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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3年12月26日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3〕275号 2004年1月1日 施行 2024年1月20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24年第114号 2024年1月20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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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 | |||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 |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纳入预算后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 |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 | ||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 |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与使用,切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及国家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与使用,切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及国家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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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 ||
==第二章 诉讼费的收取== | ===第二章 诉讼费的收取=== | ||
第四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 第四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 ||
第57行: | 第57行: | ||
第十条 诉讼费专用票据为预收、退费和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附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 | 第十条 诉讼费专用票据为预收、退费和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附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 | ||
==第三章 诉讼费的管理== | ===第三章 诉讼费的管理=== | ||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缴入国库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本级人民法院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保证人民法院开展正常业务的各项经费,不能因经费不足影响人民法院的办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补助辖区内贫困地区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不足。 |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缴入国库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本级人民法院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保证人民法院开展正常业务的各项经费,不能因经费不足影响人民法院的办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补助辖区内贫困地区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不足。 | ||
第78行: | 第78行: |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因诉讼费收入纳入预算所形成的基本建设债务,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各级人民法院商财政及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因诉讼费收入纳入预算所形成的基本建设债务,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各级人民法院商财政及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 ||
==第四章 诉讼费的监督== | ===第四章 诉讼费的监督=== |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诉讼收费的管理监督,严肃查处超出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收费,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等违法行为。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诉讼收费的管理监督,严肃查处超出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收费,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等违法行为。 | ||
第87行: | 第87行: |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五章 附则=== | ||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会同高(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会同高(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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