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修订间差异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无编辑摘要  | 
				无编辑摘要  | 
				||
| 第15行: | 第15行: | ||
{{wiki置底}}  | {{wiki置底}}  | ||
[[Category:2000|N]][[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  | [[Category:2000|N]][[Category:国家税务总局]][[Category: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Category:虚开增值税发票]]  | ||
2025年2月4日 (二) 14:54的最新版本
历史沿革
2000年11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182号 2000年6月20日 执行
正文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