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4年1月2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60号 2014年3月15日 施行 2021年3月15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1年第37号 2021年5月1日 废止 =正文=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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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行: | 第147行: | ||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 ||
==第三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 |||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 ||
第182行: | 第182行: | ||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195行: | 第195行: |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五章 附则== | |||
第五十五条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 第五十五条 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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