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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10年9月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79号  2010年9月5日  执行  =正文=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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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 =历史沿革=  | ||
2010年9月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79号  2010年9月5日  执行  | 2010年9月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79号  2010年9月5日  执行  | ||
2020年11月12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54号  2020年11月12日  条款废止  | |||
关于保险资金直接股权投资行业范围的条款停止执行  | |||
=正文=  | =正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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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  | ||
  '''第三条 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 |||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  |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构。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构。  | ||
| 第32行: | 第36行: | ||
==第二章 资质条件==  | ==第二章 资质条件==  | ||
  '''第九条 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 |||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  | |||
  '''(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 |||
  '''(四)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拥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  | |||
  '''(五)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 |||
  '''(六)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以下同);'''  | |||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 |||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
  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   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 ||
| 第97行: | 第101行: | ||
==第三章 投资标的==  | ==第三章 投资标的==  | ||
  第十二条   |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   (一)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 ||
| 第121行: | 第125行: | ||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项限制。  |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项限制。  | ||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  | |||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 第142行: | 第146行: | ||
  (一)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运用资本金;  |   (一)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运用资本金;  | ||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或者与投资资产期限相匹配的责任准备金;'''  | |||
  (三)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和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运用万能、分红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财产保险公司运用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应当满足产品特性和投资方案的要求;  |   (三)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和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运用万能、分红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财产保险公司运用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应当满足产品特性和投资方案的要求;  | ||
| 第152行: | 第156行: | ||
  (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   (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 ||
  '''(二)直接投资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  | |||
  (三)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  |   (三)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  | ||
| 第164行: | 第168行: | ||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其投资决策和具体执行过程,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其投资决策和具体执行过程,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 ||
  第十八条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   第十八条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 ||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对投资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发行的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投资基金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对投资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发行的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投资基金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 ||
| 第172行: | 第176行: | ||
  第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第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
  重大股权投资,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企业的控股权或者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其他直接股权投资,应当通过对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参与和影响,维护保险当事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益。'''  | |||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还应当与投资基金其他投资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业的相关报告,比较不同投资机构的管理状况,通过与投资机构沟通交流及考察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  |   间接投资股权,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还应当与投资基金其他投资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业的相关报告,比较不同投资机构的管理状况,通过与投资机构沟通交流及考察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  | ||
| 第182行: | 第186行: | ||
  (一)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规划和发展企业协同效应,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防范经营和投资风险;选聘熟悉行业运作、财务管理、资本市场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和指导企业经营管理,采取完善治理、整合资源、重组债务、优化股权、推动上市等综合措施,提升企业价值;  |   (一)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规划和发展企业协同效应,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防范经营和投资风险;选聘熟悉行业运作、财务管理、资本市场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和指导企业经营管理,采取完善治理、整合资源、重组债务、优化股权、推动上市等综合措施,提升企业价值;  | ||
  '''(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每个投资项目,负责与企业管理团队沟通,审查企业财务和运营业绩,要求所投企业定期报告经营管理情况,掌握运营过程和重大决策事项,撰写分析报告并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所投企业进行财务审计或者尽职调查;'''  | |||
  (三)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要求投资机构采取不限于本条规定的措施,提升企业价值,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  |   (三)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要求投资机构采取不限于本条规定的措施,提升企业价值,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  | ||
| 第305行: | 第309行: | ||
==第七章 附则==  | ==第七章 附则==  |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七)、(八)项规定,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运用资本金直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股权'''。  | ||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   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按照《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保险资金投资境内和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及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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